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9 0:00:00

许义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义华,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经营鹤山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连强,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义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义华及其辩护人陈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义华在鹤山市雅瑶镇石湖村委会经营鹤山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该公司拖欠被害人章某等56名员工工资合共人民币(下同)601033.97元。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许义华关闭手机并逃匿。同月11日,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许义华在2016年11月14日前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但其仍不支付。同年12月,鹤山市雅瑶镇政府为鹤山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垫付员工工资共320572元,后鹤山市人民法院先后将鹤山市龙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两笔执行款项合共232136.26元划给雅瑶镇政府。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许义华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许义华的家属代其归还鹤山市雅瑶镇政府垫付的员工工资共88435.74元,并将280461.97元交由鹤山市雅瑶镇政府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义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许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义华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义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义华及其辩护人陈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许义华的供述,被害人章某、黄某、党某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义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义华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义华是初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许义华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陈连强辩称被告人许义华是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义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梅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郑海珠

书记员

邓秀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