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7 0:00:00

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黔0402行赔初6号

  原告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清。
  委托代理人赵刚,贵州贵安新区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德干,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文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涛,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坝下院煤矿)因与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坝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坝下院煤矿委托代理人赵刚、朱德干,被告平坝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敏、张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坝下院煤矿诉称,余某系原告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我公司为余某在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平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了工伤保险。余某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处采煤作业时,顶板冒落荒块将余某腰部砸伤。经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原告与余某达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原告己一次性支付余某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5780OO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被告的内部管理文件规定,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关于余某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26008元可以拨付,但被告未按拨付通知书上的金额426008元拨付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支付余某工伤保险费人民币共计426008元给原告,被告仍拒绝赔偿支付余某工伤保险费。原告认为,余某在工作时间受伤后,理应依法得到工伤赔偿的工伤待遇,但基于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拨付通知书才与余某达成协议,并将费用全部支付给余某,现被告又作出撤销向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拨付通知书,系不诚信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426008元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诚信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特到贵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支付余某工伤保险费人民币共计426008元给原告。
  原告平坝下院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伤认定决定,用于证明原告平坝下院煤矿职余某江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平坝区工业和经济贸易局《关余某江调解一事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由原告平坝下院煤矿垫余某江的工伤保险待遇,再由原告到社保局领余某江工伤保险费用余某江身份证及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余某江工伤赔偿款578000元;平坝县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用于证余某江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426008元;原告的赔偿申请及被告的答复,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支余某江工伤保险费426008元,被告作出答复,不予赔偿;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终第36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余某江工伤保险费426008元,该案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因变更诉讼请求,平坝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撤诉。
  被告平坝人社局辩称余某江系原告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属于被告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原告于2013年10月初到被告处申余某江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理后,依据2006年1月4日安顺市人民政府文件安府发(2006)1号《关于印发<关于调整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实施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同意核准拨余某江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26008元整。但由于安顺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未及时余某江的工伤保险待遇转入被告,致使被告也未及时支付原告职余某江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等待支付过程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文件人社部[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规定:“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此文件经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到被告后,被告才终止一次性支余某江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职余某江的伤残津贴应改为按月支付,需原告余某江到被告处办理。综上所述,被告关于支付原告职余某江工伤保险待遇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的。望西秀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坝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调整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实施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安府发(2006)1号及《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调整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实施管理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安府办发(2006)92号,用于证明被告作余某江《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人社部[2013]34号,用于证明被告撤余某江《核准拨付通知书》,停止一次性拨余某江工伤保险费用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平坝人社局向安顺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的《关于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余某江工伤待遇赔偿的请示》安顺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的《关于支余某江因工伤残相关待遇的请示》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安顺余某江同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用于证明经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批复,原告先行垫余某江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余某江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案件有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平坝下院煤矿职余某江在井下采煤作业时受伤,被告平坝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伤残余某江在被告平坝人社局参加社会保险。余某江工伤待遇赔付事宜,2013年7月28日由平坝区人社局、经贸局、安监局、信访办等部门及平坝下院煤矿共同参与协调,并形成意见:原告平坝下院煤矿先行垫余某江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社保局申请支余某江工伤保险待遇。同日,原告平坝下院煤矿余某江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5780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平坝人社局作出《平坝县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核准拨余某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6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426008元。该拨付通知书下达后,被告平坝人社局一直未支付,原告平坝下院煤矿以“已先行垫余某江的工伤保险费用”为由于2O15年3月19日向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平坝人社局向其一次性支余某江工伤保险费共计426008元。该案在审理中,平坝人社局于同年6月1日以“2013年11月11日作出余某江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将应由社保基金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与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合并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由,作出撤余某江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及重新申报核余某江工伤待遇的通知。该案一审判决“确认平坝人社局不履行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平坝县工伤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2016年3月4日原告平坝下院煤矿向被告平坝人社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平坝人社局一次性赔偿支付余某工伤保险费共计426008元给原告平坝下院煤矿。被告平坝人社局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原告平坝下院煤矿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平坝下院煤矿基于先行垫付余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向被告平坝人社局申请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被告平坝人社局拒绝支付该费用,原告平坝下院煤矿故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因被告平坝人社局拒绝支付该费用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原告平坝下院煤矿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巧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