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宇庭诉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梅宇庭。
委托代理人梅德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建成,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海,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春雨。
第三人赵洋。
第三人孙守海。
第三人鲁岩。
第三人李增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喆,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宇庭因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春雨、赵洋、孙守海、鲁岩、李增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宇庭的法定代理人梅德福、委托代理人刘建成,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周宇、李德海,第三人马春雨、赵洋、孙守海、鲁岩、李增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宇庭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临时雇佣人员在海拉尔区龙凤商场门前发放免费电影票,海拉尔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强行将电影票没收。原告得知后来到龙凤商场前与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协商想要回电影票未果,并发生口角。后被告工作人员马春雨、赵洋、孙守海、鲁岩、李增强对原告进行殴打,在群众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见原告遍体鳞伤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海拉尔区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头皮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三天后原告精神出现异常,医生用镇静药物控制不见好转后,认为精神出现问题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24天不见好转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6日无奈出院。医院出院建议:予休息、易消化饮食;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9月15日原告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在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0天。为确定原告的精神状态与殴打行为因果关系和受伤损害程度,在另案诉海拉尔区公安分局的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梅宇庭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1、被打之事与患有创伤后应急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梅宇庭在本案中应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在海拉尔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中海拉尔区综合执法局《答辩状》和《询问笔录》中承认马春雨、鲁岩、李增强、孙守海、赵洋等人的行为是代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综合执法局执行职务,被告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致害行为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海公(正阳)行罚决字(2014)第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海公(正阳)行罚决字(2015)01号至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马春雨、赵洋、孙守海、鲁岩、李增强殴打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对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中违法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在两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未予答复及处理,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工作人员马春雨、赵洋、孙守海、鲁岩、李增强殴打原告身体致害行为违法;2、给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6日司法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74322元;3、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4、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劳动能力和人体伤害等级进行司法鉴定;5、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追索权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海拉尔区综合执法局答辩状1份、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2017年4月24日在呼蒙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手册及复查单一份。证明:1、在原告诉被告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程序中海拉尔区综合执法局的《答辩状》和《询问笔录》中承认马春雨、鲁岩、李增强、孙守海、赵洋等人的违法行为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2、为利于本案的诉讼和案件的审理原告在该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撤诉,按海拉尔区综合执法局答辩意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诉讼在行政起诉讼时效内。
证据二、2014年10月21日海拉尔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海公(正阳)行罚字(2014)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份、2015年11月13日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46张。证明:(1)海公(正阳)行罚字(2014)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五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为划分责任而提起行政诉讼;(2)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梅宇庭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打之事与其罹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梅宇庭在本案中应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3)因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所致创伤后应激障碍,被告应当承担因鉴定支出的各项费用20052元。
证据三、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6日海拉尔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及损伤程度鉴定票据6张、病人费用统计表1份。证明:1、2014年7月23日原告入住海拉尔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头皮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说明原告被殴打后的严重状况。2、原告住院24天后不见好转于2014年8月16日无奈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伤,3、头皮裂伤,4、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予休息、易消化饮食。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医生告诉原告家属到精神病院进行治疗。3、被告应给付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法医鉴定费142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640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误工费12357.3元;计:31684.37元。
证据四、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出院诊断证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疗手册;2017年5至6月医疗手册及门诊及药费票据;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2日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票据。证明:1、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在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0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陪护一人。2、2014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证明》临床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治愈情形:好转,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巩固治疗,避免受刺激,注意睡眠、休息半年,观察病情变化,定期一月复查。每月复查一次心电图,血常规以及肝功能。3、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疗手册。记载了原告按医嘱定期复查、取药的事实。4、被告应给付医疗费143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300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住院和出院休息期间误工费50883元;计:71483.13元。
证据五、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6日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14日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疗手册。交通费、过桥费票据16张;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25日医疗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1、原告病情出现反复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入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4天进行治疗,病历长期医嘱单陪护一人。出院诊断证明临床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治愈情形:好转。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注意监护病人,1个月门诊复查。血常规、心电图及肝功能每月复查一次。2、病人目前精神状态明显缓解,但仍然沉浸在自己的思维中,偶有被害妄想,易复发,建议休息半年。说明原告随时都需要监护人,以防发生意外。原告被打伤后导致的应激障碍至今没有治愈,原告还在继续治疗之中,本案要求的行政赔偿在诉讼时效之内。2、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给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误工费134718.80元,给付去牙克石住院和复查往返交通费和过桥费344元,给付医疗费9864.30元;计:149961.10元加上1141.4元(后续治疗费)总计151102.50元。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1份。证明:1、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机构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的残疾评定意见为:精神刺激后失常、本次检查符合精神残疾四级;2、原告的残疾类型为:精神残疾;3、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四级。从原告所的医疗诊断、鉴定结论、医生建议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受到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已经给原告在事实上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造成的伤害程度难以预料。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2014年7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龙凤大厦门前发小传单,第三人马春雨上前制止并没收传单,原告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致马春雨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他第三人将原告带回我局。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又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依然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又向牙克石市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我局并未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我局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诉确认违法的事实。我单位认可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但前提是原告首先对第三人马春雨进行殴打引发此案。我局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赔偿主张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对自己的赔偿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对原告在与海区公安分局的行政诉讼中提出的精神状态与殴打行为因果关系和受伤害程度所做的司法鉴定,我局提出异议,如原告依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我局要求对此重新鉴定。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本案发生在2014年7月,原告申请赔偿的时间是2016年10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应当有证据支持,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海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原告在该行政诉讼中诉讼请求为撤销公安机关对自己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赔偿申请没有关联性。2.原告在该诉讼中所做的司法鉴定并未作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其鉴定结果不属于经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范围。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因原告违法发放传单,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的相互厮打,原告在本案的起因和厮打过程中均有过错。
第三人马春雨、孙守海、赵洋、鲁岩、李增强述称,一、第三人作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依照法规制止原告乱发传单的行为并将其剩余传单没收的行为是合法的职务行为,有法律依据支持,并且第三人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确认第三人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其诉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依原告申请进行的鉴定,且最终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该鉴定结论,未在判决中确定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判令第三人所在单位承担上述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首先要证明其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已经在原告提起的诉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过异议,但因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上一个案件中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定性,故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向第三人所在单位求偿的依据。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与第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精神受到伤害与第三人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需要另行鉴定或提交其他具有客观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声称第三人的职务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并主张了各项医疗费等损失,但又要求第三人所在单位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及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原告所作鉴定不能作为该案证据。同时还可证明第三人在该行政案件审理中已经对原告所作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是职务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时间是2016年10月,超过两年的申请国家赔偿时效。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曾起诉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2015)精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材料缺乏客观性、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采信,被告从未参与该鉴定程序,第三人在原告诉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提出过异议,故申请对原告的精神障碍重新作出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伤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损失不认可。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次就诊时间距离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相隔1个月之久。而且上次治疗也并未显示有精神类疾病的隐患,因此无法确定此次就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梅宇庭被伤害后其一直通过行政、民事诉讼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自其知道应通过行政赔偿方式请求国家赔偿之日至其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请求国家赔偿时效。在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未得到被告答复后,其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没有异议,且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2015)精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在原告梅宇庭作该鉴定时,本案被告不是原告梅宇庭诉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当时的司法鉴定程序;第三人在参与当时的诉讼过程中也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也未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采信。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虽多次向原告释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但原告拒绝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2015)精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用为第三人伤害原告损伤程度所作鉴定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及第六组证据,因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赔偿请求有关联,故本院该三组证据不作确认。
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第三人马春雨、赵洋、孙守海、鲁岩、李增强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城市管理职权期间与原告梅宇庭发生争执引发撕打致原告受伤的违法事实存在,针对第三人马春雨、赵洋、孙守海、鲁岩、李增强及原告梅宇庭的违法行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分局已经分别对第三人马春雨、赵洋、孙守海、鲁岩、李增强及原告梅宇庭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期间处于主导地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尊重并依法行使职权。在本案中,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马春雨、赵洋、孙守海、鲁岩、李增强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梅宇庭人身损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第三人马春雨、鲁岩、李增强、孙守海、赵洋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梅宇庭被伤害后其一直通过行政、民事诉讼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自其知道应通过行政赔偿方式请求国家赔偿之日至其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请求国家赔偿时效。在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未得到被告答复后,其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未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梅宇庭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760.07元、护理费24天×101元(2013年度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2424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4天×200.69元(2013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4816.56元、法医鉴定费527元,以上费用合计为
21527.6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梅宇庭所主张的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其”创伤后应激障碍”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马春雨、鲁岩、李增强、孙守海、赵洋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梅宇庭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梅宇庭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760.07元、护理费2424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4816.56元、法医鉴定费527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1527.63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梅宇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梅宇庭已预交纳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新
审判员 赵丹华
审判员 张秀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槐芸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