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志新诉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人事争议纠纷案
柳志新诉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人事争议纠纷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柳志新。
被告: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
法定代表人:周静,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办公室主任。
原告柳志新与被告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志新,被告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志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人事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事实和理由:本人2002年毕业后入职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见习,并签订见习合同。2003年辞职离开,同年单位将本人档案退还到河西人才。但本人今年发现档案中缺少相关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理由:1、单位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人员辞职规定为我办理辞职,为何没有辞职证明书(档案没有);2、如我们签订见习合同视为聘用合同,为何单位没有上报(教育局没有本人辞职底档),人社局讲辞职教育局未盖章不算辞职也不算离职,那我岂不是在职,综上所述,我提出辞职单位同意并下了决定书,就应该规规矩矩办齐手续。
原告柳志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辞职申请及辞职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认可批准;2、关于解除大专生柳志新见习合同的决定复印件,证明我与学校解除了见习合同;3、离职证明复印件,证明我的离职情况;4、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给我缴纳社保到2003年4月。
被告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解除人事关系无异议。
被告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见习合同,约定见习期间为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03年2月17日,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单位签署同意辞职并加盖公章。当日,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大专生柳志新见习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校务委员会研究并与原告商议决定:于2003年2月18日起甲方(被告)解除乙方(原告)在师大二附小见习合同。2004年1月,原告签署了一份离职证明,2004年1月,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的善后工作,至此原、被告再无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03年2月17日,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表,正式申请辞职,同日,被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大专生柳志新见习合同的决定》。解除人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2003年2月18日解除见习合同。诉讼中原、被告也均认可双方人事关系已经合法解除。故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人事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志新与被告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的人事关系于2003年2月18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师范大学第二附属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