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溪县心桥担保有限公司与叶文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松溪县心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79621838E。
法定代表人:吴晨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文火,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市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3092F。
法定代表人:张清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林,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松溪县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溪县心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桥公司)与被告叶文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追加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市公司(以下简称南平烟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进金,被告叶文火及委托代理人范盛荣,第三人南平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林、伍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桥公司诉称:范玉有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只有一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5月范玉有领一个叫叶静的人来公司,要求从6月1日起变更由叶静到南平市烟草公司松溪分公司花桥烟草站(以下简称花桥烟草站)当炊事员。此后心桥公司已将范玉有除名并停发工资。2017年,心桥公司与范玉有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其工作岗位,更没有给予其工资和保险,2017年花桥烟草站为何让范有玉在其单位担任炊事员,心桥公司不知道,也与心桥公司无关。南平市烟草公司松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溪分公司)对于2017年心桥公司介绍过去的劳务人员都有充分的了解,且满意接收,叶静属于其中一员。心桥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无外包劳务,更无劳务派遣的资质,松溪分公司与心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自始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范玉有与心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叶文火辩称:2016年1月1日,范玉有与心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心桥公司的委派到花桥烟草站做炊事员。2017年范玉有照常在花桥烟草站做炊事员,并一直要求心桥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但心桥公司久拖不签,范玉有与心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止中断。心桥公司诉称的“2016年6月1日起变更由叶静到花桥烟草站当炊事员”与事实不符。心桥公司既未与范玉有解除劳动合同,亦不能提供与叶静的劳动合同,叶静只是为母亲代收工资。至于说心桥公司帮叶静交了人身意外保险,那是心桥公司的单方行为,叶静完全不知晓。仲裁阶段出庭的相关证人,也证实2016年1月1日起到交通事故发生时止,范玉有一直在花桥烟草站当炊事员。
第三人南平烟草公司辩称:第三人下属的松溪分公司与心桥公司签订有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心桥公司承包松溪分公司所有站点及机关的炊事员劳务,范玉有就是心桥公司于2016年2月安排到花桥烟草站的炊事员,范玉有的工资、社保、医保、工商保险均由心桥公司支付。之后答辩人没有接到变换炊事员的通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心桥公司已另行指派叶静到答辩人处做炊事员,心桥公司认为叶静是答辩人站点的炊事员的观点不能成立。松溪分公司与心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合同的特征,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心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松溪分公司与心桥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由心桥公司承包松溪分公司所有站点及机关的炊事员劳务,松溪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每月将劳务费汇给心桥公司。2016年1月1日,心桥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范玉有(乙方、劳动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范玉有在花桥烟草站从事炊事员的工作;合同还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随后范玉有到花桥烟草站做炊事员。2016年5月,范玉有和其女儿叶静一起到心桥公司处,要求心桥公司将其在花桥烟草站工作的工资打到叶静在邮储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心桥公司表示同意,但未与范玉有办理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也未与叶静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6月份起,心桥公司将花桥烟草站炊事员工资打入叶静在邮储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中。心桥公司将花桥烟草站炊事员工资打入叶静银行卡后,范玉有继续在花桥烟草站做炊事员,直至2017年11月因交通事故身亡。期间心桥公司未向松溪分公司提过更换炊事员之事,叶静也未在花桥烟草站做过炊事员的工作。2017年心桥公司未与范玉有续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叶静签订劳动合同。但2017年心桥公司在为其员工投保人身意外险时,将范有玉的名字更换为叶静。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松溪分公司与心桥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心桥公司承包松溪分公司所有站点及机关的炊事员劳务,松溪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每月将劳务费汇给心桥公司。该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应与派到甲方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乙方派到甲方的员工意外产生的工伤、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均由乙方承担”。
叶文火系范玉有丈夫。2017年12月,叶文火以心桥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松溪分公司花桥烟草站为第三人,向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范玉有与心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2日,松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案(2017)76号裁决书,裁决:范玉有与福建省松溪县心桥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心桥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松劳人仲案(2017)76号裁决书;户籍证明;松溪县心桥担保有限公司与范玉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松溪分公司与心桥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且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诉讼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因2016年1月1日,范玉有与心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心桥公司的委派到花桥烟草站做炊事员。2017年范玉有虽未与心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在花桥烟草站做炊事员,且心桥公司既未能提供与范玉有解除劳动合同,亦不能提供与叶静的劳动合同,故心桥公司与范玉有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止中断,心桥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变更由叶静到花桥烟草站当炊事员,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省松溪县心桥担保有限公司与范玉有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松溪县心桥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军
法官助理叶芬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胗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