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人身份均无异议,其本人亦出庭,本院对其证言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的受伤原因及原告是否自带工具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被告颜完军的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永跃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开具鉴定费发票。
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6日上午,原告毛永跃到被告颜完军所有的“浙岱渔04285”船修理起网机。修理过程中,原告被起网机皮带绞伤右上肢。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急诊并住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绞轧伤伴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神经损伤,医院为其行右尺骨近端粉碎外踝切复内固定术、桡骨茎突骨折闭复内固定术等。2015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2015年12月8日至14日,原告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医院为其行右臂丛神经锁骨下松解术。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于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医院对其予康复科护理常规等治疗。2016年3月25日至4月5日,原告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医院为其行右上臂桡神经探查修复术。2016年10月10日至14日,原告于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院住院,医院对其臂麻下行右上肢绞伤、臂丛神经损伤伴尺骨鹰嘴骨折术,内固定拆除术。2017年3月2日至9日,原告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医院为其行右桡神经探查松解术。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颜完军的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永跃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上肢绞轧伤伴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束支部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肘关节、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右手五指屈曲畸形,活动功能丧失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垫付。
诉讼中,原告毛永跃陈述其从事装船用机器安装修理业多年,但无相应资质。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前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2.原告毛永跃与被告颜完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算问题。
1.医疗费。原告虽然对外购药品有异议,但结合购买时间、内容及金额,应为治疗所用,故予以认定。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住院费及门诊费用150434.80元(含二次鉴定检查费437元)、外购药2863.30元,共计153298.10元,但以原告主张为限,故本院认定153284.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六次住院,总计106天,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3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42元的标准计算为2556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对于其每日500元的收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同意按每日142元的标准计算,且在合理限度内,可予适用,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636日(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7月2日),故该项费用应为90312元。
6.交通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以及二次鉴定过程,酌定50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告在庭审时对此项费用并无异议,本院认定283422元(每年47237元X20年X30%)。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
9.鉴定费。本院依照发票金额认定1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585958.05元。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雇佣是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承揽是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着重于雇主与雇员间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通常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毛永跃为被告颜完军修理起网机时,双方之间并无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故原、被告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船用起网机修理工作多年,应做到一个有经验的修理工人应尽的安全义务,其因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没有维修资质的原告上存在过失,故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75787元(585958.05元X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其尚需支付1357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