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朱满德与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满德,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124-1号1-5-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剑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跃,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龙、孙铭,均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满德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行初6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朱满德于2016年9月20日8时21分在沈阳市四环路72公里处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品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朱满德作出编号为210101138110895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朱满德罚款二百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朱德满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沈公复决字(2016)2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朱德满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一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本案中,涉案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80公里/小时,原审原告驾车在该路段行驶的时速为97公里/小时,实施了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21010113811089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复决字(2016)2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朱满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满德上诉称,一、行政处罚依据的图片无法识别是否经过修改,不具有真实性;二、测速装置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安装,被上诉人放置相关装置不符合规定且遮挡放置;三、该测速设备依据的检定规程只做了部分鉴定,不符合国家检测标准;四、监控设备只是做了检定,无法证明其测速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五、测速标志设置不合理,不符合设置规范;六、原处罚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处罚行为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交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照片是视频截图直接生成无法修改;二、设备放置在不妨碍交通的位置,也未遮挡;三、设备检定符合国家标准;四、车辆驶入闸道口先有测速前后均有测速标志,不存在设置警示牌顺序错误问题;五、处罚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均依据视频截图。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张超速违章照片、两张限速标志照片,证明原告驾驶的辽AU93F5机动车在沈阳市四环路72公里处由北向南,车速达到97公里/小时,超过限速80公里/小时,超速21.2%。2、沈阳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E604110029号,证明涉案地块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已经获得了沈阳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鉴定日期2016年4月13日,有效期至2017年4月12日。3、三张交警移动抓拍时的照片,证明使用移动设备监控超速的应该由交通警察操作。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满德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因朱满德的申请2016年11月2日行政复议启动。2、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我局法制机构于朱满德申请当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3、沈公治复答字【2016】4317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交警支队提交答复。4、行政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情况说明、照片、沈阳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5、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2016年12月29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车载记录仪的视频资料,记载了涉案地块测速设备放置在草丛中被遮挡,违反了《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审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涉案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80公里/小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驾车在该路段行驶的时速为97公里/小时,实施了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据此,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210101138110895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复决字(2016)2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满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继东

审判员杜娟

审判员周玺联

法官助理刘智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