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与北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住所地北票市哈尔脑乡新亭村。

法定代表人邹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峰,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汉生,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花园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利,北票市环境保护局综合管理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谢和平,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票人民法院(2017)辽13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峰、赵汉生,被上诉人北票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利、谢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原北票市哈尔脑乡生猪屠宰厂)于2009年6月20日经朝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批准号[朝屠准字]第xxx号,定点屠宰代码:xxx)。2011年4月经北票市畜禽定点屠宰稽查队、北票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环保、水利部门核查、勘验同意,该厂由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尔脑村迁址新建在北票市哈尔脑乡新亭村。2012年6月4日北票市工商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名称: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原告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生产经营至今。2016年6月24日,北票市环境保护局因原告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对其作出北环罚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北环罚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北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行复字[2016]第17号复议决定。”被告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辽13行终58号二审判决:“撤销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北环罚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处以2万元罚款’的处罚内容;驳回原审原告阔安屠宰厂请求撤销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北环罚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该案于法院一、二审期间,被告北票市环境保护局又于2016年12月29日以原告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对原告作出北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处以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不服,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票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的建成,存在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虽然原告的建设项目已建成投产或使用,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法工委复[2007]2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被告北票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作出的北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负担。

上诉人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的厂房的选址、改建、验收均属政府行为而非企业行为,因政府在上诉人厂房选址和改建中出现失误,造成上诉人厂房因卫生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不能补办环评手续而处罚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违法建设行为不存在连续或持续状态,该处罚决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票市环保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票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北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原告进行处罚。2、关于对《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给予司法解释请示的复函(辽人法工函[2015]3号文件),证明原告即使是小型屠宰点也应该按照此文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3、国家标准《农副食品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第一部分:屠宰及肉类加工业》,证明屠宰及肉类加工生产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应不得小于300米。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证明原告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过错行为。5、李希峰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二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阔安屠宰厂在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生产。

上诉人北票市哈尔脑阔安屠宰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关于同意北票市哈尔脑乡生猪屠宰厂迁址新建的批复》、《关于同意北票市哈尔脑乡生猪屠宰厂迁建的函》、《关于哈尔脑生猪屠宰厂迁址改造的申请》、《关于北票市哈尔脑生猪定点屠宰厂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哈尔脑生猪屠宰厂是经朝阳市服务业委员会批准迁址重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朝阳市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证》(朝屠准字015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经营手续,生产是合法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16年7月2日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其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地区范围内违反环境保护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其予以处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其建设后,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小泉

审判员金辉

审判员郭继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迟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