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煜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煜营,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念国、郑学兵,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西环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高诚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夏静,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煜营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门市交管局”)、江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行初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10时23分,李煜营将粤J×××××号小型面包车停放在具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的江门市蓬江区天福路迎宾路至白石大道路段。该行为被民警使用流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并现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粤J×××××号小型面包车车窗上。2017年8月29日,李煜营到江门市交管局的交通违法办证中心接受处理。江门市交管局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后,向李煜营发出编号:440700-19314341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李煜营在前述时间、地点,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李煜营处以200元罚款。李煜营不服该决定,于当天向江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公安局审查后,同日依法受理了李煜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李煜营、江门市交管局送达《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9月10日,江门市交管局按照通知要求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0月27日,江门市公安局作出江公复决字[2017]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前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李煜营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江门市交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江门市公安局作为江门市交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对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因此,江门市交管局、江门市公安局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编号:440700-19314341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江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复决字[2017]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本案中,江门市交管局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出拍摄时间、涉案车辆类型、号牌以及停放路段情况,足以证明粤J×××××号小型面包车于2017年8月16日10时23分被停放在设置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的江门市蓬江区天福路迎宾路至白石大道路段上,该停放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对于前述违法行为,李煜营于2017年8月29日自行到江门市交管局的交通违法办证中心接受处理。江门市交管局据此认定李煜营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在法定幅度内对李煜营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江门市公安局在受理李煜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所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李煜营要求撤销江门市交管局、江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煜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煜营负担(经李煜营申请,已批准免交)。
上诉人李煜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4行初364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编号:440700-19314341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撤销江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复决字[2017]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由江门市交管局、江门市公安局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江门市交管局辩称:江门市交管局对涉案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综上,李煜营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煜营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局辩称:江门市公安局在复议期限内严格审查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煜营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江门市交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江门市公安局作为江门市交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并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江门市交管局、江门市公安局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门市交管局作出的编号:440700-19314341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江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复决字[2017]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煜营于2017年8月16日10时23分将粤J×××××号小型面包车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江门市蓬江区天福路迎宾路至白石大道路段上,且驾驶员不在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江门市交管局据此对李煜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江门市交管局对李煜营作出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江门市公安局受理李煜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煜营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煜营负担。(经上诉人李煜营申请,本院已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邓球
审判员陈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俊杰
书记员陈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