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丽蓉诉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骆丽蓉。
委托代理人齐保元(原告骆丽蓉之夫)。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小民。
负责人赵万国。
委托代理人刘轶。
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丽蓉因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丽蓉的委托代理人齐保元,永顺政府的负责人赵万国、委托代理人刘轶、肖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丽蓉诉称,2016年10月11日,永顺政府向齐保元作出京通永限拆字(2016)第71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拆通知书》),责令齐保元于2016年10月17日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号(以下简称XX号)院内房屋执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在诉讼过程中,永顺政府自行撤销《限拆通知书》,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永顺政府作出《限拆通知书》的欲强制拆除行为使骆丽蓉受到惊吓,失眠、精神错落、自残等,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请求法院判决永顺政府赔偿骆丽蓉已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经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
原告骆丽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限拆通知书》,被诉行政行为,;
2.《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撤销通知书》);
3.(2016)京011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93号判决书);
证据1至3证明《限拆通知书》已被撤销;
4.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封皮),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门诊病历、处方(2017年5月6日),北京安贞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处方(2017年5月7日),通州区精神病医院就诊记录、处方笺(2017年5月17日),证明原告骆丽蓉的医疗费损失;
5.给永顺政府的信件(赔偿申请),证明原告骆丽蓉向永顺政府提起赔偿请求;
6.照片,证明送达《限拆通知书》当天的情况;
7.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骆丽蓉已向永顺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永顺政府不予赔偿;
8.通州区精神病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骆丽蓉新发生的医药费用;
9.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骆丽蓉知晓诉讼情况,具有行为能力,齐保元是其委托代理人。
永顺政府辩称,原告骆丽蓉并非《限拆通知书》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骆丽蓉没有先行向永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骆丽蓉的起诉;且永顺政府作出《限拆通知书》合法送达,只是催告齐保元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没有采取强制行为,也没有原告骆丽蓉所述的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骆丽蓉所发生损害事实与永顺政府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骆丽蓉的诉讼请求。
永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永顺政府对原告骆丽蓉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骆丽蓉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利害关系人;对证据4、8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限拆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10月,但其提交的医院诊断等均为2017年5月,时间间隔半年之久,无法体现关联性,且没有具体医疗费的数额;对证据5、7的真实性经过庭后核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以齐保元的名义提出申请亦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受理条件;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天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骆丽蓉自述有精神分裂症,应当进行行为能力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骆丽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害与《限拆通知书》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丽蓉与齐保元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1日,永顺政府作出《限拆通知书》,认定XX号院内房屋为违法建设,要求其于2016年10月1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永顺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后向齐保元送达《限拆通知书》;齐保元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限拆通知书》,案件审理中,永顺政府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撤销通知书》,撤销了上述《限拆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19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限拆通知书》违法;2017年5月6日,原告骆丽蓉至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就诊,因失眠、精神异常来诊取药,并建议精神专科就诊治疗;5月7日,原告骆丽蓉至北京安定医院就诊,精神检查为意识清,对问题不愿回答,只反复说“没病、回家”,眼神躲避医生,未见冲动行为,初步诊断为兴奋状态;5月17日,原告骆丽蓉至通州区精神病医院就诊,医生记载精神检查为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可引出幻觉妄想内容,情感反应欠协调,有自杀想法,…精神分裂症?5月21日,齐保元向永顺政府提交信件,要求永顺政府赔偿原告骆丽蓉损失并当面赔礼道歉;2017年7月24日,永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请向本院提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而《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对侵害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予以明确列举。
关于骆丽蓉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需以具备诉讼能力为前提,诉讼行为能力系行为能力的体现,而行为能力同个人的精神、身体状态息息相关,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认定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骆丽蓉在起诉状及证据中均述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骆丽蓉的委托代理人齐保元安排原告骆丽蓉到庭以确定原告骆丽蓉的精神、身体状态及其诉讼意愿,齐保元以原告骆丽蓉身体状况不佳为由予以拒绝,但齐保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9系原告骆丽蓉亲自录制的光盘,以证明原告骆丽蓉具有行政诉讼意愿并同意委托齐保元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永顺政府认为原告骆丽蓉无诉讼能力的主张虽具有合理性,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无法支持,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骆丽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骆丽蓉主张其因永顺政府作出的《限拆通知书》欲强制拆除其所建房屋的行为受到惊吓,健康权受到损害,故永顺政府应当赔偿其合法损失,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骆丽蓉的证据,无法得出原告骆丽蓉所受伤害与《强拆通知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永顺政府所作《限拆通知书》的行为并非《赔偿法》第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亦非第(五)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故对于原告骆丽蓉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丽蓉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勋
人民陪审员 郝春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郭伟娜
书 记 员 管 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