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传德诉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吕传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华(系原告妻子)。
被告: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王殿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武,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海,该镇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传德与被告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传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华,被告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武、李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传德诉称,原告有一座石木房屋,2011年重建104平方米。四至明确是石头墙。2016年7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阿荣旗六合镇副镇长兰福君和永胜村书记林某、村委会主任刘作才带领开铲车及录像等9人强行拆了原告家的墙。村屯未规划、原告家的墙没有违规,而且离大道3米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砌墙费用10,000元。
被告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围墙被拆,请求政府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政府不是该行为的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所以不予赔偿。被告认为六合镇永胜村村委会是主体,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了管理权,对规划有整治权。当时是全旗的整治工作,司法机关应予以相关的法律保障。综上,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地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相片两张。以证明2016年7月19日上午10时,在吕传德家,六合镇政府副镇长兰福君、王贺拆原告家墙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说明不了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两张相片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相片一张,以证明墙长95米,墙损失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相片不能证明墙损失1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该相片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当庭证人林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砌西院墙属于违建,违反村规民约,存在安全隐患。后院有一家和原告有矛盾,多次找村委会,不让原告砌墙,村委会找过原告好几次,原告也不听,后期村委会研究决定,把墙拆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有异议,村里并没有规划。村、镇干部乱作为。
经审查,证人系被告阿荣旗六合镇永胜村党支部书记,本院对证言中有关拆墙过程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当庭证人刘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家南北墙影响证人家的正常生活,证人多次找村委会去调解,然后去找六合镇副镇长兰福君,六合镇政府给解决了。证人申请六合镇政府到现场的,当时拆墙的时候,村委会的成员在场。
经审查,该证人系和原告的墙被拆有利害关系的人,本院对其证言与原告诉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兰福君、规划办主任王贺、土地办主任连春明、阿荣旗六合镇永胜村党支部书记林某等人将原告吕传德家的西院墙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吕传德的院墙拆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砌墙费用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相片不能证明砌墙所需费用数额,亦不申请对所需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砌墙所需费用数额的事实根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传德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国忠
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
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