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婚生子刘士煜、刘士琦应由哪方当事人抚养;二是一审对涉案房屋即位于德城区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9号楼1单元阁楼01号房屋的价格认定有无事实和依据,应如何分割;三是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有无事实和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经审查,在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庭调查中,当回答审判长提出的“抚养费的问题什么意见”询问时,对被上诉人周某提出“如果我抚养老二,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主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刘某表示“同意”;在2017年9月8日一审法庭调查中,当回答审判长提出的“对孩子抚养,你们有什么意见”询问时,周某提出“老大给被告,老二给我”,上诉人刘某表示“我要老大”。且根据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的长子刘士煜书面陈述,能够证实长子刘士煜的真实意思系其生活中离不开父亲刘某、愿意随父亲刘某生活。长子刘士煜年满14周岁,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次子刘士琦不足8周岁,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上诉人周某抚养次子刘士琦,较好地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基本原则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长子刘士煜由上诉人刘某抚养,次子刘士琦由被上诉人周某抚养,刘某每月给付周某子女抚养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审查,在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中,法官询问“房子现值多少”时,对被上诉人周某所作的“房产证鲁德字第××,登记名字被告,已抵押。共有人原告。共有证号G22717。现值15、6万元”陈述,上诉人刘某表示“认可。现在还还着贷款,当时贷款7万元,现在还有一年还清,还有一万六七的贷款还清。”故一审认定涉案房产即位于德城区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9号楼1单元阁楼01号房屋价格15-16万元,尚有房贷16000-17000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提出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之规定,一审对该房产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判归被上诉人周某所有,由周某承担偿还房贷的责任,周某给予上诉人刘某折价款6975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2项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经审查,在2017年9月8日一审法庭调查中,当回答审判长提出的“原告财产清单上银行存款5万元,被告有没有”询问时,上诉人刘某述称“这个钱是我父亲的,当时我和原告工资不高。……我父亲说5万元让我还,后期他也不要了。”且一审要求上诉人刘某限期7天内把5万元银行存款的证据提交法庭,刘某无异议,逾期未提交。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和第二次一审、二审中相关陈述综合分析,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刘某的陈述证明其自认涉案存款5万元的真实性,并系刘某父亲对其赠予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认定本案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