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茂城诉株洲市规划局其他行政管理案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颜茂城。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升阳,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王亚军。
委托代理人苏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颜茂城诉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茂城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市规划局负责人王亚军及委托代理人苏勇、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颜茂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8年8月擅自在石峰区田心办事处田心村油子冲组建设一栋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的房屋。另于2012年6月建设一栋一层钢架结构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棚子。计总面积1100平方米。上述建筑均未取得相关职级部门的行政许可,系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7条之规定作出决定,限颜茂城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总面积11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系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办事处田心村村民。因株洲市轨道科技城藏龙路(迎宾西路-田红东路)新建工程项目需要,原告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7年6月8日,在原告与当地征收部门就补偿安置处于协商过程之中,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由沈奇建造,相关报批手续也是由沈奇申请,房屋的权利人为沈奇而非原告。2、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总面积没有1100平米,被告未经实地查看调查,作出“限拆决定”却责令拆除1100平方米房屋。3、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调查勘测,在原告要求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证听证时未进行听证。被诉行政行为要求限期拆除原告家庭赖以生存居住的宅基地房屋,将对原告正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与原告家庭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未听取原告及房屋所有权人陈述申辩,也未举行听证,直接作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原告家庭房屋不属于不可消除影响的情形,应当依法告知补办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等规定,原告房屋当初已经向有关部门申报并获得街道办、村委会的同意,只是因为历史原因而没有办证。且原告家庭房屋并未处于交通要道或中心位置,不属于不可改正、无法消除影响的情形,应依法予以补办相关手续。5、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实质是以拆违代拆迁,迫使原告一家同意征收。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正是原告与征收部门就拆迁安置协商阶段,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公正性,也不是一个正当的时间段,明显是为配合征收而为之。该限拆决定既不具有正当性和中立性,是典型的以拆违促拆迁。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关键事实均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违法;
证据3、沈奇户口本户籍簿,拟证明被告行政相对人认定错误;
证据4、《湖南省株洲市房屋安全鉴定审批表》,拟证明涉案房屋改建前属于危房,已申请进行改建以保障居住安全;
证据5、沈奇、沈友忠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及申请材料,拟证明被告行政相对人认定错误,被诉决定书认定房屋面积错误;
证据6、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属村委会确认涉案房屋系依法申请建造,且房屋所有权人是沈奇而非原告;
证据7、《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自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已撤销限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确有未经规划审批违法建房的行为。被告在应诉后经对原决定进行重新查证,发现违建面积和原限拆决定书认定面积有差别。被告已依法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了株规撤字(2017)第07号《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已没有法律意义,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及照片,拟证明该案依法立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
证据2、调查勘验笔录,拟证明原告违法搭建房屋的现场勘验基本情况、勘验结论等;
证据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违法搭建房屋的基本事实:建房人颜茂城、建房时间2008年8月和2012年6月、占用集体土地、房子用于居住、棚子用做仓库等;
证据4、国办函[2006]65号通知、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城市总体规划图及颜茂城违法建筑位置图,拟证明原告违建房屋处于株洲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且在规划道路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证据5、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113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拟证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的内容已告知原告并送达;
证据6、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内容已告知原告,原告本人签收;
上述证据1-6拟综合证明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依法作出,合法有效。
证据7、株规撤字(2017)第07号《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已主动撤销了限拆决定书。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确认;原告的证据5因尚不能明确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属,因此尚不足以证明行政相对人认定错误。
被告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调查笔录有颜茂城本人签名,原告虽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颜茂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8年8月擅自在石峰区田心办事处田心村油子冲组建设一栋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的房屋。另于2012年6月建设一栋一层钢架结构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棚子。计总面积1100平方米。上述建筑均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系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7条之规定作出决定,限颜茂城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总面积11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以被告确认行政相对人错误,房屋面积错误以及程序严重违法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被告于诉讼中2017年10月13日作出株规撤字(2017)第07号《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事实调查不清为由撤销了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拆决定确有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等违法情形,应予撤销。现因被告已自行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无需再行判决撤销。故本院根据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限拆字〔石2017〕第(067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xx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颜 页
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