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05年5月经单位其他同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白某2。原、被告之子白某2,现在随被告韩某一起生活。原告白某1月收入5200元左右。被告韩某月收入4300元左右。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有原告白某1名下车牌号为冀A×××××速腾轿车一辆(双方估现价5万元)。
关于婚后共同房产(包括屋内家具、家电):一、被告韩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平米,双方估现价202.5万元,以下简称"东方观邸房屋"),现由原告白某1居住,屋内有冰箱一台、空调四个、沙发一套、床两张、衣柜一组、书柜一个、洗衣机一台;二、被告韩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8.93平米,双方估现价207万元,以下简称"明郡房屋")。该房是银行按揭购房,购价1427024元,首付款437024元,贷款99万元(已偿还本息67415.88元,尚余贷款本金969254.41元)。该房尚未入住,由被告韩某负责装修,屋内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床两张、衣柜两组。
关于共同债务:一、对河北银行的消费贷款4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22日,截止2016年12月21日已偿还本息98994.93元,尚余贷款本金365336.31元。原告白某1称,这笔贷款用于付明郡房屋的首付。被告韩某称,这笔贷款用于明郡房屋的装修;对中国民生银行(红星美凯龙商场的民生家居贷款)20万元是无息贷款,被告韩某已经偿还了10个月,截止2017年8月7日尚余贷款34134.94元。原告白某1称,这笔贷款用途不明,不认可。被告韩某称,这笔贷款用于明郡房屋的装修。二、被告韩某称,双方有对常德奇借款70000元,对张淼借款90000元,对蒋岚借款30000元,对成姣借款30000元,对郭凤借款40000元,对杨一凡借款10000元,对张贵喜借款50000元,对王文茜借款35000元,以上共计355000元。被告韩某称,上述借款355000元是让其父母代借的,有些转款人是出借人的配偶或者兄弟姐妹等亲属关系,而非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原告白某1对上述借款不认可。被告韩某提交其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8张,并提交其名下尾号为7507的卡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该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15年10月18日(交纳明郡房屋首付款的前一天),被告韩某名下尾号为7507的账户分三笔入账21317元。2015年10月19日(交纳明郡房屋首付款的当天),被告韩某名下尾号为7507的账户扣除在本账户内的自助转账和其中一笔转入渠道为批量业务的10000元外,共入账3362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韩某名下尾号为7507的账户消费支出407024元。
关于共同存款:一、原告白某1称,其名下没有共同存款,其曾于2016年元月份取出其名下的公积金16万元,但现在已经消费完了。被告韩某不认可,并称,原告白某1名下有公积金存款22万元、工资18万左右。二、被告韩某称,其名下没有共同存款。原告白某1不认可,并称,被告韩某在2016年元月份取出来被告韩某名下公积金13万元。被告韩某称,确实取了13万元公积金,但现在已经没有了,分别用于交房时办证费用35000元,预付的物业费3362元,装修保证金、服务费6300多元,另预付6年的物业费6000元左右,给其子白某2报英语班8974元、跆拳道班5200元,其自己考心理咨询师3800元,参加英语口语培训班8000多元。另外,其子白某2的借读费3万元,原、被告各出了15000元,办借读的过程另外还花了1万元左右。年初带其子白某2去旅游花费1万多。并且,还东方观邸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的偿贷,每月4500元左右,共还了一年。
另查,关于购买明郡房屋的购房过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9日,《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于2015年12月10日,《房产认购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0月12日。《房产认购协议书》备注栏载明:"……2、定房当日交纳订金10000元,并于规定时间7日内缴纳房款;……"。被告韩某称,明郡房屋的装修共支出装修费用644530.4元(购买装修材料及家具554126.9元、人工费90403.5元),并提交相关的票据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情况:2016年3月27日,被告韩某为其子白某2交纳沃林英语培训费6974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韩某交纳新动态英语培训费800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韩某交纳心理咨询师三级培训费38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韩某交纳明郡房屋的办证款35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