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5 0:00:00

袁沅慧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赣0702行赔初1号

  原告袁沅慧。
  委托代理人朱玉平。
  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张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桃春,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袁沅慧因与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沅慧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桃春、刘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沅慧诉称:原告1992年继承父亲袁荣镜留下的土胚房于2013年倒塌,因当时经济困难没有及时修建。2015年11月份原告向村委会会计袁长慈提交了老宅地原址建房申请书并建造了一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总面积38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自住房。也是原告唯一的住房。2017年4月5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经赣州市人民政府已确定为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因被告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致精神伤害及维权所花费的人工费及交通费用等应合理补偿。原告于2017年8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赔偿申请书寄给了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但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强行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因强行违法拆除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共计:169159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户口簿;2、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4、群众证明书;5、赔偿清单;6、邮件回执;7、申请调取证据;8、房屋照片及财物照;9、房屋面积图;10、司法鉴定书。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告因不服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5月18日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7年7月17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确认被申请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4月5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对原告“对申请人拆掉的房子、宅基地进行补偿,以及损坏、损毁财物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支持。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同一行政行为已提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生效后依法不能另行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根据洋田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2016年4月21日巡查记录和2015年8月5日拍摄的谷歌地球卫星图、房屋测绘报告等证据,充分证实原告了袁沅慧于2016年4月份在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在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洋田村下沉山组新开基建设了一栋框架三层房屋,占地面积116.03平方米,建筑面积348.0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赣经开政字〔2016〕119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无批建手续新开基的,一律按违法建筑处理”规定,原告袁沅慧2016年4月后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新开基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二、2016年4月21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经调查后,向原告袁沅慧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原告袁沅慧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另,在认定原告袁沅慧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前提下,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依法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违法建筑,其违法建筑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强制拆除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恢复违法建筑原状于法无据。三、本案中,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强制拆除的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并不侵害原告合法实体权益;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认定的理由是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存在超越职权,并未以“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存在错误”认定违法。原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拆除房屋为合法建筑,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强制拆除房屋遭受损失及损失的程度,且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范围。故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四、原告违法建筑位于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洋田村下沉山组,因原告袁沅慧未在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局分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依法履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是赣州新能源汽车科科技城管理处,依法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新能源汽车科技城“两违”分户档案;3、谷歌卫星地图;4、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证明、村委会证明、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管理处情况说明;5、测绘报告;6、房屋拆除时照片;7、《关于印发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赣经开政字【2016】119号);8、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原告父亲袁荣镜取得村镇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在原××××洋田村下沉山组建造土胚房一栋。后该房由原告继承并居住使用。2013年该土胚房倒塌,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在老宅基地上重建房,未获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原告于2016年元月开始在老宅基地上建房,同年6月建成三层框架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16.0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48.09平方米。2017年4月被告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并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同年8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赔偿申请书寄给被告。被告在60日内未作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1596元。
  另查明,因城西××、机场××路项目建设,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告知书,同年8月1日批准印发了《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城西××、机场××路项目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建房虽未取得建房用地批准手续,但其是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符合农村建房“一户一宅”的要求。被告认定原告2016年4月份以后新开基建设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妥,可参照在合法房屋上加层给予补偿安置,超过三层部分按违法建筑处置。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城西××、机场××路项目征收土地范围内,属应拆迁的农村居民住宅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拆除的房屋可参照《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城西××、机场××路、章潭大道、凯马新能源汽车及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予以赔偿。拆除的房屋以建筑面积按830元/㎡计算,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费按100元/㎡计算,异地购房补助按1200元/㎡计算,弃房材料收购补助按70元/㎡计算,给予按时签订协议奖按600元/㎡;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物品损失按2900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48.09㎡×2800元/㎡共计974652元;物品损失2900元。二项合计977552元。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沅慧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丁
人民陪审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涂云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