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30 0:00:00

董卫民等诉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及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1012行初164号

  原告董卫民。
  原告董亚民。
  原告董慧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德立,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敬华。
  原告董玥。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民。
  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华,该镇镇长。
  委任代理人韦兵,该镇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卫民、董亚民、董慧民、王敬华、董玥诉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卫民、董亚民、董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立,原告王敬华、董玥的委托代理人董慧民,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韦兵、秦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卫民、董亚民、董慧民、王敬华、董玥诉称,原告董卫民、董亚民、董慧民父亲董某某与母亲戴某某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董爱民,二子董卫民,三子董亚民,女儿董慧民。董某某于1998年去世。长子董爱民于2005年7月去世,配偶为原告王敬华,原告董玥是其女儿。戴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本案争议的位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XXX号房屋是董某某、戴某某的遗产。2015年10月8日,被告发出拆迁宣传资料,同年11月7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拆迁公告,公告的拆迁人为扬州东升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拆迁责任单位和实施单位为被告,拆迁补偿安置按《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办理,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协议谈判中,扬州市天润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的有关人员未出示证件和合法文件。被告对原告上述226.94平方米的合法建筑,仅同意补偿30万元,显失公平,原告拒绝签字。2015年11月14日,董亚民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和受到威胁的情形下被迫在空白拆迁协议上签字。原告在一年后才查到该协议的复印件,协议内容是被告有关人员填写的,内容不能代表董亚民及其他原告的真实意思。2016年10月7日,原告房屋被拆除。上述房屋属五原告共同所有,在未经五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拆除该房屋属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应按本次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原告,即按每平方米6560元赔偿房屋重置价及选择货币补偿在此基础上所增加的20%。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擅自拆除原告上述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908571.4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一份,证明上述被拆除房屋属于合法财产;
  2、戴某某去世证明、继承权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董某某、戴某某及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是房屋的合法继承人;
  3、拆迁公告、拆迁项目宣传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家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在董亚民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只有董亚民一人签字,未经过其他原告授权或同意;
  5、承诺书一份,签名与承诺书主文之间空隙偏大,笔迹不同,证明董亚民是在白纸上签的字;
  6、房屋接收单一份,该接收单签名是在房屋被拆除后,证明该接收单为伪造;
  7、公安机关对董亚民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董亚民受胁迫事实;
  8、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董亚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董亚民代其母亲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代理人拆除,被告拆迁行为不违法,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拆迁补偿决定不服,应在知道补偿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案补偿决定是在2015年11月14日确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拆迁公告、拆迁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拆迁行为有法律依据;
  2、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被拆迁户测算清单、拆迁补偿表、房屋价格评估表、定附着物价格评估表、装修价格评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程序上以及补偿标准都符合拆迁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
  3、房屋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拆除原告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发出拆迁宣传资料,同年11月7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拆迁公告一份,公告的拆迁人为东升公司,拆迁责任单位和实施单位为被告,拆迁补偿安置按《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办理,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11月14日,原告董亚民与被告委托的天润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拆迁人377195.40元,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拆迁方验收。协议签订后,董亚民于2015年11月16日在房屋接收单上以交房人名义签名。上述房屋于2016年10月被拆除。
  另查明,原告董卫民、董亚民、董慧民父亲董某某与母亲戴某某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董爱民,二子董卫民,三子董亚民,女儿董慧民。董某某于1998年去世。长子董爱民于2005年7月去世,配偶为原告王敬华,原告董玥是其女儿。戴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本案争议的位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XXX号房屋是董某某、戴某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拆迁公告,被告是本次拆迁的拆迁责任单位和实施单位。被告依据其与董亚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董亚民签名确认的交房手续将上述房屋拆除,原告在未请求撤销董亚民签订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请求确认拆除上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卫民、董亚民、董慧民、王敬华、董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许海峰
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
人民陪审员  吴建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