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18 0:00:00

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99路。

法定代表人:曾春丽,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兆庆,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7层1单元802。

法定代表人:颜廷梅,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庆,被上诉人信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信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信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五款游戏,新诚公司并非未交付,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改为另外的三款游戏。二、2013年5月7日的转账时间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公司作为收款人,而该笔款项收款人为个人。附言中写明的游戏款项不明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涉案合同的款项。三、2013年7月24日的转账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不能认定是信酷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向新诚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

一审被告辩称

信酷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信酷公司已向新诚公司支付了相应转让款,但新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信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信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2、判令新诚公司向信酷公司返还转让款7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信酷公司(甲方)与新诚公司(乙方)签订《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游戏软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包括:游戏客户端安装文件、游戏说明及安装使用文档、产品移植技术手册,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游戏软件相应代码、文档。甲方对游戏安装文件及相关文档审核无误后,向乙方书面签收,甲方书面签收凭证为付款依据。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授予甲方游戏软件产品合法永久使用权,甲方支付游戏软件使用许可费,每款25000元,总价125000元。支付期限:甲方通过运营商游戏基地评审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70%;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运营商游戏基地接入测试,产品上架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支付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账号信息如下:开户行:南洋银行泉永丰支行,户名: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

信酷公司提供了三份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证明信酷公司先后3次向新诚公司付款共计78000元。2013年5月7日,赵雪娇(账号XXX)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刘长旺(账号XXX)转账30000万(人民币叁万元)。2013年7月24日,赵雪娇(账号XXX)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刘长旺(账号XXX)转账30000万(人民币叁万元)。2014年5月4日,账户XXX向账户XXX汇款18000元(人民币亿万捌仟元)。信酷公司称账户XXX为刘长旺的个人账号。新诚公司对于2013年5月7日的转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年7月24日的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并非本案合同的款项;对2014年5月4日的转账18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刘长旺,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34号,新诚公司技术经理,涉案《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中合作双方信息登记表中乙方即新诚公司的业务联系人。

新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变更为《飞翔的企鹅》、《涂鸦世界》、《弹力果冻》3款游戏。为此,新诚公司提交了国家版权局2013年11月16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63317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飞翔的企鹅》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2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登记号2013SR127410。国家版权局2013年11月20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63520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弹力果冻》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2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登记号2013SR129438。国家版权局2013年4月26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54395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显示《涂鸦世界》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刘长旺,开发完成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未发表,登记号2013SR038189。

2013年11月17日,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许可证明,许可新诚公司使用《飞翔的企鹅》(软著登记号2013SR127410)、《弹力果冻》(软著登记号2013SR129438)申报相关平台业务合作,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33年11月16日。

2016年11月15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了(2016)邮箱与yewuhezuo-XXX邮箱的往来八封邮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的截屏打印件显示:2013年12月16日,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就《弹力果冻》、《飞翔的企鹅》两款游戏被信酷公司评审盗用纠纷,向移动游戏基地投诉。2013年12月30日,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向移动游戏基地撤销上述投诉。

中国移动手机游戏运营管理平台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6日致信admin@bjxk:“涂鸦世界”的发布被驳回。中国移动手机游戏运营管理平台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日致信admin@bjxk:“飞翔的企鹅”的发布被驳回。

新诚公司主张上述中国移动手机游戏基地的游戏下线证明可以说明新诚公司向信酷公司交付了《飞翔的企鹅》、《涂鸦世界》、《弹力果冻》3款游戏。每款游戏从25000元变更为30000元。对于合同标的及价款的变更,信酷公司均不予认可。

信酷公司与新诚公司均认可新诚公司未向信酷公司交付《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

信酷公司确认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并主张2013年5月7日及2013年7月24日的共计60000元汇款明确是给刘长旺,附言是游戏款项,即使2014年5月4日18000元汇款证据不足,新诚公司也应该向信酷公司返还60000元。新诚公司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及时间,但主张不应返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变更为《飞翔的企鹅》、《涂鸦世界》、《弹力果冻》3款游戏,游戏价款由每款游戏25000元变更为30000元。对此,信酷公司不予认可,新诚公司应对合同关系变更负有举证责任。新诚公司提交的只能证明南阳新创元软件有限公司就《弹力果冻》、《飞翔的企鹅》两款游戏被信酷公司评审盗用纠纷一事,曾向中国移动游戏基地投诉过,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变更。中国移动手机游戏运营管理平台关于《涂鸦世界》、《飞翔的企鹅》两款游戏的下线说明亦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变更。因此,关于新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变更这一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解除这一事实,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合同自2013年5月6日签订至今,双方均认可新诚公司未向信酷公司交付前述合同标的。经查,信酷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24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刘长旺(账号XXX)两次转账30000元,共计60000元。虽然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不符,但鉴于双方之间除了涉案合同之外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刘长旺为新诚公司的技术经理又为涉案合同的业务联系人,考虑到信酷公司在汇款附言时写明游戏款项,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推定该60000元是信酷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向新诚公司支付的游戏款项。关于信酷公司于2014年5月4日通过账号XXX向账户XXX汇款的18000元,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信酷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向新诚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故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信酷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向新诚公司支付游戏款项60000元,但新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信酷公司交付《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及相应文件,鉴于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7日双方确认解除,新诚公司应当返还信酷公司已经支持的游戏款项6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信酷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的《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自2016年11月17日解除;二、新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酷公司返还游戏价款六万元;三、驳回信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赵雪娇(账号XXX)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刘长旺(账号XXX)转账30000元。2013年7月24日,赵雪娇(账号XXX)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刘长旺(账号XXX)转账30000元。2014年5月4日,账户XXX向账户XXX汇款18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新诚公司补充提交一份《手机游戏软件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标的为《对影》、《飞天小蜜蜂》、《熊猫忍者》软件游戏;游戏软件每款30000元;信酷公司通过运营商游戏基地评审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0%,新诚公司配合信酷公司完成运营商游戏基地接入测试,产品上架后,新诚公司提供合法专业发票,信酷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新诚公司认为信酷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的60000元系针对该份合同,故不认可新诚公司应当返还信酷公司60000元。信酷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故不认可新诚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信酷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与该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和支付方式不能对应,且新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将《对影》、《飞天小蜜蜂》、《熊猫忍者》三款软件游戏通过运营商游戏基地评审或将上述三款软件上架。综上,新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酷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

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新诚公司向信酷公司提供的产品包括:《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5款游戏的游戏客户端安装文件、游戏说明及安装使用文档、产品移植技术手册,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游戏软件相应代码、文档。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3年5月6日至今,新诚公司未向信酷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涉案合同签订后,信酷公司于2013年5月7日、7月24日向刘长旺共转账60000元。虽新诚公司认为上述转账并非履行涉案合同,但新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信酷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并非针对涉案合同,新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将涉案《滑板风云》、《奶酪保卫战》、《深海猎奇-捕鱼达人》、《神魔异世录》、《笑傲江湖》五款游戏软件变更为另外的三款游戏软件。虽然信酷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收款账户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但按照涉案合同的记载刘长旺系新诚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涉案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信酷公司在汇款附言时已写明游戏款,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述60000元系信酷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付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合同解除后,新诚公司应当返还信酷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60000元。因此,新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南阳新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