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可军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冯可军。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莉洁,该局干部。
原告冯可军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19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可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陈晓明及委托代理人汤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可军诉称,其从1975年8月参加工作到2016年7月退休,实际工作年限41年,但被告只认定原告工龄是40年5个月。原告从1984年起到常州市律师事务所工作,属全民事业单位人员。2003年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根据苏劳社险[2003]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转制前已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该补缴,并在补缴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改制这段期间,原告有7个月养老保险中断,原告认为是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的,致使原告养老金总额下降。此外,原告至退休都没有拿到企业职工养老证,所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养老证被收回;原告未收到个人缴费的对账单,即便是经办机构违反规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1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要求国家赔偿申请书。2、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养老待遇认定相关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2003年1月至7月原告单位和个人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这7个月不能认定为缴费年限,被告对原告的养老待遇核定行为合法,且已经行政复议程序确认。二、社保费征缴及补征缴、权益对账单、发放养老证的有权部门为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失,依法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36号令)。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就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可军1956年7月出生,2016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60710981号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认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40年5个月。原告认为应认定其41年工龄,就该退休待遇核定行为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8月3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常行复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原告“1999年7月至2002年12月作为常州市人才服务中心人事代理人员参加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03年8月至2016年7月在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参加常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退休待遇核定行为。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了《要求国家赔偿申请书》,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原告养老金损失,要求赔偿10万元。被告经审核,于7月11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于7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被告的职责范围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据此,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在十日内邮寄送达原告,告知了不予赔偿的理由,相关程序合法。
原、被告就原告未缴纳2003年1月至7月养老保险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认为未缴纳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照苏劳社险[2003]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社会保险转移交接职责,被告认为社保费征缴及补征缴属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7年颁布,2007年废止)第六条规定,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征缴不属于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事业单位,职权法定,不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职权的情形。原告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市人社局的下属单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苏劳社险[2003]7号《关于我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仅规定了单位和职工应当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保险关系转移或企业、个人补缴具有监督、指导、审核、督促等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职导致其漏缴了7个月社会保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说理有据。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可军的赔偿请求。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