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4 0:00:00

通州区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611行初278号

  原告通州区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谢元富,通州区。
  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魏钦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区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佳苑小区业委会)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20日向被告南通国土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的负责人谢元富、被告南通国土局通州分局的副局长张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家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诉称:2001年1月18日,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应通州市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申请,将坐落于金沙镇佳苑小区内771.08平方米门楼的产权登记在安康公司名下。原通州市人民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导致安康公司将60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他人,造成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重大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国土局赔偿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财产损失人民币12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国土局负担。
  被告南通国土局辩称:1.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仅提供了2017年9月18日形成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未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召开、选举、决定等其他换届材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不能证明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故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南通国土局于2017年5月7日将《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于9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3.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的本次起诉与(2017)苏0611行初14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4.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5.案涉行政行为与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6.2001年1月18日的初始登记行为于2008年7月10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申请国家赔偿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申请时效;7.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申请的行政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原通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康公司的申请核发了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1)10022号产权证,将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东路佳苑小区内的771.08平方米的门楼登记在安康公司名下。后安康公司将门楼中的607.5平方米部分产权转让给他人,原通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2日将剩余的163.58平方米门楼登记在安康公司名下,并颁发了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房产证。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因认为原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1)10022号产权证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1月6日,原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7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通中行终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1)10022号产权证违法。
  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于2016年8月10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和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赔偿,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不服,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该院释明,《不动产登记条例》施行之后,因不动产登记所引发的纠纷,应当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于2017年3月6日向该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2017年3月10日,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向被告南通国土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南通国土局赔偿原通州市人民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给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造成的财产损失1215万元。同年5月4日,被告南通国土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的赔偿申请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决定不予赔偿。被告南通国土局于5月7日将《不予赔偿决定书》向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送达。
  另查,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国土局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1215万元。8月17日,因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起诉时诉讼代表人不存在,也未由副主任或推选新的负责人来法院代表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的起诉。9月12日,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推选谢元富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9月13日,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原通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批复》及所附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佳苑小区业委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佳苑小区业委会委员名单、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行终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苏06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4.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是否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关于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鉴于业主委员会无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直接享受实体上的权益和承担义务、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不妨碍其成为其他组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大会的授权发动诉讼、参加诉讼,是为业主争得权益,代表全体业主领受实体权益,其应当承受的义务由全体业主承担。因此,业主委员会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拟制人,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提交的原通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批复》及所附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佳苑小区业委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佳苑小区业委会委员名单等材料,证明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已经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经依法成立。因此,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依法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南通国土局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法律作出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避免同一事件重复审判,从而避免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重复起诉可以从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三个方面予以判断,但并非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时,就必然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虽然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2017)苏0611行初148号案件中,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系因负责人潘世俊死亡,导致其没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而被本院驳回起诉。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选举了新的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故被告南通国土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七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被告南通国土局2017年5月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5月7日送达。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起诉时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8月17日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9月13日,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南通国土局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是否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首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的,方可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时效将失去意义。本案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08年7月10日已经通过(2008)通中行终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1)10022号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此时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申请行政赔偿的时效就从此开始计算期间,而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迟至2016年8月10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和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赔偿,2017年3月10日才向被告南通国土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均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的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至于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认为应当适用不动产二十年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不动产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情况下所适用的,与本案申请行政赔偿时效不一样,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对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佳苑小区业委会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州区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建明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美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