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友联大酒店诉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友联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道权。
被告:荆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友联大酒店(以下简称友联大酒店)诉被告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联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李道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被告市规划局的负责人黄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20日向案外人荆州市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市规划局向和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4月6日,原告友联大酒店书面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有一幢六层混合建筑楼,西面与荆州市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学府街坊二期商住小区相邻,该小区拟建的临长港路高层商住楼层高31层,商业裙房为2层。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4.2.4条的规定,上述两幢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4米,而学府街坊二期商住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中防火间距为3.6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向和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审查后于2017年6月7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回购方式赔偿原告损失4408.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不予赔偿的事实;
3.(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行政违法的事实;
4.(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行政违法的事实;
5.(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行政违法的事实;
6.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属的事实。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涉案行政许可虽然被确认违法,但两建筑的防火间距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无须采取整改补救措施。2013年12月20日,我局为荆州市和诚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JGC20130178号),批准其新建的位于学府街坊小区二期31层楼房的裙房与原告所有的五层混合建筑楼之间的防火间距为3.6米。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18号),认定上述两幢房屋的防火间距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2.4的规定,确认我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JGC20130178号)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于2015年5月1日新颁布实施,原《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同时废止。新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2.2规定,“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米”,那么,本案两幢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米,而我局批准许可的防火间距为3.6米,完全符合现行规范,无需采取任何整改补救措施。二、原告不存在所谓的损失,要求按照市价回购房屋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他人财产权,只对受害人因该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我局为和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并没有对原告友联大酒店的房屋造成直接损害,原告的房屋没有因此而灭失、损毁或者贬值,原告对其房屋仍然可以自由行使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即使发生火灾,该区域的消防系统完全能满足防火要求,原告所有的房屋与学府街坊二期小区之间的间距仍能保证消防车正常进出,原告所说的房屋时刻处于火灾安全隐患中,已不能正常居住和使用的说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认为和诚公司修建的学府街坊二期与其所有的房屋防火间距过小,导致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这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或者是相邻权的范畴,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消防验收合格证,拟证明消防部门已对涉案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3.《行政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诉状与申请书中对涉案房屋的楼层数描述不符。
法律依据: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拟证明本案防火间距按新规范要求只要3.5米。项目消防间距符合新规范不需要整改,不会产生新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作出说明,房产证上记载是六层,无论是五层还是六层,建筑总面积都是2470.21㎡,房产证上的总面积与此前的判决书所记载的总面积是一致的;对被告提出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消防部门在建筑物建造完成后作出的验收证明,可以确认上述建筑物能够达到二级防火标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楼层数,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记载,房屋楼层为六层,总面积为2470.21㎡,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称房屋楼层为五层,总面积也是2470.21㎡,在本案中房屋楼层对赔偿请求的标的没有影响,房屋总面积为2470.21㎡双方是没有争议的,故在本案中将涉案房屋按照房产证记载的定义为“六层混合建筑楼”。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9日批准了案外人和诚公司提交的学府街坊二期商住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并于次日向和诚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JGC20130178号)。原告友联大酒店座落于沙市区××混合建筑楼紧邻学府街坊××期商住小区,两幢建筑物为垂直分布关系,防火间距为3.6米。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鄂行再终字第00018号),认定学府街坊二期商住小区与原告所有的六层混合建筑楼之间设计的防火间距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市规划局向和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JGC20130178号)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4月6日,原告友联大酒店书面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市规划局以总计4408.6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有的五层混合建筑楼,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原告经向赔偿义务机关主张赔偿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单独主张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被告市规划局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作出的行政规划对其造成了损害提供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学府街坊二期商住小区建成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所称火灾安全隐患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受到违法侵害的相关证据,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友联大酒店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香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兆铭
书记员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