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宏文诉黎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石宏文。
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地址黎平县德凤镇府前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元,黎平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庆锋,黎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琼,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原告石宏文因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规定,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向被告黎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宏文,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庆锋、吴正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宏文诉称:2017年6月22日下午,原告石宏文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到黎平县小学对面办事,将车停放在二小路口公路边,回来时停放车辆路段的两头已被铁链封锁。原告石宏文因有紧急事情,欲骑车从人行道上通过时,被值勤的协警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石宏文的电动三轮车被黎平县交警大队扣押后,至今没有收到交警队的任何扣押手续和处罚通知,被告扣押三轮车的行为给原告石宏文造成96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扣车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下午被扣押的电动三轮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扣车造成的搭的费(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退车之日止)每天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案造成原告从黎平到三穗立案、开庭等事项的车旅费960元;4.因被告扣押原告电动三轮车停放时间太长,造成电池损坏,应由被告赔偿更换电池费11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宏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交警现场执法照片,拟证明被告抢走原告车辆的事实。
3.①三轮车照片和②三轮电动车收款收据,拟证明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4.①原告户籍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②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姓名叫“石宏文”和原告有驾驶证的事实。
被告黎平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6月22日下午,因黎平县小学放学期间需要用铁链对二小出口路段进行封锁,实行交通管制。原告石宏文的三轮车因停放在二小路口公路边被实施交通管制的铁链封锁在交通管制路段内。原告石宏文遂驾驶其三轮车欲人行道上通过,被值勤协警制止,原告石宏文不听劝阻,双方遂为此发生争执。经值勤协警电话求援,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干警石涛赶到现场时,发现原告石宏文的三轮车没有悬挂号牌,遂要求原告石宏文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和身份证等信息,但原告石宏文拒绝提供。在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无果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以原告石宏文的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扣留其三轮车的强制措施,并在回到黎平县交警大队后补办扣留手续,即5226312xxx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口头告知原告石宏文带上购买三轮车的相关手续马上到交警队去处理。但原告石宏文至今未到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去处理扣车之事。另外,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扣留原告石宏文三轮车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原告石宏文主张的行政处罚法。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对原告石宏文扣押其三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石宏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①石涛的自述材料和②聂学智的自述材料,拟证明其执法执勤的具体情况。
2.冷建平(二小保安)的陈述材料,拟证明其当天从事保安工作的具体情况。
3.光盘(执法记录仪内容刻录),拟证明民(协)警执勤执法的情况。
4.①现场照片及②三轮车照片,拟证实执勤现场具体情况及被扣留车辆情况。
5.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凭证,拟证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已依法开具扣留手续。
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石宏文的车属于机动车,需要上牌照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拟证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对原告石宏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石宏文对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述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自述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自述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安属于公安机关直接管辖,有畏惧感,而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和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三轮电动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章行为,而且扣留手续上是针对“张洪文”,不是原告石宏文。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规定,应该由法院委托鉴定,被告自己委托鉴定的结果无效。
本院对原告石宏文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号证据证明原告石宏文系成年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证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3号证据证明原告石宏文购买的车辆系三轮电动车的事实。4号证据中证据①的证明内容与1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据②证明原告石宏文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的事实。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1号证据系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执法人自己的陈述,虽能说明其当时在现场的执法情况,但该自述材料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黎平县小学保安现场看到的情况,其陈述内容证明2017年6月22日下午,在黎平县小学放学期间,原告石宏文驾驶其三轮车欲强行从人行道上通过时与值勤交警发生争执后,其三轮车被交警推走,并要求原告石宏文一起到交警队处理的事实。3号证据证明2017年6月22日下午,在黎平县小学放学期间,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在二小出口路段值勤时与原告石宏文发生争执的情况。4号证据中证据①证明黎平县小放学期间,二小出口管制路段学生密集的现场情况;证据②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祥彭牌三轮辆,最高时速为60km/hr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6月22日填写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事实。6号证据证明原告石宏文驾驶的三轮辆安装了电动机装置,以蓄电池电能驱动车辆运行,电压60W,功率1200W,最高行驶速度60km/h,该三轮电动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为了净化校园周边环境,保证学生出入安全,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相关文件要求,在学校上下学期间,加强对学生出入路口的管理,实行交通管制。2017年6月22日下午,原告石宏文在未携带电动三轮车行车证和驾驶证的情况下,即驾驶自己未挂车辆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到黎平县小对面办事时,将三轮车停放在二小出来路口公路边。当原告石宏文办完事回来时,其三轮车两头已被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实行交通管制时用铁链封锁。原告欲将其三轮车从人行道上开走时,被身着警服的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协警聂学智制止,因原告石宏文不听劝阻,双方遂为此发生争执。经值勤协警电话求援,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干警石涛赶到现场时,发现原告石宏文的三轮车没有悬挂号牌,遂要求原告石宏文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和身份证等信息,但原告石宏文拒绝提供。在多次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无果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只好以原告石宏文的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扣留其三轮车的强制措施,并在回到黎平县交警大队后补办扣留手续,即5226312xxx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口头告知原告石宏文带上购买三轮车的相关手续马上到交警队去处理。原告石宏文至今未到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去处理扣车之事。虽然当时原告石宏文也曾告诉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执法干警自己的名字,但因现场学生和其他行人较多,声音噪杂,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执法干警没有听清,因此,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在办理扣留车辆手续时,误将“石宏文”写成“张洪文”。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未了解到原告石宏文身份及住址等信息,在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也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公告送达,致该扣留手续即5226312xxx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至今没有送达。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扣留车辆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石宏文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石宏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原告石宏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悬挂车辆号牌,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第(一)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之规定,对原告石宏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依法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因扣留手续即5226312xxx0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送达,致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石宏文提出赔偿应当就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扣押其电动三轮车造成的具体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石宏文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未予否认,不需提供证据外,对其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未提供任何票据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因原告石宏文的三轮车未悬挂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进行处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黎平县公安局驳回原告石宏文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宏文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坤
审 判 员 龙克应
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士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