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文诉垣曲县历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高建文。
委托代理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垣曲县历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三虎,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垣曲县历山镇望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倪小勇,村委会主任。
原告高建文因与被告垣曲县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山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垣曲县历山镇望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仙村委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姚宝珠,被告历山镇政府镇长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张三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望仙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文诉称: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望仙村委会与垣曲县国泰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国泰公司共征用望仙村前河居民组土地81亩,每亩土地补偿费16790元,共计1359990元,其中包含原告家7.65亩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就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非经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违背村民自治原则,违法作出《关于望仙村前河组旅游景区征地事宜资金分配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第三人依据该实施方案仅支付原告29580元,非法扣除了原告依法应获得的98863.50元土地补偿分配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土地补偿款9886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国泰公司征用望仙村前河组土地81亩,每亩征地费16790元,共计1359990元;2.征地面积核实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7.65亩土地被征用;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81亩土地属于前河居民组集体所有,其中原告耕种7.65亩的土地被征用;4.村委会收据两份,证明土地补偿款1359990元村委会已收;5.征地资金分配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29580元,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使原告少领取了土地补偿款;6.实施方案一份,证明被告违法作出决定的事实。
被告历山镇政府辩称:1.被告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原告所要求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看不到原告所提供的7.6亩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包括原告的7.6亩土地均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集体组织预留一部分进行公益集体事业,原告自开的2.25亩荒地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无权要求补偿;3.被告不是征收土地的相对人,即便是实施方案存在违法行为,也不是赔偿的主体;4.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由前河居民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最终的分配方案都是由前河居民组自行决定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望仙村委会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7.65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何谈对其进行补偿;2.原告说的领取的补偿款29580元不正确,实际领取444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虽内容真实,但与原告所诉被告行为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6是被告行政行为,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望仙村委会在收到国泰公司的土地补偿款1359990元后,望仙村前河居民组村民对该资金如何分配产生很大分歧,望仙村委会经协调长达半年无果。历山镇政府为解决村民矛盾纠纷,在与望仙村委会、前河组居民组及村民代表多次研究的基础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被诉实施方案。2013年4月16日望仙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开关于前河组征地款分配群众会议,共有46户村民代表参加会议(其中包括原告之子高雷),会上对上述实施方案进行了讨论研究,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17日,望仙村前河居民组对人口分配方式的决议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望仙村前河居民组遂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将上述资金发放,原告共领取资金44406元。原告对被告所作实施方案及第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不服,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规定,原告对“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所作的实施方案仅是指导性意见,最终是否采纳由望仙村委会和前河居民组决定,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受被告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其赔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文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月德&某xB;
审 判 员 边婷婷&某xB;
审 判 员 王 娜 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皇 甫 苏 丽
书 记 员 任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