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楚州区金泰来制衣厂(以下简称金泰来制衣厂)于2006年1月20日开业,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启喜和杜某与金泰来制衣厂投资人卞某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经营金泰来制衣厂,期限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4年12月8日,该厂由被告人王启喜独自经营。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金泰来制衣厂未发放孙某1、周某、桂某等94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186389元。
2015年2月,被告人王启喜在明知尚欠上述工人的工资情况下而离开金泰来制衣厂逃匿,并不再使用自己的原手机号码,致工人无法与其联系。
2015年2月26日,孙某1等人到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金泰来制衣厂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此后,该局在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王启喜的情况下,先后向金泰来制衣厂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将上述文书张贴在被告人王启喜所在的金泰来制衣厂厂房或者留置送达。之后该厂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同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王启喜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5月11日9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禄口派出所民警至南京市六合区G40沪陕高速397公里处将在逃人员王启喜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所作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周某、桂某、丁某、姚某、韩某、孙某2、杨某1等人陈述,证人杜某、卞某、范某、喻某、支某、刘某等人证言,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移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告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贴文书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淮安分局案管中心案件交办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厂房设备租赁合同、金泰来制衣厂职工工资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王启喜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