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傅云与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云,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雷志锋,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住所地常德市德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冰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工作人员,住临澧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云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以下简称德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1日,湖南高速交警常德支队德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德山大队)在常张高速公路德山收费站入口内设置检查点开展例行酒驾整治行动。20时31分时,傅云驾驶湘XXXXXX车辆经过检查点,交警将其车拦停,对其说:“你好,麻烦吹哈”。傅云反过来对交警说:“今天收入还好吧,捞了好多钱”,并对酒精测试仪轻吹了一次,没有达到要求,交警要求重吹,傅云说“我凭么得要吹久一点,我跟你吹哒还要怎么吹,要吹到什么程度”交警又说道:“麻烦你出示你的行驶证、驾驶证”,经交警多次要求傅云未出示证件,并反问交警出示证件,交警出示证件后,继续要求傅云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傅云要求交警把吹气检测的文件给其看,仍拒绝出示证件。交警对傅云说,没有证件带回去调查一下,现在对你进行传唤,请你下车,傅云坚持不下车。交警口头警告后,傅云仍一直坚持不吹,也不出示证件,继续重复前述言语。20时44分,交警宣布对傅云实施强制传唤,将其带到高速交警德山大队。在德山大队,傅云进行了酒精检测,没有酒驾情形。交警德山大队以傅云阻碍执行公务为由移交给德山公安分局德山派出所处理并移交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德山公安分局当晚进行了立案,相关领导签名,但法制员没有签名,对傅云进行了询问,送达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傅云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傅云拒绝在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办案民警罗鸣、唐学琼签了名。在收集相关证据并进行审核后,德山公安分局作出了德山分局(德)决字[2017]0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傅云行政拘留七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傅云宣告并送达,傅云拒不签名,办案民警罗鸣、唐学琼签了名。之后傅云被送到常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因傅云反映身体不适,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无其它明显异常,傅云购买治疗软组织损伤药物花费了123.83元。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傅云阻碍执行公务的治安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傅云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交警德山大队依照法律规定检查酒驾,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内设置检查点,傅云作为有驾驶证的司机应当积极履行公民义务,配合进行酒精测试检查,却不予配合,以语言讥讽、要求出示文件规定及工作证等方式拖延阻挠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致使一个简单的检测行为十多分钟都没有完成,其阻挠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德山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傅云予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二,1、行政处罚审批表上需要相关签字的栏目法制员没有签名的问题。经查,该审批表的法制员意见栏、审核部门意见栏确无相关人员签名,但最后有领导审批同意的签名。该行政处罚在报请内部审批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傅云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影响,尚不构成违法。2、没有作询问笔录,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条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它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德山公安分局在傅云全面不配合执法拒绝签名的情况下,由两名办案民警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三,傅云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经询问仍没有列明具体项目和数额,从其提交的证据分析,其是要求被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及人身伤害的赔偿。1、关于被行政拘留是否应当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经本院审核确认,德山公安分局没有违法拘留傅云。2、关于身体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赔偿傅云在送到拘留所后,到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存在着软组织损伤,并购买了药品,但傅云软组织损伤的形成原因不明,傅云没有提交法医鉴定意见书,亦未举证证明是德山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傅云的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傅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德山公安分局没有实施违法拘留,没有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人身体的情况下,傅云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德山公安分局对傅云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傅云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傅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傅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交警德山大队的执法记录仪不完整,不能完整显示执法活动的全过程,无法证明在执法过程中遵守了法定程序,亦不能排除伤害了傅云的可能性;其次,交警执法违反法律规定。拦截车辆的地点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高速公路内,针对的是所有车辆而非酒驾嫌疑人,拦截车辆时未使用法定信号,检测时未遵守酒驾查处程序,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等;第三,交警德山大队以自己的名义上路执法属于超越法定职权,且傅云的不配合行为不构成妨碍公务。二、德山公安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德山公安分局对该案管理混乱,并无德山派出所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德山公安分局的流程显示;呈上级审批的行政处罚审批表无法制员签字;对高速交警移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查与转化,行政处罚无证据支持。综上,傅云请求: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德)决字[2017]第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山公安分局未予答辩。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傅云的行为发生在德山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因此,德山公安分局对傅云的行为具有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傅云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傅云作为一名车辆驾驶人员,理应积极配合交警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但根据交警德山大队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傅云在通过酒驾检测点时,非但对酒精检测不予配合,还以语言讥讽、拒不提供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等方式拖延、阻碍交警的执法,导致一个原本简单、便捷的酒精含量测试在长达十分钟未完成,其行为已经严重阻碍了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因此,德山公安分局认定傅云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山公安分局根据傅云的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裁量适当。关于傅云提出的交警德山大队的执法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但本案交警德山大队设置酒驾检测点的位置位于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不属于快速行驶的高速公路上,不会造成交通安全隐患,交警德山大队的行为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酒后驾驶并非一定存在车辆行驶异常,交警查处酒驾若采取选择式执法会导致酒后驾驶者逃过法律追究,影响交通安全,故交警德山大队对所有驶入高速的车辆逐一检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傅云关于在其要求交警出示证件后未依法出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傅云关于交警德山大队无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交警德山大队作为湖南高速交警常德支队的一个大队,负责德山地区高速公路的执法工作,执法主体适格,且傅云无证据证明交警德山大队系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检查。即使交警德山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未告知执法依据、执法语言语气不当等工作瑕疵,也不能成为傅云阻碍交警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理由与借口。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德山公安分局德山派出所接到交警德山大队的报案后,及时派员出警并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收集现场执法视频、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并呈报德山公安分局负责人同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人送达,在被处罚人拒不签字的情况下,由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并将傅云被处拘留的事宜向其妻进行了电话告知,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因该治安案件系由德山派出所承办,德山派出所将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处罚的内容报德山公安分局审批同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傅云关于德山派出所应将案件移送至德山公安分局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至于行政处罚审批表有审批内容而无审批人员签字的问题,系德山公安分局的工作瑕疵,尚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傅云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德山公安分局对傅云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德山公安分局所作的拘留决定并不违法,未侵犯傅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无需向其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根据交警德山大队及德山公安分局的执法视频可以看出,傅云的身体伤害系酒精检测时拒不配合被采取强制措施及接受德山公安分局调查时不配合导致,交警德山大队及德山公安分局的行为既不具有违法性亦无过错,傅云关于身体伤害的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德山公安分局对傅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傅云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赔偿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继春

审判员唐招军

代理审判员胡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