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韩某、白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印钞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印钞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川,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雅,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重新审核双方的财产及债务;3、重新分配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长期不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隐瞒实际收入,离婚时转移夫妻财产,有过错,不应均分;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有虐待子女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承担1300元抚养费太少;2、共同债务中民生银行的贷款发生与夫妻存续期间,但是被上诉人未偿还过,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0000元;3、被上诉人隐瞒取出公积金220000元;4、购买东方官邸的首付款系向上诉人父母借的款,应为共同债务。

一审被告辩称

白某1辩称,被上诉人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没有婚外情,一审根据实际及被上诉人的收入认定的抚养费合理;民生银行贷款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一审分割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婚内存款已不存在,均已消费;东方官邸首付款是夫妻双方筹集的,不是上诉人父母的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白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05年5月经单位其他同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白某2。原、被告之子白某2,现在随被告韩某一起生活。原告白某1月收入5200元左右。被告韩某月收入4300元左右。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有原告白某1名下车牌号为冀A×××××速腾轿车一辆(双方估现价5万元)。

关于婚后共同房产(包括屋内家具、家电):一、被告韩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平米,双方估现价202.5万元,以下简称"东方观邸房屋"),现由原告白某1居住,屋内有冰箱一台、空调四个、沙发一套、床两张、衣柜一组、书柜一个、洗衣机一台;二、被告韩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8.93平米,双方估现价207万元,以下简称"明郡房屋")。该房是银行按揭购房,购价1427024元,首付款437024元,贷款99万元(已偿还本息67415.88元,尚余贷款本金969254.41元)。该房尚未入住,由被告韩某负责装修,屋内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床两张、衣柜两组。

关于共同债务:一、对河北银行的消费贷款4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22日,截止2016年12月21日已偿还本息98994.93元,尚余贷款本金365336.31元。原告白某1称,这笔贷款用于付明郡房屋的首付。被告韩某称,这笔贷款用于明郡房屋的装修;对中国民生银行(红星美凯龙商场的民生家居贷款)20万元是无息贷款,被告韩某已经偿还了10个月,截止2017年8月7日尚余贷款34134.94元。原告白某1称,这笔贷款用途不明,不认可。被告韩某称,这笔贷款用于明郡房屋的装修。二、被告韩某称,双方有对常德奇借款70000元,对张淼借款90000元,对蒋岚借款30000元,对成姣借款30000元,对郭凤借款40000元,对杨一凡借款10000元,对张贵喜借款50000元,对王文茜借款35000元,以上共计355000元。被告韩某称,上述借款355000元是让其父母代借的,有些转款人是出借人的配偶或者兄弟姐妹等亲属关系,而非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原告白某1对上述借款不认可。被告韩某提交其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8张,并提交其名下尾号为7507的卡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该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5年10月18日(交纳明郡房屋首付款的前一天),被告韩某名下尾号为7507的账户分三笔入账21317元。2015年10月19日(交纳明郡房屋首付款的当天),被告韩某名下尾号为7507的账户扣除在本账户内的自助转账和其中一笔转入渠道为批量业务的10000元外,共入账3362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韩某名下尾号为7507的账户消费支出407024元。

关于共同存款:一、原告白某1称,其名下没有共同存款,其曾于2016年元月份取出其名下的公积金16万元,但现在已经消费完了。被告韩某不认可,并称,原告白某1名下有公积金存款22万元、工资18万左右。二、被告韩某称,其名下没有共同存款。原告白某1不认可,并称,被告韩某在2016年元月份取出来被告韩某名下公积金13万元。被告韩某称,确实取了13万元公积金,但现在已经没有了,分别用于交房时办证费用35000元,预付的物业费3362元,装修保证金、服务费6300多元,另预付6年的物业费6000元左右,给其子白某2报英语班8974元、跆拳道班5200元,其自己考心理咨询师3800元,参加英语口语培训班8000多元。另外,其子白某2的借读费3万元,原、被告各出了15000元,办借读的过程另外还花了1万元左右。年初带其子白某2去旅游花费1万多。并且,还东方观邸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的偿贷,每月4500元左右,共还了一年。

另查,关于购买明郡房屋的购房过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9日,《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于2015年12月10日,《房产认购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0月12日。《房产认购协议书》备注栏载明:"……2、定房当日交纳订金10000元,并于规定时间7日内缴纳房款;……"。被告韩某称,明郡房屋的装修共支出装修费用644530.4元(购买装修材料及家具554126.9元、人工费90403.5元),并提交相关的票据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情况:2016年3月27日,被告韩某为其子白某2交纳沃林英语培训费6974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某交纳新动态英语培训费800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韩某交纳心理咨询师三级培训费38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韩某交纳明郡房屋的办证款35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虽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白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被告韩某亦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子白某2,现未成年,随被告韩某一起生活,以不改变其子的生活环境为原则,由被告韩某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白某1月收入及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白某1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300元为宜。

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合考虑双方共有房屋、车辆的价值和占有使用等实际情况。原告白某1名下车牌号为冀A×××××速腾轿车一辆、东方观邸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的冰箱一台、空调四个、沙发一套、床两张、衣柜一组、书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白某1所有。明郡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床两张、衣柜两组,归被告韩某占有、使用,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归其所有。明郡房屋尚余贷款本金969254.41元,原告白某1给付被告韩某484627.2元,由被告韩某负责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

关于共同债务:一、对河北银行尚余的消费贷款本金365336.31元和对中国民生银行(红星美凯龙商场的民生家居贷款)尚余的贷款本金34134.94元,共计399471.25元,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199735.63元,由被告韩某负责向河北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偿还。二、关于被告所称,双方有对常德奇的借款70000元,对张淼的借款90000元,对蒋岚的借款30000元,对成姣的借款30000元,对郭凤的借款40000元,对杨一凡的借款10000元,对张贵喜的借款50000元,对王文茜的借款35000元,共计355000元。综合考虑双方购买明郡房屋交纳首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韩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亦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韩某名下尾号为7507的账户入账357517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19日,并且,借款金额和入账金额相互吻合,上述债务35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关于共同存款:一、关于原告白某1名下的存款。原告白某1称,其2016年元月份将其名下的公积金16万元取出,现在已经消费完了,其名下没有共同存款。但是,原告白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称,原告白某1名下有公积金存款22万元、工资18万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白某1名下有存款16万元。但是,原告白某1为其子白某2交纳的借读费1.5万元,可以作为其的支出费用进行扣除。据此,原告名下应有共同存款14.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7.25万元。二、关于被告韩某名下的共同存款。被告韩某称,其名下没有共同存款,其2016年元月份将其名下公积金13万元取出,现在已经消费完了,且有提交其偿还河北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的银行转款记录、其子白某2沃林英语培训费、被告韩某新动态英语培训费、心理咨询师三级培训费、明郡房屋办证款、物业费等的票据佐证,本院对被告韩某所称其名下已经没有共同存款的说法,予以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1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白某2由被告韩某抚养,自2017年10月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白某1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300元。三、原告白某1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速腾轿车一辆和被告韩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内的冰箱一台、空调四个、沙发一套、床两张、衣柜一组、书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白某1所有;被告韩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一套,归被告韩某占有、使用,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归其所有,该房屋内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床两张、衣柜两组,归被告韩某所有。该房屋尚余贷款本金969254.41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484627.2元,由被告韩某负责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四、原、被告对河北银行尚余的贷款本金365336.31元、对中国民生银行(红星美凯龙商场的民生家居贷款)尚余的贷款本金34134.94元,以上共计399471.25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199735.63元,由被告韩某负责向河北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偿还。五、原、被告对常德奇的借款70000元、张淼的借款90000元、蒋岚的借款30000元、成姣的借款30000元、郭凤的借款40000元、杨一凡的借款10000元、张贵喜的借款50000元、王文茜的借款35000元,共计355000元,由原告白某1、被告韩某共同向债权人常德奇、张淼、蒋岚、成姣、郭凤、杨一凡、张贵喜、王文茜偿还。六、原告白某1名下的共同存款14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72500元。案件受理费19925元,减半收取996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98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被上诉人自认工资收入为5200元每月,虽未提交工资单予以证实,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实际生活需要认定抚养费较妥,同时,双方仍存在大额贷款及债务,对于原审判决的债务分担被上诉人未提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300元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民生银行的贷款由其个人偿还,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并且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不能证实其系使用婚前个人财产进行还款,故原审判决认定系夫妻共同偿还妥当。上诉人主张东方官邸的房产系上诉人父母的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5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史兆宏

审判员张楠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