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黄成星、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星,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309号。

负责人邱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哲卿,系龙岩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华莲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8679K。

法定代表人郑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普胜,系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丽婷,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第三人杨路生,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俩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灵燕、何伟,福建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成星不服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7)第00250号及第00251号],因黄丽婷与黄成星发生物业费纠纷,2017年3月30日下午,黄丽婷与杨路生前往新罗区XX街道商务板块XX楼504室找黄成星讨要物业费时,黄丽婷与黄成星再次发生争执,杨路生、黄丽婷与黄成星争执过程时殴打黄成星,经法医鉴定,黄成星损伤程度,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物证鉴定室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丽婷、杨路生各处以罚款三百元。黄成星不服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对黄丽婷、杨路生作出的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7]第00250号及第0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7]第00250号及第0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龙岩市中联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祥文和股东黄成星以公司的名义承租第三人黄丽婷的龙岩商会大厦F幢5层504室作为办公场所。该公司在租赁期间欠下物业费等16468元。2016年10月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起诉龙岩市中联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黄丽婷,要求该公司清偿物业费16468元及违约金,黄丽婷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因阙祥文下落不明,黄丽婷找黄成星要求其处理物业费,黄成星承诺如能将原场所继续出租给其使用,同意负责处理所欠的物业费,从2016年12月起,黄丽婷将场所出租给黄成星使用,黄成星也依约支付每月的租金,但并没有处理之前的物业费。2017年3月29日双方补签了《租赁合同》并注明“承诺之前中联盛视物业问题由本人(黄成星)负责处理”,2017年3月30日上午黄丽婷打电话给黄成星追问物业费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辱骂,3月30日下午15时黄丽婷邀集朋友杨路生到达其出租的场所之后,杨路生用拳头击打黄成星的头部,同时又用脚踢黄成星身体,黄丽婷也用手打黄成星的脸部,不久警察到达现场,制止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同日,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进行立案,先后传唤黄成星、黄丽婷、杨路生及在场人苏尚水、詹某等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黄成星龙岩市博爱医院检查报告单。2017年4月10日对黄成星损伤程度鉴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7年5月17日向第三人黄丽婷、杨路生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7】第00250号-0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成星以定性错误,处罚过轻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七、九十一条规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对第三人黄丽婷、杨路生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权源有据。处罚过程中有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符合程序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原告主张第三人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处罚,而被告认为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且造成的伤害显著轻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源是由于原告违背承诺不交物业费,经第三人黄丽婷催告下又发生争吵、辱骂,致使第三人黄丽婷激怒而临时邀集杨路生一同前往其出租的场所殴打了原告,且原告伤情也达不到鉴定条件。据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主张第三人是结伙殴打,对此,“结伙”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而本案第三人仅是临时起意,不存在纠集过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收到复议申请后,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进行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在对事实和证据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对第三人黄丽婷、杨路生作出的治安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当,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成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成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成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背承诺不交物业费激怒原审第三人黄丽婷,导致黄丽婷邀集杨路生殴打上诉人,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黄丽婷签订《租赁合同》时只承诺自己会负责处理中联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的物业费,而不是承诺由自己来交物业费。反观原审第三人黄丽婷,其在补签合同之后第二天就毁约,让物业阻止上诉人的摄影器材进入租赁场所以达到逼迫上诉人解除合同搬离租赁场所的目的。一审法院对第三人黄丽婷的上述违约事实不仅没有查明反而是认为上诉人违背承诺不交物业费激怒了黄丽婷,这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频已经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审第三人黄丽婷一到租赁场所就直接殴打上诉人黄成星,亦能证明既不认识上诉人黄成星也与黄成星无纠纷的原审第三人杨路生也是一到租赁场所就直接对上诉人黄成星拳打脚踢的事实。这足以证明第三人黄丽婷与杨路生是结伙邀集前往租赁场所殴打上诉人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而视而不见,未查明原审第三人杨路生的前述恶劣行为,从而未能认定原审第三人杨路生与黄丽婷结伙的事实。3、正是因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事实,才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答辩称,1、西陂派出所办理杨路生、黄丽婷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17年3月30日下午,杨路生、黄丽婷在新罗区XX街道商务板块XX楼将受害人黄成星打伤。同日,西陂派出所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对受害人黄成星、相关违法人员杨路生、黄丽婷、相关证人詹某、苏尚水制作了询问笔录进行相关调查。2017年5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路生、黄丽婷殴打他人一案作出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7]00250号、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7]00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路生、黄丽婷给予行政罚款叁佰元的处罚。2、对受害人黄成星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3月30日下午,黄丽婷、杨路生因民事纠纷到新罗区XX街道商务板块XX楼找受害人黄成星,期间因民事纠纷起冲突,黄丽婷、杨路生先后对受害人黄成星实施殴打。法医检验时受害人黄成星头部及胸部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查阅其医院颅脑CT片及胸部X线未有明显损伤性改变,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公安部关于二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释义:“轻微伤需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我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7】第198号),无法认定受害人黄成星的伤情是否达到轻微伤。后办案单位依法告知受害人黄成星法医鉴定情况及救济途径,未收到其重新鉴定申请及到其他鉴定机构鉴定情况;且本案系纠纷引起,并非寻衅滋事。根据黄丽婷、黄成星在案件调查过程的陈述及调查情况,黄丽婷与黄成星之间因商务板块商业大厦F幢5楼租赁合同一事存在争议发生争吵,黄丽婷等人因此事到案发地找黄成星,事出有因,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无论黄成星与黄丽婷在关于物业费方面是如何协商均属于民间纠纷的一种,所以答辩人认定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冲突是正确的。本案证据无法证实黄丽婷与杨路生在着手实行或者正在实行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认定结伙作案证据不足。答辩人对黄丽婷、杨路生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叁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答辩意见与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杨路生、黄丽婷除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之外,另补充:1、本案是一个简单的民事纠纷,可通过调解及其他方式进行处理。2、对于上诉人所说的结伙打人是不成立的,是因为有物业费的争执才升级变成打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成星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以此证明原审第三人黄丽婷在事发当日限制其经营。经质证,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两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从2016年12月起,黄丽婷将场所出租给黄成星使用,黄成星也依约支付每月的租金,但并没有处理之前的物业费。”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黄丽婷是2017年3月29日起出租给黄成星使用,之前是出租给龙岩市中联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2、“2017年3月30日上午黄丽婷打电话给黄成星追问物业费的事”有异议,认为黄丽婷打电话是说租赁合同的事,不是物业费的事。两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29日上诉人按月向第三人汇款,与第三人庭审陈述“其实原告在2016年12月就租了,只是后来补签合同”相吻合,故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不成立;从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对黄丽婷、杨路生及黄成星所作的询问笔录看,均提及在租赁合同及其相关物业费的事项上发生争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异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七、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对第三人黄丽婷、杨路生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权源有据,上诉人黄成星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的执法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黄成星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提出异议,认为在纠纷事由上认定事实不清及未认定存在结伙殴打行为,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纠纷事由方面,从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对黄丽婷、杨路生及黄成星所作的询问笔录看,均提及在租赁合同及其相关物业费的事项上发生争议,而且从事件的发展脉络上看亦源于拖欠物业费引发追讨物业费争执,据此,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黄丽婷与黄成星发生物业费纠纷、黄丽婷找黄成星讨要物业费时发生争执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伙殴打方面,从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看,黄丽婷与杨路生相邀前往案发地系以找黄成星讨要物业费为目的,并不是以殴打黄成星为目的,在追讨物业费过程中发生争执导致黄丽婷与杨路生共同参与殴打黄成星,亦属临时起意,尚不足以认定为结伙殴打,故本案并不存在应从重处罚的情形。且从查明事实看,黄成星程度较轻,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此,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丽婷、杨路生各处以罚款3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黄成星关于纠纷事由认定不清、未认定存在结伙殴打行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成星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成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成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丁建岩

法官助理严丽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