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雷色芳、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色芳,女,壮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女,汉族,1993年6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系上诉人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东环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许俊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浩腾、郑壮洲,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色芳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下称潮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色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英,被上诉人潮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翁浩腾、郑壮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3日,雷色芳二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二次。2017年3月8日至9日,雷色芳再次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公安部等部门上访。潮南公安分局接报后将雷色芳带回调查。2017年3月9日,潮南公安分局对雷色芳上述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并对雷色芳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在依法告知雷色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汕公潮行罚决字[2017]00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雷色芳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3日到北京越级上访被训诫二次,于2017年3月8日至9日再次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公安部等部门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潮南公安分局决定对雷色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潮南公安分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雷色芳,因雷色芳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潮南公安分局遂在该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注明,并由两名民警签名证实。雷色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行政案件外,如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潮南公安分局作为雷色芳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雷色芳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3日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7年3月8、9日,雷色芳再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公安部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雷色芳所作的《训诫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足以证明雷色芳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及训诫内容,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及2017年3月8、9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公安部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客观存在。雷色芳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潮南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相应行政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潮南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并无不妥。雷色芳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色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色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色芳不服原审法院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案事实真相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诽谤陷害上诉人到北京上访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完整事实证据,被上诉人用案发地北京警方的《训诫书》诽谤陷害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公安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涉嫌非法获取《训诫书》,滥用职权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上诉人。3.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适用《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拘留处罚。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行政行为缺少公安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录音录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之前不依法告知上诉人有权申诉和行政复议及诉讼,剥夺了上诉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权利,直接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处罚,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庭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一审法院合议庭没有出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签发的《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任命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行使审判权。一审法院未告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6个月”,故意拖延办案。被上诉人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正式公文告知不出庭应诉的理由,而是委托他人出庭应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没有正式公文说明不能出庭应诉的正当理由违法;4.翁浩腾、郑壮洲在被上诉人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代理被上诉人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5.一审法院不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单位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6.一审法院在判决之前没有任何正式公文告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6个月”的行为违法;7.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合议庭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判决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合议庭各自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共20万元;8.撤销汕头市金平区(2017)粤0511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9.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10.将本案移送检察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潮南公安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3日到北京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二次,于2017年3月8至9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为证。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上诉人到北京市带回上诉人,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回调查后,24小时之内对其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依法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笔录交由上诉人阅读,但上诉人拒绝签名及捺指印。询问、调查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并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但其本人拒绝签名及捺指印,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非法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由违法人员居住地管辖,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三、被上诉人委托二名工作人员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二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负责出庭答辩、签收送达法律文书等诉讼活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是对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拘留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作为上诉人雷色芳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在北京市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3日,上诉人先后二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二次。2017年3月8日至9日,上诉人再次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公安部等部门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上述规定应对上诉人予以相应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办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经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正职和副职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而是委托他人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没有传唤被上诉人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但已经委托被诉行政机关二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合议庭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和进行赔偿以及将本案移送检察院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雷色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舜川

法官助理林天送

审判员陈勇蓬

审判员陈壮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