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满江红广告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嵊州市满江红广告有限公司;5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孝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良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满江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江红公司)诉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剡湖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江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孝威,被告剡湖街道办负责人马景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江红公司诉称,被告剡湖街道办于2016年9月7日将原告安装在嵊州市××大道××号出租车公司大楼屋顶上的广告牌强行拆除。被告强拆原告广告牌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遭受如下损失:广告牌造价179970元、维护费8000元、场地租金10000元、广告牌租金预期收益1372000元,共计损失1569970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后,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安装在嵊州市××大道××号出租车公司大楼屋顶上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69970元;三、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满江红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位置的事实。
4、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一份、广告牌结构设计图两份、单位(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一份及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拆广告牌的设计方案与成本。
5、广告牌拆除前后照片各一张、拆除现场照片四张及录音内容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广告牌的拆除行为。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6、户外广告登记证及嵊政办批[2011]12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经过审批符合规划。
被告剡湖街道办辩称,一、涉案广告牌系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广告设施,被告对其拆除符合嵊政办[2016]105号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城区景观,提升城市形象和品味,推进国家卫生城市、省文明县市创建工作,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8月9日颁发了嵊政办[2016]105号《嵊州市区户外广告规范整治实施方案》,要求对嵊州市区四个街道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属地主体责任、部门执法配合”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与规范整治,并规定在2016年8月14日至9月10日,由各属地街道办(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广告设施进行拆除。涉案广告牌未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广告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嵊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取得嵊州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被告依据嵊政办[2016]105号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拆除了涉案广告设施。二、原告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受害的是合法权益。鉴于涉案广告设施未经依法审批,原告对广告牌构筑物不拥有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剡湖街道办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嵊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嵊政办[2016]105号《嵊州市区户外广告规范整治实施方案》,证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本市规定对未审批的广告设施进行整治有法可依。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剡湖街道办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当初建造时的成本,不是拆除时的价值;证据5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摘抄内容予以认可,对拆除事实予以认可;证据6系原告逾期提交,且工商局只审查广告的内容,而不是审查广告牌的建造,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城乡规划法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广告牌系原告的生产设备生产设施,非工程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广告牌系违法设施,且嵊州市的条例制定在后,涉案广告牌设置在前,条例颁布后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补办相关手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涉案广告设施的场地租赁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仅盖原告的印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照片,被告对拆除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录音摘抄,原告未提供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在拆除时并未出示相关依据,故不能达到被告拆除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满江红公司与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嵊州市××大道××号出租车公司大楼屋顶上空朝北面的高约6米,长约25米的平面空间,租赁期限为2年,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1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剡湖街道办与原告协商涉案广告牌的拆除事宜,未果。2016年9月8日,被告对涉案的广告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拆除的涉案广告牌面积为9.6米×22米,计211.2平方米。被告进行强制拆除后对广告牌牌体进行了自行处理,未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剡湖街道办实际实施了涉案广告牌的拆除行为,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997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剡湖街道办在强制拆除原告的广告牌过程中,既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未给予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更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6997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租金预期收益损失1372000元(98000元/年×14年),此非直接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系合法设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造价179970元及维护费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场地租金10000元,原告满江红公司与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六条已有约定,可依照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但涉案广告牌制作材料属原告所有,被告拆除后应予返还,现因已被被告擅自处置无法返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8日拆除原告嵊州市满江红广告有限公司设置在嵊州大道578号出租车公司大楼屋顶上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满江红广告有限公司赔偿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嵊州市满江红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红兵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人民陪审员 马仁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园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