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华是江门市蓬某2区姿晴内衣厂的经营者,其于2014年9月开始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村花地三巷经营该内衣厂。被告人陈桂花拒不支付杨某2珍、杜某2、张某2芳等20名工人2016年9月、10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7215.22元(工人工资具体为杜某1人民币5672.61元、杨某1人民币4400元、胡某1人民币4000元、胡某2人民币5000元、唐某人民币4400元、谢某人民币5163.61元、邓某人民币3190元、冼西连人民币3600元、韦某人民币4000元、罗某人民币3500元、李某1人民币4000元、张某1人民币2500元、李某2人民币2716元、胡某3人民币2700元、钟某人民币4000元、叶某人民币2200元、龚某人民币2200元、容某人民币980元、胡玲玲人民币1660元、唐春叶人民币1333元)。后陈某华于2016年10月9日离开江门市逃匿。经江门市蓬某2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2016年9月、10月份的工资,至案发前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姿晴内衣厂工资清单,关于江门市蓬某2区姿晴内衣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蓬某1监字【2016】11-430-1号、【2016】11-430-2号《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江门市蓬某2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蓬某1监字【2016】16-430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及送达照片,蓬某1监字【2016】02-40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照片,江门市蓬某2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群众来访反映事项登记表,江门市蓬某2区姿晴内衣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蓬某劳某字【2016】2094号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蓬某劳某字【2016】2078、2080、20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胡某4、黄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杜某1、杨某1、胡某1、胡某2、唐某、谢某、邓某、韦某、冼西连、罗某、李某1、张某1、李某2、胡某3、叶某、钟某、龚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要求存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况。而本案中《关于江门市蓬某2区姿晴内衣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江门市蓬某2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等证据材料反映,江门市蓬某2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7日责令江门市蓬某2区姿晴内衣厂(陈某华个人独资企业)即日足额支付全部员工2016年9、10月的工资。因此,本案涉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仅为2016年9、10月的工资。第二、蓬某劳某字【2016】2094号仲裁裁决书对涉案的工人杜某1、杨某1等13名工人工资进行了仲裁,裁定姿晴内衣厂拖欠杜某1、杨某1等13名工人2016年9、10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7019.22元。第三、蓬某劳某字【2016】2094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华拖欠21名工人中的黄某不是姿晴内衣厂的员工。第四、根据姿晴内衣厂工资清单并结合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及被害人钟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姿晴内衣厂拖欠被害人钟某2016年9、10月的工资人民币4000元。第五、姿晴内衣厂工资清单、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及被害人龚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姿晴内衣厂拖欠被害人龚某2016年9、10月的工资人民币2200元。第六、被害人冼西连的陈述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蓬某劳某字【2016】20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冼西连2016年10月11日向蓬某2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部门仲裁姿晴内衣厂拖欠其工资:2016年3月2900元、4月2900元、5月2900元、6月2900元、7月2900元、8月2900元、9月2900元、10月700元。结合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材料及姿晴内衣厂工资清单,可以认定姿晴内衣厂拖欠被害人冼西连2016年9、10月的工资人民币3600元。第七、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蓬某劳某字【2016】20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李某12016年10月11日向蓬某2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部门仲裁姿晴内衣厂拖欠其工资:2016年6月3000元、7月3000元、8月3000元、9月3000元、10月1000元。结合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材料及姿晴内衣厂工资清单,可以认定姿晴内衣厂拖欠被害人李某12016年9、10月的工资人民币4000元。第八、被害人容某的陈述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蓬某劳某字【2016】20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容某2016年10月11日向蓬某2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部门仲裁姿晴内衣厂拖欠其工资:2016年8月800元、9月800元、10月180元。结合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材料及姿晴内衣厂工资清单,可以认定姿晴内衣厂拖欠被害人容某2016年9、10月的工资人民币980元。第九、被害人李某2、胡某3的陈述材料、姿晴内衣厂工资清单、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材料,证实姿晴内衣厂分别拖欠被害人李某2、胡某32016年9、10月的工资人民币2716、2700元。因此本案涉及20名工人于2016年9、10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7019.22+4000+2200+3600+4000+980+2716+2700=6721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