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延庆、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延庆,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田玉,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局长。
应诉负责人:周启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龙,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琳,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延庆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下称天津路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洛、郭田玉,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的应诉负责人周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龙、常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10时左右,有芳达实业集团非法集资案报警人聚集天津路分局门口信访,因参与聚集人数较多,天津路分局接访领导让选五名代表进去反映情况,其他人均在分局门口等候。期间,因门口聚集人数众多,民警劝解聚集群众不要站在分局门口,以免影响其他人到分局办理行政事宜。有群众不愿撤离,出现骚动,民警见人群中有原办事处退休且曾经被行政拘留过的孙延庆,即劝解其离开。因孙延庆对其与芳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后一直未予执行的事实难以接受,就在民警劝解过程中,说:“我们是来反映问题,又不是干违法事情,我们在这儿等。你们三年了给大家办了什么事,光会打压群众……”,激动中说话就带了脏字。分局民警将孙延庆带至分局治安大队调查,以孙延庆寻衅滋事影响天津路分局办案秩序为由,作出天津公(治)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延庆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25日,孙延庆被解除拘留,其不服天津路分局作出的天津公(治)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孙延庆因2016年6月21日、8月16日、10月11日,先后多次参与群体性围堵洛阳市涧西区政府机关大门出入口,扰乱单位秩序,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长安公(治)行罚决字【2016】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延庆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七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延庆因其权益未得到解决,向有关单位反映请求解决问题,相关部门处理方式或处理结果未按原告意愿使其得到满足,其有权依照合法程序逐级反映,但应当按照规定以合法方式寻求解决之道。天津路分局门口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是法院执行部门,不允许其他诸多无关人员滞留和聚集。孙延庆借其他人员聚集之机,在公众场合表达不利于社会稳定言行且口出脏话,对公职人员的执法过程实际造成不良影响。其主观上是要通过参与到天津路分局门口逗留聚集的人群中,达到相关部门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的涉案人郭兰芳早日拘捕的目的,促使其意愿早日实现的愿望可以理解,但所有人员若不服从指挥,随意聚集集访势必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每个公民都有义务按照法律和相关部门的规定来维护公共秩序。天津路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原告孙延庆之前因多次参与群体性围堵等行为,已受到相应处罚,本应认真反思,但其并未接受教训重蹈覆辙,客观上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行为言行造成不良影响,天津路分局对孙延庆作出的天津公(治)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延庆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驳回原告孙延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延庆承担。
孙延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作出的天津公(治)刑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再审。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8月15日10时之前,5人信访群众正在接受天津路分局杨政委的接待,信访群众在外面静静等候结果,没有理由“骚动”。所谓的“骚动”发生在上诉人被抓后的当日12时10分左右,但决不是“骚动”(有录像证明)。“天津路分局门口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事实是杨政委让选出5人代表,让其他信访群众在外面等待。上诉人没有表达“不利于社会稳定言行”。本案不是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不应允许被上诉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还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就被上诉人从法院带上手铐带走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没有保护上诉人在诉讼中的人身权利。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孙延庆非洛阳市芳达集团非法集资案涉案人,其与芳达实业集团的民事纠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其参与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维护辖区的治安管理秩序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上诉人之前因多次参与群体性围堵等行为,已受到相应处罚,本应认真反思,但其并未接受教训,客观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行为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天津公(治)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程序中答辩人并没有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而是由分局行政副职及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在庭审开始时已核查到庭人员身份,上诉人并未对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庭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辖区进行治安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局门口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孙延庆参与在天津路分局门口的聚集,不听从公安人员的劝导疏散,口出脏话,影响公安人员的执法工作。且上诉人孙延庆之前多次参与群体性围堵,受到过处罚,却不接受教训,其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依法对孙延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延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公梅
审判员王文朝
审判员王洪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