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某、农某、莫某、伍某1、杨某、吕某1、吕某2、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覃某、张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出具的广州市黄埔区某某纸制品加工部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某某纸品加工厂员工工资表、《说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黄埔区公共信息交互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截图、受理事项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厂房租用合同、被告人谭某向被害人艾某出具的欠条、(2017)粤0112执4769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莫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陈某的短信记录截图、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吕某2的转账记录截图、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关于伍某2等人与广州市黄埔区某某纸制品加工部(经营者谭某)劳动争议案件情况》、浦北县公安局小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谭某已结清绝大部分工人的劳动报酬,未结清的亦已达成还款协议,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谭某提出其欠艾某的钱还包括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艾某稳定陈述其自2013年在谭某经营的加工部工作以后,谭某就一直拖欠其工资,被告人谭某在2016年1月30日出具给艾某的欠条上也载明“欠艾某工资138000元正”,被告人谭某归案后主张其中部分为借款,却不能稳定供述借款金额,亦未能提交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其说法,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