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24137213E。
法定代表人夏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丽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798121257H。
法定代表人朱承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豫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少晓、翟丽男,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冯再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常斌、程光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河南豫南绿化公司参加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于2014年3月19日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指定账户缴纳4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19日,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意见对40万元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2016年12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745号认定被告行为是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告退还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2016)皖1503民初3587号民事裁定书,2、(2016)皖15民终17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直至2016年12月收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才知晓被告该行为系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未过六个月时效。
第二组证据: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标招标文件,编号20140020,时间2014年1月,证明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之行为不在招标文件约定的不予退还的情形之列,被告行为系行政处罚,而该行政处罚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组证据:六公管[2016]70号关于印发修改后《六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时间2016年9月30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与形式上均不合法,甚至不符合其内部出具的规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恰当。
被告举证,1、《投诉件办理登记表》,证明被告处理关于原告的投诉程序合法;2、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中标结果《投诉函》及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处理关于原告的投诉程序合法;3、原告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获得河南省“2012年度全省城市园林绿化优秀施工企业”《证书》,证明原告弄虚作假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谈话记录(调查),证明原告弄虚作假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表彰2012年度河南省园林绿化工程优秀施工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的通知》(豫建城(2012)68号),证明原告弄虚作假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6、《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项目投诉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弄虚作假投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7、《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l标项目投诉处理的函》六招管督函(2014)033号),证明被告处理关于原告的投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8、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处理关于原告的投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9、《关于河南豫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保证金的处理意见》(六招管函(2014)29号),证明起诉己超出行政诉讼时效期间;10、快递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已超出行政诉讼时效期间。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和被告证据9,证明原告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和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被告证据10没有邮寄材料名称,也没有收件人签收的内容,不能证明处理意见送达。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被告证据1、2、3、4、5、6、7、8证明被告收到投诉后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六安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招标单位,就六安市凤凰河治理景观绿化工程(二期)发布招标公告。河南豫南绿化公司依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要求对施工1段进行投标,并于2014年3月19日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至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9日,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河南豫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市凤凰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投标保证金的处理意见》(六招管函(2014)29号),认定河南豫南绿化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以处理意见方式,决定对河南豫南绿化公司“投标保证金肆拾万元不予退还,并上交市财政”。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保证金,被驳回起诉。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告举证的邮件存根没有文件名称,也没有提供送达回执证明收件人和收到时间,被告主张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政府设立对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有权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查处,但应当依法进行。本案被告作出不予退还保证金处理意见没有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要求退还4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9日至款付清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芜
审 判 员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