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毛永跃与颜完军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永跃,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完军,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毛永跃与被告颜完军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军,被告颜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30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永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颜完军赔偿其经济损失773868.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增加至829382.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早上,原告毛永跃受被告颜完军雇佣到其所有的“浙岱渔04285”船修理起网机。因船上轮机长操作失误,原告身体与被滚动的起网机皮带接触,不慎被皮带绞伤右上肢。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绞轧伤伴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神经损伤”。原告多次在该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术。后原告伤势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目前原告尚在治疗中。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284.05元(含二次鉴定检查费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每天30元,计算106天);3.误工费326500元(每天500元,计算653日);4.残疾赔偿金283422元(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八级伤残,20年);5.护理费25560元(每天142元,计算180天);6.交通费5012元;7.住宿费2224元;8.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计算18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200元;共计82938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完军答辩称:首先,对原告诉称的受伤原因有异议。原告称其因船上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受伤,属于歪曲事实。被告起网机的主要故障是起网机在运转过程中,皮带轮子上下、左右不平衡,造成起网机颠簸、晃动,皮带磨损严重、易断裂,易产生起网时的故障。原告修理起网机属违规操作,无维修设备及工具,凭经验维修,维修前仅仅将起网机的部分皮带卸下,留下纵向一条,横向四条皮带运转中维修、打磨皮带轮,原告一边运转,一边查看,一边调试打磨,起网机上轮子打磨好后,在维修平衡轮时因原告戴着手套,不慎手套碰到皮带,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在维修过程中,船上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帮忙,让起网机运转是原告的要求和维修需要,根本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其次,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被告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以其专业维修的特长,在衢山当地长期从事起网机、排车的安装工作,对此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肯定。被告请原告维修船上起网机是典型的业务承揽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告于诉讼前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费用,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毛永跃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医疗费票据所要证明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应当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4月12日的治疗仪发票和2016年12月20日的外购药收据不在此范围内;对证据4诊断证明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休息及护理期限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对证据7村委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具备效力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均系原件,且内容互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并非以证据4所载时间计算休息和护理期限,仅以此证明原告确需休息和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为原件,且发生时间与治疗过程基本一致,本院认可其表面真实性,具体金额将在裁判理由部分核定;证据7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且村委并非居民收入统计的职能部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颜完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属于承揽关系;证据2视听资料反映的虽然是被告船上的场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维修时,起网机仅剩一根皮带,有很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本质属证人证言,而相关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确认视频系拍摄于涉案渔船上,能够反映起网机的基本运转过程和原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被告颜完军的申请,准许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人颜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颜完军船上的轮机长,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外太平80号。事发当天,船上仅有毛永跃和我两人。毛永跃自己背着工具包来船上修理起网机,锉刀和砂纸是毛永跃让我去买的。毛永跃修理时,我在边上干活,他有需要的时候,我按照他的吩咐帮他启动、关闭柴油机。毛永跃先修理船舶甲板上起网机外面的皮管,然后修理机舱里的机器。毛永跃在机器发动的情况下用砂纸打磨轮子,打磨过程中手上戴的手套连同手一块被卷入轮子中。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在修理水泵,我听到毛永跃发出的声音就过去看,发现毛永跃受伤了赶快把他拉出来,再关闭机器。

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凭经验应当知道不能在机器运转的同时进行修理,故其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并没有携带任何工具,根据证人陈述其也没有看到原告到底带了什么工具来,故所有维修工具均系被告提供;二、原告不存在过错,因为起网机轮子生锈导致机器不平衡,皮带磨损严重,需要一边转动轮子一边进行打磨,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证人在这个过程中过来帮忙打磨轮子致使轮子弹起,使得原告手被卷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人身份均无异议,其本人亦出庭,本院对其证言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的受伤原因及原告是否自带工具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被告颜完军的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永跃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开具鉴定费发票。

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6日上午,原告毛永跃到被告颜完军所有的“浙岱渔04285”船修理起网机。修理过程中,原告被起网机皮带绞伤右上肢。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急诊并住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绞轧伤伴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神经损伤,医院为其行右尺骨近端粉碎外踝切复内固定术、桡骨茎突骨折闭复内固定术等。2015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2015年12月8日至14日,原告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医院为其行右臂丛神经锁骨下松解术。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于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医院对其予康复科护理常规等治疗。2016年3月25日至4月5日,原告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医院为其行右上臂桡神经探查修复术。2016年10月10日至14日,原告于浙江省舟山市中医院住院,医院对其臂麻下行右上肢绞伤、臂丛神经损伤伴尺骨鹰嘴骨折术,内固定拆除术。2017年3月2日至9日,原告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医院为其行右桡神经探查松解术。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颜完军的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永跃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上肢绞轧伤伴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束支部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肘关节、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右手五指屈曲畸形,活动功能丧失的残疾等级为八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垫付。

诉讼中,原告毛永跃陈述其从事装船用机器安装修理业多年,但无相应资质。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前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2.原告毛永跃与被告颜完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算问题。

1.医疗费。原告虽然对外购药品有异议,但结合购买时间、内容及金额,应为治疗所用,故予以认定。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住院费及门诊费用150434.80元(含二次鉴定检查费437元)、外购药2863.30元,共计153298.10元,但以原告主张为限,故本院认定153284.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六次住院,总计106天,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3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42元的标准计算为2556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对于其每日500元的收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同意按每日142元的标准计算,且在合理限度内,可予适用,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636日(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7月2日),故该项费用应为90312元。

6.交通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以及二次鉴定过程,酌定5000元。

7.残疾赔偿金。被告在庭审时对此项费用并无异议,本院认定283422元(每年47237元X20年X30%)。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

9.鉴定费。本院依照发票金额认定1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585958.05元。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雇佣是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承揽是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着重于雇主与雇员间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通常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毛永跃为被告颜完军修理起网机时,双方之间并无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故原、被告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船用起网机修理工作多年,应做到一个有经验的修理工人应尽的安全义务,其因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没有维修资质的原告上存在过失,故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75787元(585958.05元X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其尚需支付1357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永跃人身损害责任赔偿款135787元;

二、驳回原告毛永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4元,由原告毛永跃负担10114元,被告颜完军负担198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颜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嘉婧

代理审判员马钦媛

人民陪审员刘晓静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朱宣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