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文吉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石文吉。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东煜。
原告石文吉因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树屯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于2017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文吉、被告榆树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毕东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文吉诉称,我于1993年12月在被告辖区应征入伍,服役10年后,于2003年12月退伍返乡。2004年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安置办将我的档案转交至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民政局保管,同年4月29日榆树屯镇民政助理将我档案从区民政局领回,从2014年开始我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将本人档案调至工作单位,但被告一直以接受档案人员太多为由拒绝为原告调档,因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工作档案,直接导致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实际工龄无法计算,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举证期间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620部队司令部于2017年7
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1993年12月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武装部入伍;于2003年12月上士转业;
2、退伍军人档案移交明细复印件一份;
3、榆树屯镇政府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石文吉同志档案丢失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对于档案丢失管理不当当时知情且认可;
4、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锦州市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
6、原告本人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石文吉士官
档案丢失经济补偿30万元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石文吉退伍军人档案由我镇区民政助理陶丽蓉2004年从区民政局取回镇政府档案室保管,2008年由于该镇机构改革,在搬迁过程中因当时的档案管理员工作失职导致石文吉等同批入伍的数人档案丢失。对原告请求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30万元,我们认为,根据齐齐哈尔市复原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原告为选择复员安置的士官,不在政府安置工作范围内”原告不存在安置的问题,也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予赔偿的问题。
如果对于因原告退伍军人档案丢失无法接续工龄问题,如原告需要,我们随时协调市安置办出具相关的证明石文吉的续接工龄,据此我镇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请。
被告榆树屯镇政府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2003年12月1日士官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复印件)一份;
2、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2003年12月”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申报单”(复印件)一份;
3、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2003年12月17日”复员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4、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5、《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举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620部队司令部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应征入伍、复员的证明。(被告方对此不持异议)。
2、原告举证的退伍军人档案移交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丢失档案是陶丽蓉的个人所为。
3、对原告举证的榆树屯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4
日出具的”关于石文吉同志档案丢失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对于档案丢失和管理不当当时是知情和认可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4、原告本人身份证明。(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5、原告举证”锦州市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6、原告本人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石文吉士官档案丢失,榆树屯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人民币30万元经济损失说明一份。(被告方对此证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士官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原告对此无异议)。
2、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2003年12月”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申报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3、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2003年12月17日”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4、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无异议)。
5、《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列举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列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应是陶丽蓉个人行为;证据6中提到的赔偿人民币3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3、4、5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文吉在原居住地榆树屯镇头站村务农期间于1993年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8620部队服役,服役期满后又转为自愿兵服役数年。2003年退出现役。2004年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原告档案交昂昂溪榆树屯镇政府管理,2008年,因该镇政府机构改革,在搬迁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原告石文吉档案遗失。原告石文吉多次找被告方索取档案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档案。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榆树屯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方辩称,原告石文吉档案确因镇政府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丢失,但如因原告档案丢失无法接续工龄问题,我们随时协调市安置办出具相关证明,代替个人档案接续工龄亦不影响原告权益,对原告提出给付人民币30万元经济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服兵役是我国适龄青年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的兵役法对公民服兵役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兵役期满后,国务院中央军委为了妥善安置服员转业军人又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对荣转军人转业复员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石文吉退出现役后齐齐哈尔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有关政策条例,做出将其档案交由地方保管,由于榆树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疏忽将与石文吉同期退伍的部分档案丢失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被告方也明确表示如果原告需要续接工龄,被告方可以协调相关部门出具证明配合原告办理续接工龄的手续。庭审中原告列举证据(6)”关于石文吉士官档案丢失榆树屯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人民币30万元经济损失说明一份”,此证本院认为,该证与榆树屯镇人民政府丢失其档案能否具有实质上权利义务关系是值得商榷的。而且赔偿数额主要依据不足。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文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川武
审判员 : 高 江
审判员 :韩雪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