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余贞斌、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贞斌,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街道庐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000145922546。

法定代表人刘松,系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贞斌)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永修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7月19日下午16时10分18秒,被告接到九江市浔阳区裕华市小区A栋1单元钱怡伶报警,钱怡伶称其与姐姐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和2017年7月18日上午10时12分左右在九江市浔阳区裕华市场阳光英语补习班补完课回家的路上,有一陌生男子(原告余贞斌)猥亵其二人。2017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先后对受害人钱怡伶、钱怡瑾、肖孟沁、金雨潼、证人钱某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找受害人搭讪及牵手的行为。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余贞斌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由甘棠派出所送至九江市拘留所执行。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均拒绝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于2017年7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向原告余贞斌做出浔公(甘)决字【2017】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余贞斌做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余贞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贞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余贞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钱依伶、钱依瑾姐妹,肖孟沁、金雨潼等人的口述笔录中的口述笔录中有大量细节与实际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钱依伶、钱依瑾姐妹,肖孟沁、金雨潼等人的口述笔录中仔细推敲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如果真的有强行胁迫的行为存在,她们不会跑不会叫吗被上诉人提供的口述笔录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口述笔录证据的真实性。即便如此,从被上诉人的口述笔录证据中看出,上诉人与钱依伶、钱依瑾姐妹,肖孟沁、金雨潼等人的肢体接触仅限于牵手、搂肩,显然不属于淫秽行为,不符合“猥亵”的司法解释。二、本案存在判决不公的情况。原审法院单方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质证完全不采纳,明显袒护行政单位。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钱依伶、钱依瑾姐妹肖孟沁、金雨潼等人的聊天来往属于合法的社交范畴,期间不存在任何猥亵行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1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辩称:一、上诉人余贞斌猥亵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6月25日中午13时许,金雨潼(女,12岁,学生)准备去浔阳区锦城银座小区门口商店买笔时,余贞斌突然从背后强行用手挽住金雨潼的手并搭讪,金雨潼想挣脱,余贞斌用力过大,无法挣脱;2017年6月25日后的某日(具体日期金雨潼忘记),金雨潼准备去锦城银座小区门口商店购买写字本时遇见余贞斌,余贞斌再次强行将手搭在金雨潼肩膀上,走了几步路又强行用手牵着金雨潼的手,直到金雨潼家所在锦城银座小区1栋的电梯口;2017年7月7日上午9时50分左右,金雨潼准备到九江市浔阳区濂溪路口的托管班上课,在九江市浔阳区庾亮北路柴政宾馆门口碰到余贞斌,余贞斌上去强行用手挽住金雨潼的手,后强行将手搭在金雨潼的肩膀上,在到达托管班准备上楼梯台阶时,余贞斌突然蹲下来一只手抱住金雨潼的肩膀,一只手抱住金雨潼的双腿,但是金雨潼及时挣脱,余贞斌逃走。2017年7月7日上午9时15分,肖孟沁(女,12岁,学生)准备去浔阳区丁官路天强花苑小区“春之声”琴房学弹琴,在路经九江市XX区江州菜场门口时被余贞斌搭讪,余贞斌将双手强行搭在肖孟沁肩膀上,肖孟沁心生恐惧,试着挣脱,但是余贞斌一次比一次用力,肖孟沁无法挣脱,直至到达“春之声”琴房后松手离开;2017年7月7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肖孟沁从“春之声”琴房学完琴准备回家,行至庾亮北路和濂溪路交叉路口时,余贞斌再次上前搭讪并强行将手搭在肖孟沁的肩膀上,肖孟沁迫于恐惧不敢反抗,直至锦城银座小区门口。2017年7月14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钱怡瑾和钱怡伶(二人系双胞胎姐妹,女,11岁,学生)从九江市浔阳区裕华市场阳光英语班补习完课后回家,在裕华市场小区A栋1单元附近被余贞斌搭讪,并向二人询问一些莫名奇妙的问题,直至二人到达A栋3单元电子门禁时离开;2017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钱怡瑾和钱怡伶从九江市浔阳区裕华市场阳光英语班补习完课回家,在裕华市场垃圾站路口处再次被余贞斌搭讪,余贞斌强行用左手抓住钱怡伶的右手,用右手去挽住钱怡瑾的左手,钱怡瑾用力将余贞斌的手打开,直至A栋3单元楼门口处离开。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金雨潼询问笔录、肖孟沁询问笔录、钱怡瑾询问笔录、钱怡伶询问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及余贞斌的供述证实,余贞斌猥亵未成年少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上诉人对余贞斌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201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依法接受钱怡伶、钱怡瑾、金雨潼、肖孟沁的控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明了余贞斌猥亵他人的违法事实。2017年7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XX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答辩人依法对余贞斌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向余贞斌宣告治安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余贞斌,同日将处罚情况邮寄通知余贞斌的家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余贞斌作出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正当。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425行初23号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特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依法受理案件;证据二:受案回执复印件一页,拟证明依法接受受害人控告;证据三:钱怡伶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余贞斌猥亵钱怡伶的事实;证据四:钱怡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余贞斌猥亵钱怡瑾的事实;证据五:肖孟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余贞斌猥亵肖孟沁的事实;证据六:金雨潼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余贞斌猥亵金雨潼的事实;证据七:钱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页,拟证明余贞斌猥亵钱怡伶和钱怡瑾的事实;证据八:余贞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六页,拟证明余贞斌猥亵钱怡伶、钱怡瑾、肖孟沁、金雨潼的事实;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两页复印件,拟证明依法对余贞斌进行治安处罚;证据十:送达回执,拟证明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余贞斌;证据十一: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页,拟证明依法将余贞斌送拘留所执行拘留;证据十二: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说明,拟证明依法将拘留情况通知了余贞斌的家属;证据十三:相关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相关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判决上述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一审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排泄心中寂寞,寻求刺激,在九江市浔阳区范围内,随机随意搭讪未成年少女,违背受害人意愿,采取搭讪、强行牵手、强行搭肩、强行搂抱、尾随等方式骚扰和触碰未成年少女,给受害女孩及家属造成了精神伤害,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猥亵他人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余贞斌做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余贞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商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