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建强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顾建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云法。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劳志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罗刚。
原告顾建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建强及委托代理人蒋云法,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新育、陈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2017年9月14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设备仓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原告顾建强诉称,被告在事先没有告知且全家人又不在的情况下,在2017年9月6日下午将原告道地上的小砌块分隔墙拆除。9月14日,又用挖土机将原告用于放置建筑施工用设备、电器机械的仓库抓倒。当晚又经大雨淋,致使被埋财物严重损毁,损失计45589元。17日,被告工作人员企图将现场清理,财物拉走,被村民阻拦。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原告财产和经济的重大损失。一、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强行拆除原告的设备仓库);二、判决行政机关强拆损坏设备,予以赔偿45589元(附清单)。
原告顾建强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照片10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仓库后损坏的财物状况;
2、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证明被拆的财产属于原告的事实;
3、被埋、被毁财物及价估清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实施的整治清理非法堆积物行为依据的是中共绍兴市越城区委办公室越委办(2016)129《关于印发越城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共绍兴市越城区委越委(2017)64号《关于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促进农村各项工作全域提升的实施意见》、中共越城区委办公室、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及越委办(2017)64号关于印发《越城区2017-2018年度美丽乡村升级版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及皋埠镇委(2016)108号文件。二、原告在屋后乱搭乱筑的木质支架雨布覆盖的堆积物及屋前小砌块分隔墙行为,严重影响皋埠镇环境整治及美丽乡村升级建设,应予清理。三、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清理的不是原告所谓的设备仓库,且被告在组织清理前已履行必要的公示程序及告知义务,村干部也电话通知原告。四、被告的整治行为未损害原告财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堆积物的拆前现状;
2、通告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已经通告及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的事实;
3、顾泉元的签字回复,证明村委已有工作人员将通告送达原告的事实。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越委办(2016)129号《中共越城区委办公室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越城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越委(2017)64号《中共绍兴市越城区委关于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促进农村各项工作全域提升的实施意见》、越委办(2017)64号《中共越城区委办公室、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越城区2017-2018年度美丽乡村升级版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及皋镇委(2016)108号《中共皋埠镇委皋埠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皋埠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总体方案>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照片本身无法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受损财物状况。证据2,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人应当独立描述案件事实,多名证人在同一内容的证词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其没有损害原告财物,不存在损失赔偿。本院认为,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拆后照片。本院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系拆前现状,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通告,在村里公示的情况其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照片本身能明确显示通告及摸排公示在村务公开栏内张贴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认为未收到。本院认为,顾泉元的签字没有送达时间,无法确认是否系拆前通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村民,几年前,其在屋前南首道地上用木板支撑雨布搭建一约10平方米的蓬蓬用于堆放物品。2017年9月1日,被告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发出通告,对上蒋村道路两侧、公共场所、房前屋后的堆积物、废弃物、水缸、洗衣台和卫生死角实施整治,要求村民在9月1日至9月3日自行清除,9月4日开始镇、村工作人员对存在问题进行集中清除。上述通告内容已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张贴。同日,村委还对上蒋村“五星达标”创建环境整治对象第一批摸排户主也进行了公示,原告也作为整治对象列入其中,其需整治的问题是“木质支架雨布覆盖的堆积物”,整治原因系影响交通。因原告未按公示要求自行清除,9月1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该蓬蓬实施了清理。嗣后,被告欲将清理物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其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一、被告清整的对象是仓库还是堆积物;二、被告实施的强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被告具有对乡镇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行政职权。
一、关于案涉清理物的属性。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清理物系用木架支撑雨布立地搭建,应当认为是一个简易遮蓬,而原告也自认未经审批,属于违法构筑物范畴。
二、被告实施的强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构筑物搭建在被告所辖区域的村属集体土地上,被告及村委以其影响交通为由要求原告自行清理,到期后原告仍不予清理,被告认为应当清理整治,符合美丽乡村建设的实施要求。但对于违法构筑物实施清理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实施强制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程序规定。被告在强制清理过程中,既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未告知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更未告知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救济权利,已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因涉案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所有物品仍在原处,不妨碍原告随时取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强拆之后,当日傍晚其妻已将拆除情况告知原告,故原告主张因晚上雨淋造成的财物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顾建强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顾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岚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玲萍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