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玉红、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红,女,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滕改平,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少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玉红因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磊,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副局长徐少伟、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沙北分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7]1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诉人闫玉红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决定对闫玉红行政拘留七日。
原审查明,2017年7月25日上午,原告闫玉红等人以反映强拆问题为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进行训诫后,将闫玉红等人送至北京市久敬庄信访接济服务中心。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政府在京值班的工作人员李某得知原告等人在京信访的情况后,在北京市久敬庄信访接济服务中心找到原告,经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进行劝返无果。郾城区孟庙镇的信访工作人员、原告住所地村干部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的民警赶到北京市久敬庄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将原告等人带回漯河。
2017年7月27日郾城区孟庙镇信访工作人员向被告沙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就原告闫玉红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一事进行报案。被告沙北分局对该案予以受理。当日沙北分局社区警务队对闫玉红进行了传唤,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将拘传闫玉红的事实通知了其家属李学军。经向闫玉红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闫玉红进行了询问。在向证人李某、娄某、万某、刘自亮、张奎军分别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就原告闫玉红等人非法上访一事,分别向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沙北分局分别调取了闫玉红、李某、娄某、万某、刘自亮、张奎军等人的户籍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向闫玉红进行了告知。当日,被告沙北分局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7]1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闫玉红于2017年7月26日8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地上访,扰乱了中南海的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闫玉红行政拘留七日,并明确告知闫玉红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公安局或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沙北分局办案民警通过电话通知了闫玉红家属李学军,告知了闫玉红被行政拘留的事实,然后将闫玉红送至漯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现闫玉红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沙北分局在对原告闫玉红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对闫玉红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训诫书》,以及闫玉红非访时郾城区孟庙镇政府派往北京的信访值班人员李某、将闫玉红接返的人员娄某、万某、刘自亮、张奎军的证言相佐证,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在执法程序方面:在拘传闫玉红时,电话通知了闫玉红的家属;对闫玉红以及证人进行询问时均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闫玉红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职责;并告知闫玉红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向闫玉红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闫玉红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执行拘留措施时,电话通知了被拘留人闫玉红的家属。被告在执法程序中,保障了被处罚人闫玉红享有的权利,执法程序合法。但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填写的查明原告等人非访的时间“2017年7月26日8时许”(应为2017年7月25日)存在文字错误。
原审庭审中,原告闫玉红认为: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不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处所,不论是从闫玉红的询问笔录还是同行人员的笔录均能反映出其到中南海周边的目的是信访,且有训诫书相佐证,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关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部门非法上访行政处罚管辖权的问题,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于法有据,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中南海地区作为中央机关办公场所所在地和代表国家形象的公共场所,原告客观存在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信访的事实,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沙北分局对闫玉红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7]1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闫玉红请求撤销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7]1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请求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向原告闫玉红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玉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地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二)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证人未出庭作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出具的《训诫书》并非原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地区的行为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沙北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闫玉红存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的事实。虽然上诉人闫玉红不认可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但该事实有与其一同上访的张文胜、高继红等人予以认可、以及相关接访人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予以证实。(二)关于上诉人闫玉红提出的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出具的《训诫书》是否原件。郾城区孟庙镇政府派往北京的信访值班人员李某、将闫玉红接返的人员娄某、万某、刘自亮、张奎军证实在北京久敬庄信访接济中心劝返上诉人的事实,该事实有与其一同上访的其他人员证明,故上诉人闫玉红的证人应当出庭、《训诫书》系复印件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北京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场所,上诉人闫玉红与他人一同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上诉人沙北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沙北分局对上诉人闫玉红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沙北分局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闫玉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利
审判员穆莹莹
审判员李胜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