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8 0:00:00

杨通水等诉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等行政赔偿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黔2726行赔初4号

  原告杨通水。
  原告彭宗燕。
  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9818909K。
  法定代表人冉孟刚,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系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30310543G。
  法定代表人杨光杰,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奇丽,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通水、彭宗燕诉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宗燕、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涂占光、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杜朝辉、文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0日,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向平塘县航龙供电所和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下发通知,称彭宗燕户违反《克度镇森林防火禁火令》,要求对该户作停水停电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停水停电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7年4月10日上午,平塘县航龙供电所工作人员徐荣培等人无故将原告居住地平塘县克度镇光明村××组的家用水电隔断,将户名为彭先明(彭先明系原告父亲,杨通水岳父,2013年腊月初三病故)电表取走,导致原告家庭无法正常用水用电,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煤气和蜡烛等维持生活照明。事后,原告找到航龙供电所了解原因,得知因原告违反《克度镇森林防火禁火令》,被告通知停水停电。原告并未违反《克度镇森林防火禁火令》,经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恢复供水供电未果。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家庭成员依法用水用电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家庭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家庭供水供电;2、判令二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停水停电造成冰箱损坏2480元,购买煤气95元/瓶×15瓶=1425元,购买蜡烛费用56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因被告乱作为造成原告维权交通费损失1500元,请律师写材料费1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停电函、克度镇森林防火禁火令。拟证明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通知停电。
  2、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家林木遭火烧,原告找被告处理,被告不理。
  3、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派人拆走原告家电表,产生水费的原因是被告停水时未将水管堵死,水管漏水,原告用盆接水。
  4、原告与水管所邓天林、镇长冉孟刚、左顺尧对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停水停电的违法行为。
  5、购买冰箱发票1张、购买蜡烛收据4张、代书材料和包车费收据4张、购买液化气收款收据15张。拟证明被告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辩称,每年的9月至次年5月均是森林防火季节,况且黔南州、平塘县以及各乡镇都发布了禁火令,可原告彭宗燕于2017年4月6日下午4时至5时许,在小地名为黄泥坳的林地烧火,被辖区的护林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森林防火时发现,原告态度不好,于是口头警告原告。事隔5天,即4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护林防火巡查中又发现原告彭宗燕在房背后林地烧野火,才根据《克度镇森林防火禁火令》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非无故对原告彭宗燕水电进行控制,原告在诉讼中规避其违法违规的事实,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原告彭宗燕在2017年4月6日、10日两次故意纵火,已经违反禁火令规定,被告按照规定对原告彭宗燕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政策、法规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不存在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彭宗燕故意纵火违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资格。
  2、原告彭宗燕纵火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彭宗燕违反“禁火令”的事实。
  3、黔南州、平塘县、克度镇森林防火期禁火令张贴公告图片6张。拟证明在辖区宣传落实“禁火令”及处罚依据。
  4、平塘县克度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光明村张贴公告宣传落实“禁火令”的事实。
  5、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彭宗燕对抗政府的事实。
  6、用水明细清册。拟证明原告正常用水的事实。
  7、彭先明户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用电清册。拟证明该户2016年12月开始没有用电的事实。
  8、杨通水户用电清册。拟证明原告没有正常用电的事实。
  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辩称,被告作为克度镇自来水管理部门,从来没有断过原告主张的户名为彭先明的自来水,被告接到贵院的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到平塘县水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户名缴纳水费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原告主张的户名为彭先明的用户2017年2月至8月8日一直在用水,而且每个月到被告处缴纳水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无故停止其自来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更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的诉讼主体资格。
  2、编号65050179、户名为彭先明的缴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停水,户名为彭先明的一直在用水,并且每月按时缴纳水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认为不真实,原告没有违反禁火令,也没有看到张贴禁火令的公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对证据6-8认为2017年4月10日原告家的水电就被停了,直到6月多才接原告妹妹家的电来用,水表是几家公用的,2017年5月28日才恢复。原告对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提交的2份证据认为2017年5月28日才恢复供水,之所以产生水费是因为被告堵住水管后水管漏水。
  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发了停电函,但是实际并没有停原告家里的电;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拆走原告家电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只是简单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停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对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向航龙供电所下达通知要求对彭宗燕户停电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下达通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原告家林木被烧,原告找被告处理被告不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停水停电的行为,庭审中被告称只是下达了通知,并未实施停水停电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供电所、水管所对原告进行了停水停电,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冰箱发票1张,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冰箱,不能证明被告停水停电行为造成原告冰箱损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购买蜡烛、液化气、代书材料及包车费收据证明停电停水后原告生活支出和维权支出,但不是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和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提供的证据1证明二被告单位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3、4证明了州、县、镇分别出台了禁火令并公告宣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5证明因彭宗燕户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被告作出罚款和对原告户停水停电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6、7、8和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杨通水、彭先明户用水用电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通水和彭宗燕系夫妻。2016年10月1日,黔南州州长向红琼、平塘县县长莫君锋分别签发了《黔南州森林防火期禁火令》、《平塘县森林防火期禁火令》,上述禁火令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之规定,对于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视情形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4月2日,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发布《克度镇森林防火禁火令》,规定对违反禁火规定的,根据情形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者,将视情节给予停水停电处理。同年4月10日,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书》,以彭宗燕户2017年4月10日在光明村××组违规用火的行为违法《克度镇森林防火禁火令》的规定,决定对该户作停电停水2个月的处理,并处以罚款500元,停水停电时间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款在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在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也未留置送达。同日,被告分别向航龙供电所、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下发停水停电函,称克度镇光明村××组彭宗燕户违反《克度镇森林防火禁火令》,对该户作停水停电处理。停水停电后,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了液化气、蜡烛等。
  另查明,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是由平塘县水利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天生桥引水灌区人畜饮水和农灌供水工作及工程管理、维护、水费计收管理等工作。
  本院认为,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发布防火令以及单位或个人违反该条例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中,原告彭宗燕户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规定视情形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被告对原告户进行罚款的同时采取停水停电这种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的方式进行处理,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森林防火条例》等规定,其对原告户停水停电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与原告之间系供水合同关系,没有行政职权的性质,其对原告停水是否合法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确认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家庭供水供电,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恢复供水供电,被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本案被告只实施了停水停电的行为,该行为并未对原告名誉、精神造成损害,不存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问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停水停电造成冰箱损坏2480元、购买煤气费用1425元、购买蜡烛费用560元、维权交通费1500元、代书材料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称只是下达了停水停电通知,并没有实际对原告进行停水停电,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与水管所邓天林、镇长冉孟刚、左顺尧的对话录音等可以认定被告实际上实施了停水停电的行为,但停水停电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冰箱损坏,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停水停电行为造成原告冰箱损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冰箱损失24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停水停电的行为,必然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和影响,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停水停电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自由裁量权,结合案情酌定给予1000元的行政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塘县克度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通水、彭宗燕因违法停水停电造成原告损失赔偿款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通水、彭宗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莫品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