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刘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泽贵。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电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被告渝中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刘路及委托代理人罗晶,第三人李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李泽贵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原告建工机电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在《决定书》中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认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第一,原告承建的是普通的设备安装工程,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承包人张才豪所承包原告的设备安装业务需要何种资质及资格,况且原告已经按与张才豪签订的《分包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义务。因此,原告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该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应只是与张才豪存在劳务关系。第二,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明确规定“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设备安装需要相应的资质或资格的情况下,也要求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未在从事承包业务。因此,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并未查清,法律适用也无根据。其次,如果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况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受伤不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第一,路线不属合理路线。原告在工地上提供了职工宿舍,第三人外出并非是回公司宿舍,也不是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因此,其路线不是合理路线。第二,第三人从事的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不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称外出是为了吃午饭,但事实上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外出是为了吃午饭,第三人所在的工地有食堂,工人们都在食堂吃饭,且在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都表示并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外出吃饭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和被告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工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辩称,第一,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及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接的重庆市涪陵李渡新区太极集团药厂机电安装工程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张才豪,张才豪招聘第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5年8月16日12时48分左右,第三人在前往重庆市涪陵李渡新区太极集团药厂机电安装工程工地上班途中,途经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贤大道与银滩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涪陵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第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987号),要求原告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不是因前往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第四,被告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及民事诉讼。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诉讼机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组一: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组二:原告工商注册情况。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三:1、第三人提供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急诊病历》和《出院记录》。2、第三人提供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涪劳人仲案字﹝2016﹞第437号)、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3、涪陵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第三人提供上班线路的《地图》、《视频》及工友王应华、黄诗强、徐家川、秦明生、戴五面馆老板代大明的《证明》。5、被告对第三人工友徐家川、黄诗强及其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第三人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及民事诉讼。2、原告将承接的重庆市涪陵李渡新区太极集团药厂机电安装工程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张才豪,第三人是自然人张才豪招聘在该工程工作的焊工。3、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12时48分左右,其受伤地点及原因是第三人在前往重庆市涪陵李渡新区太极集团药厂机电安装工程工地上班途中,途经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贤大道与银滩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涪陵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5、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证据组四: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两份、《改退批条》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门口的《照片》。4、《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所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李泽贵述称,2015年8月16日12时48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工友王应华乘坐,二人一起到外面吃午饭,吃完午饭返回工地上班的途中,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贤大道与银滩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涪陵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第三人上班的工地不到一公里。
第三人李泽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EMS查询回执。上面显示2017年3月1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组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建工机电公司是一家具有压力管道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等相关业务资质的公司。建工机电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涪陵李渡新区太极集团药厂机电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自然人张才豪。2015年7月28日,自然人张才豪招聘李泽贵在该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中午12点,下午2点至5点,偶尔加班会有提前或者延迟上下班。2015年8月16日12时48分左右,李泽贵吃完午饭去工地上班的途中,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贤大道与银滩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涪陵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泽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李泽贵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中内段粉碎性);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颞叶脑挫伤;4、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5、颅底骨折;6、颅腔积气[气颅症];7、弥漫性轴锁损伤;8、下颌骨骨折;9、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0、双肺广泛肺挫伤;11、双侧气胸;12、双侧胸腔积液;13、纵膈气肿;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5、左眼视力低下,单眼。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李泽贵就其与建工机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及民事诉讼。2016年11月8日,李泽贵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12月29日,渝中区人社局收到李泽贵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建工机电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987号)。2017年2月17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李泽贵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送达李泽贵及建工机电公司。建工机电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建工机电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涪陵李渡新区太极集团药厂机电安装工程,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了自然人张才豪,张才豪招聘第三人李泽贵在此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第三人李泽贵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李泽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自然人张才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建工机电公司承担第三人李泽贵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建工机电公司符合应当承担第三人李泽贵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建工机电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川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郭海玲
书记员聂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