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上诉人胡长江、上诉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长江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时强调被上诉方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1782245号《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单》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驳回了上诉人在初审诉讼时的第一项诉求。所以,探讨该通知单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一个核心问题。第一、通知单有其特别的权威性作用。因为出单人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通知单内容是执法人员例行公务的产物,所以通知单具备权威性;第二、通知单具有警告的作用和恐吓的成分。由于通知单的以上两项作用的真实存在,如果没有既成“逾期不接受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的事实做前提,那么说“通知单的作用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说法是可以成立的。然而,现行的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行政审批实践是: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接受处理,届时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一定不予办理该机动车辆年度检验业务,这已经是一个铁的事实,好多年都是如此实施。故此确认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践过程中,出具的《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单》与后期出具的《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具有同等的作用,如果逾期不接受处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将面临不同程度的侵害。上诉人认为:一审对通知单作用的认定不够明确,一审判决有适用法律不但的嫌疑。其次,一审判决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被上诉方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上诉人支付损失费用159元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本案上诉人是一个下岗工人,没有固定收入。如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发自对国家、社会、人民、生活和家乡的爱戴,以及对法律的敬畏情怀。是完完全全的‘吃私饭,办公事’的行为。我不求多少的回报,但是,我容不下司法界如此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特向你院上诉,请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方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1782245号《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单》无效;重新裁定被上诉方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上诉人支付损失费用;裁定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上诉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称,一、一审作出的关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是履行告知义务的表现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上诉人依法出示了告知单,满足了简易程序中的告知责任。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782245号违停通知单的内容来看,就是通知被上诉人携带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而这个处理就包含了告知违法事实、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听取相关陈述和辩解、决定是否处罚等全部内容。因此,上诉人粘贴违停告知单的行为就是履行告知程序的表现之一。2、在上诉人作出0000210《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前,相关告知义务已经履行。第一,本案系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而这个“当场”就意味着可以通过口头等方式来告知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书面的纸质的留有痕迹的相关材料来证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责任和义务。第二,在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中,被上诉人自认其曾“强烈要求”执法人员出具执法文书,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违法处置场所后,应该是跟执法人员进行了申辩、反驳等口头交流活动的,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也肯定是告诉了被上诉人违法事实等相关内容,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强烈要求”上诉人出具执法文书。因此,根据被上诉人自认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责任和义务。有基于此,通过粘贴违停通知单、被上诉人到处理场地接受处理,直至最后的处罚决定的作出,可以判定,上诉人的相关告知义务和程序已经履行和完成,一审法院关于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系依“简易程序”作出,但一审法院却是按照“一般程序”来进行审查评判并进行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的0000210《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标示,上诉人是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处罚过程,上诉人也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处理,因此,对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与否,一审法院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适用的却是《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一般程序”的规定,并依据该节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判,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三、被上诉人的交通费159元属于因行政诉讼需要而发生的费用,不是行政处罚结果所导致的必然直接损失,不应属于行政赔偿必须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的裁判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对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上诉人必须要遵守和履行。但是,在行政执法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中,这种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法定的明显的形式和方式方法上的不同。上诉人之所以不服一审判决,关键点就在于一审法院用“一般程序”的规定和要求来规制和评判“简易程序”中的行政行为。为此,上诉人不能服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请依法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5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并请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胡长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胡长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票6张,证明胡长江为维权花费车票159元。
上诉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的通知》(九府办发[2002]3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江西省XX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复函的通知》(赣府字[2001]38号),证明被告职权依据。
证据二:原告违停照片,证明原告违法事实。
证据三:1782245号《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单》、0000210号《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证明被告执法依据。
证据五:执法人员执法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判决上述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一审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