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流,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55341D。
诉讼代表人黄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周岐龙,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00XC。
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卢琳,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唐文应,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永流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下简称思明公安分局)、厦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唐文应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永流,被上诉人思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周岐龙,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原审第三人唐文应委托代理人陈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明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厦公思(oY)行罚决字[2017]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3月3日,林永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DXXXXX车子到本市XX区云鹤酒店门口,后乘曹某某的同事唐文应在云鹤酒店准备驾车前往机场之机,以要处理好土地纠纷的问题为由不让唐文应离开,并拍打唐文应乘坐的轿车,阻拦唐文应离开,致使唐文应长时间滞留现场。思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林永流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林永流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7〕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思明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思(oY)行罚决字[2017]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永流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永流于2017年3月3日上午10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闽DXXXXX的黑色小轿车至厦门市XX区云鹤酒店并停放于酒店出入通道口。当日上午11时08分左右,唐文应欲乘坐的尼桑轿车到达云鹤酒店门口。闽DXXXXX的黑色小轿车于当日14时许驶离案发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3月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林永流将其车辆停放于云鹤酒店出入通道口,且其所停车位置未划设停车位。从杜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林永流与唐文应一起走出云鹤酒店之前,车牌号为豫GXXXXX的白色SUV已经停放于唐文应将要乘坐的尼桑轿车后,在尼桑轿车前面是林永流的轿车,且其的轿车未停放好,有占用一些行车通道。林永流在与唐文应一起走出云鹤酒店时情绪已经较为激动,唐文应坐上车之后其几次试图拉开车门,待围观人群将其拉开后其仍继续对车内进行叫骂,期间亦有拍打轿车之行为。林永流主张其系为与唐文应商讨解决民事纠纷,并要求把事情解决后再走,由此可见林永流主观上有不让唐文应离开的故意,其动机如何并不对其前述主观故意产生影响。客观上,唐文应欲乘坐的尼桑轿车后因停放豫GXXXXX号SUV而无法后退,往前则有林永流的车辆停放于酒店出入口,且林永流车辆未停放好占用了部分行车通道,不论林永流停车后唐文应的车辆是否能够驶出,林永流的前述行为已造成了阻碍唐文应离开现场的后果。因林永流主观上有不让唐文应离开之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阻碍唐文应离开的后果,思明公安分局认定林永流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定性准确。林永流若欲与唐文应商讨解决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等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考虑到林永流的行为未对当时的公共秩序产生较大影响,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思明公安分局认定林永流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减轻对林永流的处罚,量罚适当,对唐文应认为公安机关对林永流处罚偏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思明公安分局所作出厦公思(oY)行罚决字[2017]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市公安局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林永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永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永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2017年3月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林永流将其车辆停放于云鹤酒店出入通道口,且其所停车位置未划设停车位”,与事实不符。因云鹤酒店门口周围场地拥堵,其将车辆停在酒店门口右侧路边并预留足够其他车辆通行的位置,且酒店门口系属公共场所,不存在酒店出入通道口之说。至于停车位系云鹤酒店为收取停车费而私自划设,这样划设的停车位对公众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作为潇湘大厦业主,将车停放在楼下的公共场所并无过错;2、原审认定“客观上,唐文应欲乘坐的尼桑轿车后因停放豫GXXXXX号SUV而无法后退,往前则有林永流的车辆停放于酒店出入口,且林永流车辆未停放好占用了部分行车通道,不论林永流停车后唐文应的车辆是否能够驶出,林永流的前述行为已造成了阻碍唐文应离开现场的后果”,并不客观。现场的视频可看到其停车在前并已预留其他车辆通行位置,唐文应欲乘坐的车停在后,至于豫GXXXXX的白色SUV如何停放与其无关。即便唐文应欲乘坐的车辆通行不畅,也是现场车辆无序停放共同造成的,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其有失公允;3、认定其寻衅滋事,缺乏法律依据。林永流是在自身权益受到唐文应侵害后,且在唐文应一再回避不配合的情况下,才以和平方式主动找唐文应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唐文应真有急事离开,其乘坐的车辆完全可以驶离现场,但唐文应却以被人殴打为由报警,意在使事态扩大,当民警查不到其被殴打的证据后,其又改口说林永流堵车致使其无法离开。公安机关受唐文应诱导,认定林永流寻衅滋事缺乏确凿证据。
被上诉人思明公安分局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即其认定林永流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情节特别轻微,其依法减轻处罚,决定对林永流处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即其在办理林永流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唐文应述称:1、林永流长期非法侵占湖北大厦与潇湘大厦一楼楼梯间的一套配套用房,其单位规划的停车位并未侵犯林永流的合法权益;2、林永流以处理土地纠纷为由不让其离开并拍打其乘坐的桥车,阻拦其离开前往机场乘机,致使其长时间滞留现场。公安机关认为林永流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是正确的;3、林永流有错在先并寻衅滋事的行为,且带领五六个人阻拦其还公然辱骂诽谤,给其及湖北省政府驻厦办带来名誉形象损害,造成了恶劣影响,公安机关对林永流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明显过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以上的处罚;4、林永流系将车辆停放在云鹤酒店前没有划设停车位的地点,现场视频和证人均可证明林永流堵车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出行前往机场,构成寻衅滋事。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思明公安分局作为区一级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书、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光盘等思明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17年3月3日,林永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DXXXXX车子到云鹤酒店门口,后乘唐文应在云鹤酒店准备乘车前往机场之机,以要处理民事纠纷为由阻拦唐文应离开,并拍打唐文应乘坐的轿车,致使唐文应长时间滞留现场的事实。思明公安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林永流违法行为的情节,在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对寻衅滋事行为处罚的规定并考虑到林永流违法行为特别轻微,对林永流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告知、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永流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林永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永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清
审判员宋希凡
审判员王义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