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4 0:00:00

付保奇等诉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陕7102行赔初146号

  原告付保奇。
  原告魏亚玲。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田亚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街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红妮,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保奇、魏亚玲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乙宫街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保奇、魏亚玲,被告太乙宫街办代理人张小峰、姚红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保奇、魏亚玲诉称,原告系黄代湾村村民,且仅有一处祖遗宅基地,符合国家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下午给原告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3日内拆除建筑物,回复土地原貌。2017年3月28日被告动用大型机械强行将原告修建的四间二层楼房全部拆除,造成原告财产严重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500元(建房损失180500元,间接损失10000元)。
  原告付保奇、魏亚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户口本、2.宅基地使用证、3.户口注销证明付志信宅基地使用权人信息、4.户口登记薄、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6.情况说明、7.责令停止土地违法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发放拆除通知书,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
  第三组证据:8.房屋建筑合同、9.房屋设计图纸、10.收条,证明被告拆除的是原告的房屋,原告是在合法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原告的实际支出。
  第四组证据:11.房屋被拆除前后期住房照片、视频,证明所诉房屋是被告拆除的。
  第五组证据:12、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太乙宫街办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形式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可知,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必备条件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建筑是违法状态的物化,不应被法律所保护,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故拆除违法建筑不再赔偿范畴之内,原告无权要求回复原状及赔偿。其次原告要求10000元损失赔偿于法无据。由于违法建筑依法就应该被拆除,只要不造成扩大损失,都无需赔偿。被告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前已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私建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以上行为实际已确保了原告有机会对自己财产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故被告的违法处罚未造成原告扩大损失,依法无需赔偿。
  被告太乙宫街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2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因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据被告实施强拆行为的事实,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辖区内黄代湾村79号村民,其父付志信在该村79号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原告一直居住并使用该宅基地。2017年3月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支付王全照(建房人)各项建房费用175470元,同时补偿王全照损失5000元。被告太乙宫街办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付保奇,经查你单位(户)于2017年3月19日动工修建房屋使用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相关条例。现责令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拆除的,街办及土地所将联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户自行承担。”2017年3月28日被告将原告在建的房屋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之父付志信于2000年9月去世,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即付保平、付新平、付宝智、付保玲,原告以外其他人均认可原告在该村79号宅基地是唯一合法使用人。2017年6月22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太乙国土资源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2017年3月28日,接群众举报,太乙宫街办和我所联合对辖区黄岱湾村原村民付志信所有的宅基地上正在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我单位干部张红延参与了此次执法。”201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174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安分局的起诉。2017年5月26日原告付保奇以其为原告以太乙宫街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付保奇撤诉,另行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陕7102行初174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已经依法确认被告太乙宫街办拆除原告付保奇、魏亚玲房屋的行为违法,事实上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违法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首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建筑合同、收条等相关证据,且经本院电话核实王全照承认给原告建造房屋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建房损失为175470元;再次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提供其他更为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因被告导致原告举证不能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房屋本身的损失175470元,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10000元,因行政赔偿规定的财产损失以直接损失为赔偿对象,原告主张10000元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下余部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在建房屋系违法建设,依法无需赔偿,但其没有任何用于证明原告在建房屋系违建的证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保奇、魏亚玲房屋(黄岱湾村79号)损失175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金
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吕建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亚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