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5 0:00:00

陈中建、一审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中建,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0日,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梁其武,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中建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中建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坤、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2月14日13时23分,案外人程忠兴通过110报警平台报警称有一辆摩托车丢失。南召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该局石门派出所出警处置。当天下午,石门派出所民警张帅等人前往处理。在案发地,张帅等人前往原告陈中建、案外人李金荣等人家中进行了走访。陈中建家中有××在家。崔雪炎陈述两个穿警服的男子到其家中查看,还询问其陈中建是谁等。当日下午18时35分,陈中建通过110报警电话报警称有个男的在他们没在家的情况下进他们院子里翻东西。南召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石门派出所出警处理。石门派出所经调查反馈认为是派出所民警在调查上午的丢失摩托车案子时在案发地周边走访,其中走访了陈中建家,当时陈中建家有其儿媳妇在家,陈中建回家后听儿媳妇说民警走访一事后报了警,该警不属实。

2016年12月15日上午,陈中建、陈金栓、崔雪炎、李金荣到南召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询问14日下午有民警到家中的事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显示,当日上午8时48分许,陈中建、陈金栓、崔雪炎三人环绕派出所一位身穿制式警服的民警站立,双方进行言语交谈,陈金栓手持手机近距离对该民警进行录像。在交谈一会儿后,该民警制止陈金栓的录像行为,陈金栓与该民警进行撕扯,撕扯过程中,陈金栓将录像用的手机转交给崔雪炎,崔雪炎手持该手机继续对现场进行录像,至8时50分08秒许,陈金栓又从崔雪炎处将手机取回,继续录像。27秒许,民警将陈金栓往派出所的办公室内拉,陈金栓反抗,崔雪炎及陈中建也在一旁阻止,45秒许,陈中建被推离现场约两米,但崔雪炎及陈中建仍紧随陈金栓阻止民警将陈金栓带到室内,51分10秒许,崔雪炎、陈中建欲进入办公室内,至51分24秒许时,陈中建倒地但部分身躯在门外,虽后其自行爬进室内,视频中无法显示陈中建倒地过程。此时,陈金栓被带入审讯室内,并被限制在审讯椅上。视频资料显示,陈中建倒地后一直无人理会,期间有人欲将其拉起被其制止,至08时53分35秒许,其自行匍匐爬进审讯室内的被子上直至当日上午10时18分05秒被办案民警带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证人白某、杨某不时出现在视频中,其二人在现场观看,派出所大门口聚集群众围观。

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南召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根据南召县公安局领导指示受理该案件,并立案调查。随后,治安大队民警赶到石门派出所,将陈中建等带到南召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并对陈中建、陈金栓、崔雪炎、李金荣、白某、杨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对白某、杨某的询问笔录提出了质疑,认为白某、杨某二人不认识字,是民警写好笔录后骗取二人签名,二人在庭审中也陈述自己不认识字,是民警让签字的,他们就签了字。二人同时陈述,自己听力不好。

当日,南召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陈中建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2016年12月15日,南召县公安局以陈中建在南召县石门派出所院内吵闹、扰乱石门派出所的单位秩序、致使派出所无法正常工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召公(治)行罚决字[2016]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中建行政拘留5日,并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被告具有依法对陈中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职权。原告陈中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事发地点为南召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该地点为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原告应是明知的。证人白某、杨某年岁较大,听力不好,但在回答被告代理人提问时,仍陈述在石门派出所听到原告等人在派出所院内吵闹,足以说明原告等人在石门派出所院内实施了吵闹行为,引发群众围观,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单位秩序。在公安民警制止陈金栓录像的过程中,原告陈中建阻止、撕扯民警,在陈金栓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陈中建又自行爬进派出所内的羁押场所不离开,直至被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带出。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原告陈中建不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干扰民警执法办案,实施扰乱石门派出所正常单位秩序违法行为,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等人在派出所内询问事情的起因是办案机关的民警违法搜查。原告如认为公安民警在执法办案中有违法行为,可依法向有权机关控告、举报等,但不能采取过激的违法行为,更不能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等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中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中建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中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混淆黑白,应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三、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采信的证据错误、以推理判案,南召县公安局有证据拒不提交,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恰当,一审判决在分析过程中,对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进行了客观的评议,在庭审中,代理人对二证人进行了询问,两个证人说自己年迈耳聋,听力差,但是听到吵闹长达15分钟,说明二上诉人进行了长时间、高分贝的干扰和吵闹,南召县公安局进行处罚是有理有据的,一审办案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南召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情况,本应通过正当程序,理性表达自己的意见,却采取了聚众赴石门派出所质问的不当方式,在石门派出所民警多次回答其疑问后仍在石门派出所院内逗留并实施了吵闹行为,引发群众围观,在陈金栓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陈中建又自行爬进派出所内的羁押场所不离开,直至被南召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带出,其行为扰乱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3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中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刘旭东

代理审判员郭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