史树敏等诉沁县国土资源局等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史树敏。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第二原告)。
原告宋国强。
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武一华,任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建强,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史树敏、宋国强不服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沁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一并审理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本院依法追加沁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法文书。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树敏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强、原告宋国强,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勇,被告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焦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强的建筑于2017年6月9日被拆除,并被占院心,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以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5日作出沁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建设的院墙与大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院墙和大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针对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被告违反法律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建筑物,强占原告合法院心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强拆、强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下午,被告调集60余人齐聚原告人院墙外,其中有被告负责人武一华、公安局长申国伟、城建局副局长、定昌镇镇长和南石垢村委副主任魏耀宏,被告说院墙、大门是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于是申国伟指令公安人员控制原告,强制隔离到现场外软禁起来,拆除人员就把院墙外的小墙和东院墙、南院墙、小房、大门全部推毁,由南石垢村委副主任魏耀宏组织3辆三轮车用水泥在原告院心内残砖50公分高的地方硬化了一条13余米长的道路,后公安人员才将原告解禁。在强拆过程中将原告软禁控制,原告根本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申辩等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行拆除原告人的建筑物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条款,实属强制拆除程序和实体违法:
1、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没有遵照法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权利,在催告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视《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于不顾,违反程序强行拆除原告合法建筑,实属与法不符,严重违法。
2、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不存在违法建筑物,原告是在2011年旧宅翻修,建筑的范围面积是经原村委和乡政府批准,并经过城建局规划、许可、审批,原告是按照有关手续在批准范围内修建的。
3、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2016年4月6日沁县定昌镇南石垢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擅自扩大宅基地面积为由,将原告起诉到沁县人民法院,原告在开庭时向法庭举证有:①关于个人建房规划建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建房规划得到城建部门的许可。②沁县县城私人建设工程报建表(实为“占长补宽”报建表)一份,证明原告建房面积是经城建局规划、乡政府批准、村委同意的。③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史树敏委托翻修房屋。④法院调取审批手续一份,证明原告是有土地证的。⑤南石垢村与沁县五交化公司兑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手续是原南石垢村委负责办理的,原告宅基地变化均是南石垢村委负责处理的。在质证认定中尽管南石垢村委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沁县人民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定时,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全部认可,法院作出(2016)晋0430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后,南石垢村委也无异议,更没有上诉,只是申请了强制执行。该判决原告在2016年9月已经把违法部分执行完毕,从这次诉讼中可以得出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已不存在违法建筑部分。
4、被告在村委诉讼原告,法院审理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强拆、强占行为,实属执法犯法、严重违法行为。南石垢村委于2016年7月7日又“重复提起诉讼”,诉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违法修建,扩大其宅基面积,造成堵塞,经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南石垢村委于2017年8月8日对本案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沁县人民法院当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已终止了当事人的争议。
5、原告建筑范围的变更,是因原告拆除旧宅翻新未起主房时南石垢村委在扩建道路时,擅自把原告的合法面积长1米和排水分道1米计2米占用,后经双方协商,并经乡政府批准、同意,原村委自愿以“占长补宽”的办法给予了宽2米补偿,并且重新调整了原告宅基位置与方向,原村委在办理城建审批手续时,城建有关领导说,我们只能按照土地证审批,占长补宽。手续是双方协商对换的,该手续已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同意,无需再次审批,只用给该手续办理规划手续修建即可,基于此证,才被(2016)晋0430第173号判决书中予认可了占长补宽,认可了手续的真实性和院墙大门的合法性。所以原告现状根本不存在违法超占建筑院墙、大门。
被告在强拆、强占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72100元的损失。具体损失为彩钢房工料款6300元,东、南院墙工料款16200元,大门主体工料款18600元,自动钛金加厚钢化玻璃门16400元,清除硬化路面款6500元,损坏不绣钢扶手款600元,损坏阶台补修款500元,赔偿菜损失款1000元,损坏路面硬化款6000元,共计72100元。
原告认为,自己的建筑物不存在违法建筑,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规,于是向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制剥夺原告申辩等权利,拆除程序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沁县人民政府在2017年9月5日作出沁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告院墙和大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它请求未予答复。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合法的建筑物,强占原告合法院心实属强制拆除和非法强占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沁县人民政府请求:一、确认被告沁县人民政府违反复议程序作出的沁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判决被告沁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身体损害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6月9日,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武一华带队强制拆除了原告合法院墙、大门,并强占了原告院心,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向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内容为: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行为违法。二、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应赔偿因强拆、强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申请人是否应立案审查南石垢村委居民曹永德违法乱搭、乱建堵塞原有公路一事。2017年9月5日沁县人民政府复议认定原告院墙、大门属于违法建筑,适合“五道五治”的强拆条件,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行为,其余两条请求未予复议。
一、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程序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
1、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东邻居曹永德审批三间、实修十间,为了再次扩大其宅基地在修建自己院墙大门时,违法侵占、堵塞原告主房原有公益道路后,趁原告翻修旧宅未圈院墙之时,从原告院心扩路行走。南石垢村委现任主任杨会如与曹永德属好朋友,故意不予承认前任领导给原告划拨、补偿的土地,合伙侵害原告合法院心扩路。南石垢村委以原告侵占路面堵塞渠道为由,向沁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后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又重复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期间,正值全县“五道五治”运动展开期间,杨会如又以原告侵占路面堵塞渠道之名。又非法组织村民合伙上告,有关领导不知真相又不深入调查、偏听、偏信他人一面之言,至法律程序于不顾,实施强拆、强占来支持违法上访诉求,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2、不认真审查本案的客观事实。在沁县南石垢村委主任杨会如违法带领民众无理取闹上访后,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如能根据上访依法通过调查、实事求是及时处理就不可能导致本案形成。
3、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复议相关程序。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在强拆中没有给原告出示任何依据;没有调查,没有开听证会,没有听取原告意见,更没有审阅原告证据,没有全面复议原告请求。
4、错误认定了原告院墙、大门属于“违法建筑”。原告的宅基地有土地证,房产证,翻修得到村委同意,乡政府批准,城建部门审批规划。
5、错误认定了原告院墙、大门适合“五道五治”的强拆范围。五道通告规定:拆除的是道路两侧违法乱搭、乱建的临时建筑物,而原告的院墙、大门属于合法权益内范围的附属建筑物,再说原告门前的道路属于巷道,是各自居民便道,不属于“五道五治”规定的村道范围。
6、强拆是二被告故意为之。早在2016年12月中旬,笫一次沁县人民政府分管五道组的县长李佩章亲自带领五道五治联合执法人员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对原告院墙、大门实施强拆,原告当场向李县长出示了所有一切合法手续,经他审查合法后,末予执行强拆;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强拆在南石垢村诉讼原告案件审理中实施的,权大于法;被告国土资源局在强拆前原告曾举报给沁县人民法院,院长李建新亲临强拆现场,对武一华说,按法不能强拆,如五道五治组非要拆,得按照法定程序给原告下个裁决书,而被告视法律于不顾就实施强拆、强占。
二、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违反强拆程序,违法调集公安人员强禁原告实施强拆、强占,使原告身心受到侵害,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又违反复议程序,裁定错误,行政行为失职违法,加之原告多方诉求,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失职久拖,不予解决,导致原告全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受到侵害。因原告恐惧、焦虑,丧失了生活规律,又着急上火,致使右耳在原有轻微障碍的情况下听力严重下降,左耳完全失去听力功能,造成耳疾导致残疾,给今后生活带来严重困难不便。原告近四个月来为了寻找解决途径忙于着手处理此事,误了工作,没有经济收入,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因诉讼去襄垣,增加了交通等多项费用。被告沁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身体损害费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未能认真审阅相关手续,调查有关情况,在未取到相关材料支持的情况下,强行维持了行政强拆行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复议行为,导致了原告再次经济损失和身体损害。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属于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复议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心健康行为;属于支持强拆、强占违法扩路行为;属于合伙故意侵害他人利益行为;属于合伙欺负他人行为;属于包庇原告东邻居曹永德违法强占原有公益道路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实属官官相护违法行为,被告实属不作为、乱作为。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侵权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给予全部赔偿。
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沁县县委﹝2016﹞45号文件责任分解的相关规定,五道五治行动要在县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工负责,属地管理,文件明确规定各乡镇负责拆除违法建筑,是各部门联合开展治理,原告的村属于定昌镇范围,国土局只是参与执法,不是适格主体。2、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失、交通损失,国土局不是侵权的主体,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沁县人民政府辩称,1、县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县政府受理原告宋国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于沁县国土资源局,并通知该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沁县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经审查,沁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告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故作出沁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沁县国土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沁县国土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拆除原告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沁县国土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3、原告要求复议机关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具体什么建筑物被拆除,拆除的主体是否是沁县国土资源局,拆除行为是否违法,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应否赔偿原告拆除造成的损失72100元。二、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沁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该赔偿原告身体损害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了:
一、针对国土资源局举证了:
1、授权委托书两份及原告史树敏签委托书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宋国强在本案中具有全权代理权,是委托人史树敏委托宋国强修建房屋,原告宋国强是适格主体。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宅基地前面是水渠,没有居民循环便道,不存在堵塞村民行走一事;原告现宅基地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3、沁国用(95)字第102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
4、沁县县城私人建设工程报建表,证明原告翻新建房是经村委、镇政府、城建局审批同意的。
5、沁县县城私人建设工程报建表(实为“占长补宽”建设工程报建表)及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翻新建房是经村委、镇政府、城建局审批同意的,并出了2000多元的规划费。
6、关于个人建房规划建设的要求,证明原告翻新建房规划得到了城建部门的许可。
7、南石垢村与沁县五交化批发公司兑换宅基地协议书,协议第四条证明原告1-5证据是原沁县南石垢村委负责给办理的,协议第六条证明原告宅基地变更、定向、划拨是原村委负责协处的。
8、《沁县国土资源局有错不纠》一文的回复,证明:原告宅基地建筑物属于国有土地性质;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早在2011年已经查证原告土地使用手续的合法性;原告宅基地权属来源正当,是村委自愿兑换的;原告宅基地是当时城乡建设土地环保局审批后,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9、沁县南石垢村委起诉状两份,证明南石垢村委诉讼标的与被告强拆标的一致;南石垢村委在法院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和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强拆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南石垢村委在法院诉讼期间,又向县五道五治组申请了强拆事实;村委及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10、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可了原告翻新建房手续的合法性;原告实际修筑主体长17.8米与土地证长18.8米不符的事实;现宅基地建筑物不是二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建筑;原告宅基地前面本没有居民循环便道,原告扩建后被村委诉讼法院判决拆断了;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11、山西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执156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村委诉讼原告,法院判决后,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前,原告已经把违法建筑石堰拆除完毕,现状主体、附属物属于合法建筑;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12、山西沁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0民初4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石垢村委诉原告案已经自愿撤诉,终止了当事人的争议;被告强拆(强占)时间是在村委诉讼法院,法院审理期间进行的;南石垢村委已认可了原告所有手续的合法性,认可了原告现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13、村委侵占原告宅基地长2米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南石垢村委扩路侵占原告合法面积“长”的事实;双方协商办理“占长补宽”手续的事实来源和依据。
14、强拆主体照片2张,证明左为强拆主体被告负责人武一华,右为协助强拆人公安局局长申国伟。
15、强拆人员照片5张,证明强拆现场人员。
16、强拆前原告建筑主体附属物照片5张,证明原告主体附属物建筑原状。
17、强拆现场照片5张,证明强拆现场和过程。
18、强拆后现状照片24张,证明强拆后的情况。
证据14-18证明拆除现场情况。
19、大门工料款收据及拆除前的大门照片一张,证明修筑大门主体工料造价款18600元。
20、自动钛金加厚钢化玻璃门收据及拆除前玻璃门照片一张,证明主体大门钛金自动门购买款16400元。
21、不锈钢扶手损坏照片,证明工料补修款估价需600元。
22、被损坏路面照片一张,证明重新硬化路面估价需6000元。
23、院内种植蔬菜被毁照片,证明蔬菜损失款估价1000元。
24、修筑东、南院墙工料款及东、南院墙拆除前照片,证明修筑东、南院墙花费16200元。
25、定做彩钢房工料款收据及彩钢房拆除前照片,证明定做彩钢房花费6300元。
26、拆除后硬化道路照片,证明清除路面硬化物工资款6500元,局长让我自己找工人,然后和工人一起去找局长商量价钱,他说是拆除后再给钱,工人给我拆除后至今还没有收到工钱。
27、被损坏台阶照片,证明被损坏台阶重修款估价500元。
证据19-27证明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8、沁县国土局城关土管所职工王宽到我家送达通告的现场照片及通告内容照片复印件,证明:城关土管所所长幸育英带着职工王宽和其他工作人员给我送达的,领导在外面,他们在里面给我送达,当时还审查我的证件,也知道当时案件还在审理中;该照片沙发上坐的是城关土管所职工王宽,女的是我的家人,2016年12月15日送达的,该照片是土管所照的,我是从土管所调取出来的,他们给我复印的,今年什么也没有告知我。
29、原告陈述,强制拆除时武一华亲自和我打的交道,他说村民把我违建举报到市政府,市政府责令县政府解决,他说如果不拆,县政府要追究责任,当时我给法院打电话,当时法院副院长来说案件在审理中,不能拆除,就走了,法院副院长走后他们就把我软禁起来拆除了我的合法建筑物。
二、针对沁县人民政府举证了:
1、原告宅基地现状图,证明:原告宅基地左、右居民门前的道路属于各自使用的便道,连接左右道路的是巷道,不属于“五道五治”治理的村道范围;原告宅基地前面是水渠,原来并没有居民的循环便道,原告私自扩建后,村委诉讼法院,法院判决拆断了,现不存在被告所诉的堵塞村民行走和侵占水渠情况;原告主房后面东、西居民循环便道是东邻居曹永德侵占堵塞的;原告东院墙外现有的便道是原村委扩建硬化的,该道路侵占了原告的合法面积1米和合理排水渠道1米;早在2011年南石垢村委侵占原告合法面积后给办理的“占长补宽”审批手续是有事实依据的;2011年拆了旧房,准备翻修的时候,村委扩路硬化,曹永德才圈起院墙;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2、居民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国土资源局早在20多年前就认可了原告土地审批手续的合法性;原告宅基地前面是水渠,根本无居民循环便道可行;原告宅基地权属来源正当,审批程序合法;原告宅基地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物;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3、打印的原村委副主任曹建岗出具的关于宋国强同志修建房屋情况“证明”说明书,证明:原告现状的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物;原村委所叙事实与二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强拆”事实不符;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4、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强拆”的事实与理由与南石垢村委在法院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一致;二被告属于故意侵权行为。
5、行政复议申请书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10日以沁县人民政府、沁县人民政府“五道五治”行动领导组办公室、沁县人民政府“五道五治”负责人李县长、沁县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未果。
6沁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沁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造成了神经性耳聋。
7、原告陈述,购助听器一个(原告自己戴着),花费2000元,票据找不见了。
8、赔偿损失清单及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致残费10万元,误工费22350元,交通费1850元。
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针对沁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3,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及房产和土地的权利人是史树敏;参与执法的不仅是国土局,还有公安局,住建局,定昌镇人民政府,城管队等行政执法单位,国土局仅是参与执法,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证据14-1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9-27,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该损失不应当由国土局承担。证据28送达通告照片和通告内容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乡政府也能领导土管所。证据29原告陈述,我们不知情,我(代理人副局长吴建强)当时不在现场。二、对原告针对沁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书证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沁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针对沁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同意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原告主体存在问题,本案是行政复议后的行政诉讼,史树敏没有复议,史树敏不应当作为原告诉讼;原告宋国强的证据显示其是代理人身份,建房的后果应当由史树敏承担;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中被拆除的院墙经过审批;证据10,解决的是侵权纠纷,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拆建筑属合法建筑。证据28、29和被告沁县土地局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原告针对沁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行使法定的职权,原告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所以复议机关侵权不能成立,原告不能证明侵权损失系由政府造成的。
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共同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沁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沁县国土资源局的主体情况。
2、沁国用(95)字第102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沁国用(95)字第102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四至范围以及使用面积等情况。
3、沁县城乡建设局关于“个人建房规划建设的要求”、“沁县县城私人建设工程报建表”及规划费收据一支,证明:沁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对史树敏建房的具体规划要求以及其工程报建申请人是史树敏、申请内容及变更情况;史树敏向住建局缴纳规划费用。
4、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国强有强占河道的违法行为。
5、沁县国土资源局到宋国强家中送达执法依据的照片,证明:当时拆除院墙和大门等之前五道五治领导组给原告送过通告;城关土地管理所承办人依法告知宋国强“拆除”依据,程序合法。
6、中共沁县县委沁发﹝2016﹞45号文件,证明:第四页第四项规定强制拆除行为执法主体为定昌镇人民政府,责任分解,各个部门有不同的职责,属地管理,第八页第(十九)项规定对于本辖区内负责拆除的与公安等部门联合治理,主体明确到各个乡镇,拆除的主体和拆除的范围是明确的;第5页倒4行明确涉及国土局的任务是对违法用地的认定。
7、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2016﹞421号文件关于印发《长治市国土资源局“五道五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国土局的职责。
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予质证,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沁县人民政府针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举证了:
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2017年7月10日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立案。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沁县政府于2017年7月15日通知国土局答复并提交证据。
4、行政答辩状,国土局在复议期间提交了答辩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沁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6、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给我立案,申请书、送达回证认可;答复通知书没有见过;答辩状可以认定我是主体;复议决定书中政府认可了国土局是拆迁的主体,并且国土局也认可了自己属于拆迁主体的资格;给国土局送达没有我不知道。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史树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记录载明:原告史树敏陈述,知道起诉一事,但起诉沁县国土局没有理由。在起诉状上我没有签字,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如果需要,我可以签字,按印。我批下的宅基地一直没有盖,后来打了地基不想盖了,大概在2010年以前我已把房子卖给宋国强,没有办过户手续。自从卖了以后我就再也没有去过那里,也不知盖成什么样子了,关于房子的事情我配合他。另外2011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是我的签字,是我全权委托宋国强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他说不是他的手印,需要他拿出证据,我没有买他的房子,不是买卖。
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内容没有异议,可以反映出史树敏不是本案主体。
被告沁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史树敏原本是没有盖房子的,对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应当由原告证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原告针对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证据1-13是书证及物证的照片,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4-18是拆除现场的照片,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9-27,系被拆除前的原貌照片及被拆除后的照片,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东、南院墙、街门、钛金加厚钢化玻璃门、彩钢房被拆,被拆后铺了水泥路面,原告受到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街门主体工料款、钛金门、东南院墙工料款、定做彩钢门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难以认定,不具证明力,所受损失确实存在,酌情认定;原告所举的清除硬化物所需费用,原告陈述,该费用被告沁县国土局承认承担,故该费用可由清理者另行主张;原告对其它损失额的主张,系自己的估价,本院结合照片酌情认定。证据28系城关土管所送达通告现场及通告内容的两张照片,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9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是实际的拆迁主体。
原告针对被告沁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宅基地现状图,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5系书证,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诊断证明书及证据7原告陈述,是否被告沁县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造成,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不具证明力;证据8赔偿损失清单及交通费收据,其中精神损害致残费及误工费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孤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不具证明力;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难以确认,不具证明力。
二被告共同所举证据虽均是书证,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说明正当理由,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沁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是书证,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5日甲方沁县南石垢村委与乙方沁县五交化批发公司达成了兑换宅基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为了方便甲方兴办公益事业,将乙方南石垢家属房东北角一块尚未修建的宅基地A地兑换给甲方,甲方另给乙方安排一块宅基地,地点为铁路西侧李润怀家门前B地,B地东西长18.8米,南北宽12米;兑换后B宅基地权属属乙方所有,由乙方安排本单位职工使用,使用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兑换后宅基地如遇有查房等,均由南石垢村委出面协处。沁县五交化批发公司将B地由史树敏使用。
原告史树敏在B地上砌了根基后,1995年8月7日沁县城乡建设土地环保局向原告史树敏颁发了沁国用(95)字第102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址沁州南路一巷,用地面积200㎡,其中建筑面积122.2㎡,四至范围:东山墙,西山墙,南以前墙往南5.5米处,北房后滴水,长18.8米,宽12米,房宽6.5米,院宽6.5米。”当日沁县房管部门给原告史树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沁州南路一巷,建筑面积122.2㎡,附图显示:北李润怀,西李宏飞,东曹永德,南渠,长18.8米,宽12米,房宽6.5米,院宽6.5米。”
原告史树敏大概于2010年前将B地卖给了原告宋国强,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兑换协议书交给了原告宋国强。
2010年原告宋国强携有关证件到沁县南石垢村委办理有关重建审批手续,村委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并征求了邻居们意见,邻居们同意重建,但必须让其主房变向,东部变向,后面留处三米宅基地扩成道路行走,原宅基地西宽东窄,前面又是水渠,根本无路可走,经村委决定,为了新农村统一规划,让宋国强与西邻居李宏飞修成一排,改向留出三米宅基地修成公益循环道路,供村民行走,当宋国强改向准备修建时,西邻居李宏飞有争议(2010年5月8日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山西日报监督与关注栏目刊登《沁县国土资源局有错不纠》一文的回复对原告宋国强与邻居李宏飞诉讼有体现),在法院审理期间,宋国强的东邻居修修了院墙、大门,堵塞了村委扩的三米公益路,村委多次处理此事未果,后东邻居在他家院墙大门外又扩充了道路,对着宋国强的东院墙,此时宋国强拆除旧宅根基未起主房、院墙,邻居们都从原告的院内行走。2010年5月8日后宋国强准备翻修时,向村委反映,东邻居扩充的道路占了他的合法面积及排水渠两米,经村委实地核实,村委再次会议决定,把该户扩充的道路硬化为公益路,责令东邻居把堵塞路面的院墙大门自行拆除,疏通路面通道,让宋国强翻修时与西邻居修成一排,并进行“占长补宽”补偿,原村委到定昌镇人民政府、沁县城乡建设局给宋国强办理审批手续。
2010年南石垢村委给原告宋国强办理的手续,其中“沁县县城私人建设工程报建表”载明:申请人史树敏,基地面积东西18.8米,南北12米,建设项目长18.8米,宽8米,四邻情况南为路,村委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意见为,经过村委会议通过并同意给该户申请办理有关城建手续,加盖了村委公章,沁县定昌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意见为同意修建,并加盖了公章,2010年9月25日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为依据国土局回复及土地证(沁国用(95)字第102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备注栏备注该户内临时占地面积25.6平方米,当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时,无偿无条件退出。)按规划建设,在建设时不得影响行路和排水,局分管领导意见同意规划股意见,严格按规划执行,现场放线要求,严格按建房规划进行建设(后面字迹模糊不清)等。原告宋国强还提供了一份“沁县县城私人建设工程报建表”,与前者有如下不同,基地面积东西18米,南北14米,村委干部曹跃伟、曹建岗作为放线人签字,并注明,“为了响应县政府的号召,建设新农村,统一规划该户在翻修旧宅时与西邻修成一排,四至变更为东至厕所,西至山墙,南至水渠,北至房后滴水。”建设项目规划意见、局分管领导意见、现场放线要求栏为空白等等。2010年9月29日沁县城乡建设局给原告宋国强出具了“关于个人建房规划建设的要求”,载明:史树敏,为了加强对个户申请建房的管理,对各建房户提出如下规划建设要求:建筑层数两层,高度7.5米,墙面必须水泥抹面,颜色为乳白色等。襄垣县城乡建设局给原告宋国强出具了2010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该票据显示的缴款单位为原告史树敏。
2011年1月1日原告史树敏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史树敏拥有位于沁州南路南石巷内六间宅基地,现委托宋国强为我的代理人,从即日起,可以以我的名义或本人名义代理以下事项:全权代理修盖主体及附属物;修成后全权办理出租,管理维护房产安全事项;全权处理协商相邻产生的一切矛盾和问题;如有侵权纠纷,可以代理提出起诉、应诉、反诉、调解,代为承、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代为接受、送达、签署有关诉讼文书一切民事权利;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手续及办理的相关文件手续,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等。
2011年以后原告宋国强建设了四间二层楼房,东西长17.9米,南北宽14米,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宋国强为行路方便,擅自扩大使用面积,在集体河道内砌起石堰,最宽处4米,最窄处0.5米,至2017年6月9日前,还修建有东院墙、南院墙、街门、钛金加厚玻璃门,彩钢房等。
南石垢村委多次对原告宋国强修建石堰予以制止未果,村委为维护集体利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请求判决(被告)宋国强立即清除其修建在河道内的建筑物,恢复河道原状,并重建石桥一座。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晋0430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侵占河道内的石堰。判决后原告宋国强自行拆除了河道内的石堰。2016年7月7日南石垢村委又将宋国强以排除妨害纠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0430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判后,宋国强不服上诉。
2016年12月23日后,沁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土地所给原告宋国强送达了沁县“五道五治”行动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对全县道路两侧各种乱堆放乱搭建现象进行集中全面清理的通告,该通告其中加盖了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原告当时给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出示了有关证件等手续。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对宋国强不服沁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晋0430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一案,作出(2017)晋04民终88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南石垢村委于2017年8月8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沁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晋0430民初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南石垢村委撤回起诉。
2017年6月9日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及沁县公安局等部门人员到南石垢村原告宋国强居住处,国土局局长告知原告宋国强,你的部分建筑属违法建筑,村民上访你违建问题,政府要求处理,原告当时给沁县法院副院长打了电话,副院长来后说了几句走了,然后被告组织进行了拆除,拆除了原告住宅的东院墙、南院墙、南小墙、街门、自动钛金加厚玻璃门、彩钢房,损毁了不锈钢扶手、台阶及院内种植的蔬菜,造成再次硬化路面损失,酌情认定以上财产损失为5万元。拆除后铺了水泥路面。后因排水问题,原告宋国强找到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解决此事,局长告知原告找工人拆除,费用不用原告宋国强支付,该费用至今未支付该工人。
原告宋国强不服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的强拆行为,多次向被告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最后一次是2017年7月10日原告将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沁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相关材料,2017年7月25日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书写了行政答辩书,并提交被告沁县人民政府,2017年9月5日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作出沁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7日,沁县城乡建设土地环保局为史树敏颁发沁国用(95)字第102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2010年史树敏向沁县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房规划手续,2013年申请人宋国强在该土地上建设四间二层楼房及院墙与大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占用河道建设的院墙与大门属违法建筑,并于2017年6月9日进行强制拆除。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沁国用(95)字第102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沁县县城私人建设工程报建表;3、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建设的院墙与大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院墙和大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原告宋国强系向南石垢村委、定昌镇人民政府、沁县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修建的,且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拆除原告的街门、院墙、自动钛金加厚玻璃门、彩钢门,损毁院内的扶手、台阶、种植的蔬菜前,未进行催告、公告,未给予原告救济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确认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的强拆行为违法,应撤销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主张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100元,依法应支持部分损失,酌情赔偿原告财产(街门、东南院墙、自动钛金加厚玻璃门、彩钢门、院内的扶手、台阶、种植的蔬菜、重新硬化路面)损失5万元。其余损失原告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拆除水泥路面的费用,因该费用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表示承担,可由工人向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沁县人民政府赔偿其身体损害费10万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史树敏虽是本案原告,但史树敏已将该宅基地卖于原告宋国强,史树敏并不太关心原告宋国强修建的宅院,被告沁县国土局也是针对原告宋国强作出的强拆行为,行政复议也是宋国强一人申请的,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申请人宋国强一人作出,原告史树敏与本案利害关系不大,应驳回原告史树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土管所2016年12月到原告宋国强家送达沁县“五道五治”行动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对全县道路两侧各种乱堆放乱搭建现象进行集中全面清理的通告,2017年6月9日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告知原告宋国强拆迁事宜,拆迁后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还接处了原告宋国强反映因铺路出水不畅问题,还让原告宋国强找工人清除,工钱由局承担,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的以上行为,证明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系本案拆迁的牵头单位,系拆迁主体,对违法拆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告的建筑并在院心铺路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沁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强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史树敏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丽斌
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
人民陪审员 樊 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