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30 0:00:00

深圳前海金星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111行赔初3号

  原告:深圳前海金星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2A95W(1-1)。
  负责人:王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99087XD。
  法定代表人:缪守宝,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韦文胜,该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宽军,该支队车管所民警。
  第三人:吕晓斐。
  原告深圳前海金星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金星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吕晓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海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苌勇,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周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海金星公司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王永贵(身份证号码:)签订了《汽车以租代售租赁合同》。原告以以租代售的方式将一辆奥迪Q3(车架号:LFV3B28UOG3057004;发动机号:DBRA03359)小型汽车出租给王永贵,并约定了以租代售车价为320200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即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王永贵。2016年9月27日该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前海金星公司,车牌号为皖A×××××。后原告发现皖A×××××被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遂于2016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登记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程序审查机动车转移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而将原告名下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80429.41元(车辆购置价241200元、购置税20615.39元、保险费8614.02元、装潢费1万元)。
  原告前海金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皖A×××××(车架号:LFV3B28U0G3057004/发动机号:DBRA03359)系原告所有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三、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车架号:LFV3B28U0G3057004/发动机号:DBRA03359)购置价为241200元。四、税收缴款书、车辆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因购买涉案车辆而缴纳购置税20615.39元。五、身份证、汽车以租代售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以租代售的方式将涉案车辆出租给王永贵。六、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皖A×××××号车转移登记情况。七、短信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原告报案(王永贵涉嫌诈骗)后,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案件被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八、营业执照、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及凭证、委托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陈春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补领机动车登记时未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持有的机动车登记书错误进行补领,并为以后该车辆被转移登记成立了先行条件。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涉案车辆皖A×××××(车架号:LFV3B28U0G3057004)奥迪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登记。2016年10月19日该车在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蜀山工作站办理转移登记业务,由原告前海金星公司转移登记至自然人吕晓斐名下,该车现在已过户转籍至山东省临沂县。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被告经与临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联系,调取到该车当时过户资料,经核实过户需要相关资料齐全。另《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此规定此资料的真实性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负责,车管所进行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是在二手车市场完成的,车辆转移登记是在现车主取得车辆所有权后进行的行政登记行为,因此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尽到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安部第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证明:办理转移登记依据。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查验凭证、二手车交易承诺书、二手车交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交警支队对原告前海金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七无异议;证据二至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车辆曾经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被告按照补领证书的规范办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与本案无关。
  原告前海金星公司对被告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来办理,同时也要按照机动车登记规范来操作,办理登记相关业务中发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等相关材料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应当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车辆系违法犯罪所得,公安机关不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车辆来源、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前的补登记事实,均与本案有关,对其所有证据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依据、结果、程序,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购买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B28UOG3057004;发动机号:DBRA03359),购置价为241200元,原告缴纳购置税20615.39元。其后原告申请注册登记,2016年9月27日被告经审核后核发该车车牌号为皖A×××××,同时注册登记该车为原告所有。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王永贵签订《汽车以租代售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出租给王永贵。2016年10月19日,吕晓斐向被告提交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申请将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合肥市震翔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交易承诺书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车辆的补登记证书、所有人为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同日,被告查验了涉案车辆合格后予以记录,制作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2017年10月19日被告将涉案车辆所有人由原告转移登记为吕晓斐,并重新核发了号牌。其后原告发现涉案车辆被进行了转移登记,遂于2016年11月11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并于2017年1月17日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公安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经被告注册登记为原告后,第三人吕晓斐以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交验涉案机动车,并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证明、凭证,被告在受理后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规定的流程准予办理转移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的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前海金星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朱 琦
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