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诉通化市规划局、通化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吉仁,男,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及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双,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及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文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帅,男,汉族,该单位监察支队副支队长,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化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臣,男,满族,该单位应诉科副科长,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鹏,男,汉族,该单位应诉科科员,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规划局、通化市人民政府城建规划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吉05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吉仁、张文双,被上诉人通化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金帅,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国臣、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被告通化市规划局批准,在其院内建1467.68平方米彩钢房。被告通化市规划局接到举报后于2017年8月21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下发了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三日内原告并未主张权利,被告通化市规划局于2017年8月25日下发了通规罚字【2017】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于2017年8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不服申请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1日做出通市府复决字[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7】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通化市规划局具有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可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物,限期拆除。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修建本案涉诉的彩钢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其主张涉诉的彩钢房屋为附属设施,但一审法院认为,附属设施与建筑物、构筑物间并非并列排斥关系,附属设施也包括附属房屋,也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另2017年8月21日通化市规划局对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下发了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故可认定通化市规划局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了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通化市规划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上违法,没有应上诉人的请求召开听证会,而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一并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但实际上并没有召开听证会。二、被上诉人通化市规划局在认定附属设施和临时建筑、构筑物时,混淆概念,认定事实不清。三、基于上述两点,东昌区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市规划局在行政程序违法的事实,错误地维持了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2、请求撤销通化市规划局通规罚字(2017)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通市府复字(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在蔬菜市场建造的活动板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化市规划局于2017年8月2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通规告字第20171142号),2017年8月2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规罚字【2017】第125号),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上诉人不服通化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规罚字【2017】第125号),于2017年9月4日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通化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规罚字【2017】第12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化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昌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吉05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通化市人民政府在办理上诉人诉通化市规划局的复议案件中履行了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的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超出60日的办理期限,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当事人告知了行政诉讼权利和期限。三、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通化市规划局辩称:同意通化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化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进行认定和处罚。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1467.68平米的彩钢房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化市规划局依法定职责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作出行政处罚同时送达的听证通知书”但其上述陈述无法对抗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云全所签收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附属设施而非临时建筑、构筑物”系对附属设施的错误解读,依该活动板房的外在形态及使用功能可判定为临时性建筑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活动板房我们多次请示主管部门及领导,并同意我们盖活动板房,并非违法建筑”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故即便是其主管部门及领导同意也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海波

审判员纪刚

审判员孙艳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丛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