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职权依据方面。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故兴化市民政局对该市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具有相应的职权。
其次,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根据兴化市民政局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处罚决定中载明的三起未经批准运送遗体的行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处罚决定载明的处罚依据为《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援引的《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系修改前的规定,其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表述已被删除。)兴化市民政局依据上述规定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从事遗体接运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涉处罚决定作出时尚在实施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等”许可审批部门应当理解为不完全列举,民政部门作为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的许可审批部门,对未经批准运送遗体的行为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进行查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今夜因《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对未经批准运送遗体的行为均未规定处罚,兴化市民政局作为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罚款限额内对上诉人处以罚款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处罚程序。兴化市民政局在进行处罚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调查、审查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也及时送达给了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兴化市民政局对上诉人未经批准运送遗体行为进行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