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妮与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西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妮,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河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元伟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金库,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单鹏,该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肖西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育龙,该局民警。
上诉人李春妮不服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浐灞分局)、西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妮,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穆金库、单鹏,西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王育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李春妮因土地纠纷和粮食补贴发放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工作人员劝返后回西安。2017年10月20日,被告公安浐灞分局广运潭派出所对原告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于次日对李春妮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并将李春妮送灞桥区看守所羁押。后被告公安浐灞分局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案件,并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浐公(刑)释字[2017]61号释放通知书。同日,被告公安浐灞分局对原告李春妮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并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李春妮2017年10月19日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春妮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原告李春妮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市公安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后于次日向公安浐灞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西公法行复[2017]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浐灞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春妮不服,遂将二被告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公安浐灞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李春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李春妮到中南海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李春妮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接出非访人员出门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李春妮于2017年10月19日在北京中南海非信访区域上访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公安浐灞分局根据移交材料中记录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155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公安浐灞分局执法程序方面,该院认为,在对原告李春妮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公安浐灞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通知家属、送达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查、通知被申请人、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李春妮当庭提出,寻衅滋事属于刑事案件,不应对其行政处罚的主张。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中具有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其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其依法具有双重职权,一是行政职权;二是刑事侦查职权。对同一行为最终是以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侦查还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是由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依据案件调查结果,综合案件的危害程度决定的。因此,《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依法被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其裁决行政拘留时,应当将其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原告李春妮的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春妮上诉称:1、其没有违法事实,训诫书来源不合法,案件应由北京公安移交;2、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对本案无权管辖,处罚决定书未于作出当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过程中部分笔录及文书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均属于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复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4、上诉人至今未收到释放证明书,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如何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且一审法院不让其当庭播放录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指令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答辩称:1、其履行了复议告知义务,且上诉人也实际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上诉人的复议权得到了履行;2、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上诉人签认2017年10月31日收到的时间;3、释放证明书是看守所制作及送达的,其与看守所属不同单位;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非访行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春妮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2018)陕71行申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灞桥街办的曹康康将其送至派出所,故意使其不能参加信息公开案的庭审。
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妮因反映相关信访问题于2017年10月19日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的事实,有相关行政机关移交的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出门单、暂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作为李春妮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并根据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李春妮的非访行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李春妮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违法事实,训诫书来源不合法,案件应由北京公安移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对本案无权管辖,处罚决定书未于作出当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过程中部分笔录及文书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均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依法受理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另查,本案中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上诉人李春妮签认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其与二审当庭主张“被上诉人让其签认于当日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部分笔录、文书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等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复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行为,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但该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救济权利的行使,且亦未对其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至今未收到释放证明书,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公安浐灞分局已依法向拘留执行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且释放证明书并非被上诉人制作并送达,故该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如何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且一审法院不让其当庭播放录音,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以及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经过了举证质证程序,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对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上诉人李春妮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客观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未予审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另查,上诉人李春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以及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未体现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或申请播放录音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均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蒙蒙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屈艳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