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昌诉彭州市丽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万昌。
委托代理人王应辉,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州市丽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游忠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志霞,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昌诉被告彭州市丽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丽春镇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辉,被告丽春镇政府镇长游忠源及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揭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3日,丽春镇政府收到刘万昌邮寄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2017年9月18日,丽春镇政府向刘万昌作出《不予享受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审核,认定你户不符合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原因是:刘万昌。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丽春镇政府认定原告刘万昌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行为违法。一、原告虽有两个女儿,但两女均依法院生效判决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虽每月领取467元养老金,但该养老金系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门等部门关于组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70号)第二条第(二)项”在农村低保和扶贫对象认定时,中央确定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之规定,原告领取的养老金不应计入原告家庭收入;三、原告现已满66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每月收入共500元左右,无子女赡养,生活困难,依法享有获得国家物资帮助的权利。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未给原告回复及办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医疗保险待遇以及认定原告属孤寡老人的行为违法。庭审中,经原告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丽春镇政府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农村低保和医保的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证明其向被告书面申请享受低保。
2、王秀兰的证词。证明王秀兰与刘万昌在2016年6月及2017年8月曾到被告处”办低保没办到”。
3、《申请》。证明2016年6月16日刘万昌向石匣一组议事会申请办理低保待遇。
4、2014年9月30日、2016年8月10日两次市长信箱去信及答复。证明原告曾就申请低保和医保的诉求向市长信箱反映。
5、(2015)金牛民初字第580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子女没有对被告进行赡养。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证明原告1996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导致十级伤残。
7、2013年11月11日刘万昌与王秀兰达成的《协议》。证明刘万昌在1996年因给王秀兰办事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残疾,王秀兰为补偿刘万昌给其三万元买了一辆汽车,并每月支付刘万昌100元油钱直至2018年11月30日。
8、医药流水单、处方笺。证明原告身患疾病需经常医治。
9、《不予享受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证明被告不予原告办理低保。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16〕70号。证明基础养老金依法暂不计入家庭收入,被告不给原告办理低保违反该文件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能,无违法行为。原告此前曾口头向村委会提出过申请低保事宜,但村委会已经明确答复原告依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2017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参加座谈并形成会议纪要。经调查核实,原告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依法不应获得低保待遇。此后,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不予享受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并送达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信封。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申请书。
2、会议纪要、三张照片、两份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入户调查情况说明、石匣社区低保评议委员会民主评议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即依程序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集体评议,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及集体评级结论得出相应处置结果。
3、石匣社区工作人员给原告送达《不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有效送达了该通知。
4、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19号)第二条、第四条;《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成民发〔2013〕135号);《彭州市民政局关于开展城乡低保对象普查和精准识别工作的通知》(彭民发〔2017〕7号);《关于提高部分县(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成民发〔2017〕22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万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两份调查笔录中记载其有汽车一辆持异议,目前该车已转让给王秀兰;对”情况说明”中核实的原告的收入情况持异议,认为高于实际情况;对”石匣社区低保评议委员会民主评议记录”中评议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及签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丽春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王秀兰的证词,未经王秀兰本人出庭作证,其证词不应被法庭采信,同时因王秀兰与原告系同居关系,故对该证词的真实性持异议;对2016年6月16日的《申请》不清楚;对两次市长信箱去信及答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关于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医药流水单、处方笺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2013年11月11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王秀兰的证词、2016年6月16日的《申请》、2014年9月30日、2016年8月10日两次市长信箱去信及答复、1996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1日的《协议》,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医药流水单及处方笺,未加盖印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然原告主张核实的原告收入情况高于实际情况,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丽春镇政府收到原告刘万昌邮寄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同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了受理,并对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刘万昌。2017年9月15日,石匣社区低保评议委员会依据以上核实情况,对原告是否享受低保进行了集体评议,经评议不同意原告享受低保待遇。同日,石匣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不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享受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办理农村低保和医保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再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刘万昌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杨艳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200元。2015年11月11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580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中查明,刘万昌从2011年4月28日起每月领取养老金,至2015年4月刘万昌每月领取养老金431.22元,庭审中刘万昌自认其除领取养老金外,另每月有固定收入约3000元、为他人代理案件收取不定金额的代理费、农村土地出租租金及国家相关补贴。判决中认为,刘万昌要求女儿杨艳向其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故驳回原告刘万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万昌与前妻杨定秀生育有两个女儿,此二人系原告的法定赡养人。虽然(2015)金牛民初字第580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在诉讼时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而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女儿杨艳向其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判决确认原告的女儿不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仍可在生活困难时向女儿主张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两个女儿依法院生效判决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第(二)项”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之规定,原告刘万昌不得享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被告丽春镇政府在收到原告刘万昌的书面《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后立即组织调查核实、集体评议,并根据调查和评议结论进行审核,在依照《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之规定作出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审核结果后及时送达原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丽春镇政府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农村低保和医保的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万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万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博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骆奇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