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女张某2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1抚养的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婚生女张某2随被上诉人张某1生活是否对孩子健康成长有明显不利影响。如前文所述,根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张府村委会证明、吕秀证明及被上诉人张某1父亲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上诉人沙某和被上诉人张某1相关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婚生女张某2出生后一直在张某1处同张某1的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1提交的5张照片亦生动客观地反映了婚生女张某2与被上诉人张某1及爷爷奶奶之间感情亲密深厚的真实性,上诉人沙某亦在质证中对该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自认类似的照片在上诉人手机中亦有很多张。此亦足以佐证一审认定“孩子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的父亲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孙女”、被告愿意放弃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的态度“足以表明被告对孩子的疼爱之心”等事实的真实性。综上,可推定一审判决婚生女张某2归被上诉人张某1抚养并无不当,且对孩子生活学习环境改变较小,亦无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上诉人沙某虽主张不能以五张照片来证实婚生女张某2与被上诉人感情更为深厚,并主张婚生女张某2随被上诉人张某1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沙某所陈述的被上诉人张某1因在韩国扣押,多年未在孩子的生活中出现过,对孩子的生活习惯、学习情况几乎一无所知等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张某1因被韩国扣押多年见不到婚生女张某2,系为了包括婚生女张某2成长和生活在内的家庭利益,且并非被上诉人张某1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成为割裂上诉人张某1与婚生女张某2之间父女亲情的依据和理由。如果以父女见面或共同生活较少为理由来限制甚至剥夺被上诉人张某1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则与我国宪法和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相悖,对被上诉人张某1而言是不客观、不公平的;对本来因客观原因享受父爱较少而理应更多地享受父爱的婚生女张某2而言,无论对其今后的个人健康成长还是今后的良好人格心智塑造,都是无益的。故对一审判决“婚生女张某2由被上诉人张某1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张某1自行承担;沙某享有探视权,张某1应予以协助”,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沙某上诉中提出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愿独立承担抚养费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对孩子存有疼爱之心,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的事实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恐难以生育”的事实。上诉人沙某对被上诉人张某1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亦对一审查明“被告扣押期满回家后,因患××,被告先后在青岛凤凰不孕不育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亦均无异议。且上诉人沙某在第一次一审离婚诉讼陈述中亦认可被上诉人张某1身体有病,从张某1回家后没有夫妻生活,之后没有治愈。对此,虽然上诉人沙某在本案一审中又有异议,但根据禁反言原则,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事实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一审判决婚生女孩由被上诉人张某1抚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