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厚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97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反映原告存在不向员工提供每月工资发放清单;不同工同酬;不执行劳动规章制度;不执行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不执行《陕西省2015年年度企业工资调整目标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33号文)等五项违法行为。被告下属监察支队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调查。2016年12月22日,被告支队到原告处进行检查,当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市人社监询字[2016]805号),要求其于2016年12月27日前提供劳动用工资料,接受检查。原告于12月26日向被告支队提交了部分劳动用工资料,但未提供全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详细记录。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监察支队要求提供资料接受调查,2017年2月9日,被告监察支队向原告做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市人社监令字[2017]057号),责令其于三日内按照市人社监询字[2016]805号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材料接受调查。2017年2月10日,原告补充提交了部分材料,但仍未提供全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详细记录。被告于2月27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市人社监令字[2017]079号),责令原告公司于三日内向员工提供每月工资清单。2017年3月21日,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全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详细记录、且未向举报人罗某某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被告支队向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市人社预罚字[2017]1027号),拟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处罚1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2017年5月5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原告认为一是投诉人的问题应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劳动监察无权调查处理、二是因其为外资企业员工工资为保密内容且涉及隐私不应该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被告明确告知员工工资情况可以为保密内容,但对劳动保障执法机构调查不应该保密,应按照要求提供员工工资表接受调查。因原告仍未提供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详细记录,5月24日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并对违反相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编制工资表,并按照劳动监察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检查调查。本案中,被告下属监察支队于2016年12月16日接投诉对原告立案调查。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市人社监询字[2016]805号),要求其于2016年12月27日前提供劳动用工资料,接受检查,其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从业人员的工资表。因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资料接受调查,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该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市人社监令字[2017]057号),责令其于三日内按照市人社监询字[2016]805号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因原告仍未提供员工工资表,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市人社监令字[2017]079号),责令原告公司于三日内向员工提供每月工资清单。2017年3月21日,因原告未提供全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详细记录,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拟对原告罚款10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听证后,2017年5月5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2017年5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00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被告对投诉人的问题应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劳动监察无权调查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法条的适用情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而本案中被告根据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的内容包括不向员工提供每月工资发放清单;不同工同酬;不执行劳动规章制度;不执行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不执行《陕西省2015年年度企业工资调整目标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33号文)等五项,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内容包括不向员工提供每月工资发放清单;不同工同酬;不执行劳动规章制度:不执行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不执行《陕西省2015年年度企业工资调整目标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33号文)等五项”,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的情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的争议。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全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详细记录就是为了查明是否同工同酬,是否执行了最低工资标准。而投诉举报人罗某某就同工同酬及最低工资事项2017年1月17日己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上诉人也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投诉人罗某某依照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也就是劳动监察程序已终结。这之后被上诉人仍作出处罚上诉人的决定,显然超出了其职权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972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罚字【2017】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市人社罚字【2017】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在经被上诉人市人社监令字[2017]057号及079号两次限期改正,仍未按照市人社监询字[2016]805号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其行为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爽
审判员左昆
审判员屈艳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