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3 0:00:00

周培华诉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吉0105行赔初2号

  原告:周培华。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培华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劝农山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华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劝农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为、李正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培华诉称:原告丈夫(李恒已故)在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联丰村李塘坊屯拥有土坯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字第060350号,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长二集建(97)字50415号。2010年原告因该房屋东侧的大墙倒塌,进行维修时在51.5平方米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翻建后120平方米;后原告到乡政府申请办理改建手续,递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改建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完毕。2014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劝罚决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1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后原告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劝罚决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2108.5元,但被告始终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劝罚决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违法已被(2015)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因此原告有权申请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周培华赔偿51.5平方米合法房屋灭火的经济损失154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周培华赔偿建筑物料损失57608.5元;3.请求判决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劝农山镇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受损的权益并不是合法权益,不在国家赔偿法保护的范围之内。2、原告要求按有照房屋51.5平方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照房屋已经在其重新建设120平方米之前倒塌,该房屋已经灭失,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房屋灭失后房屋所有权人应该办理注销登记。房屋作为登记的客体是登记的前提和基础,一旦客体不复存在,房屋所有权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该房产证已经失效,原告依据房产证要求赔偿无依据。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5年9月21日,(2015)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联丰村李塘坊屯有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060350号,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2010年因该房东侧大墙倒塌,进行维修时在51.5平方米基础上扩大了面积。2、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劝罚决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违法已被该院撤销;
  证据2.EMS快递单二份、网上打印快递签收二份、妥投短信二份,证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该申请被告已签收,但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二组证据:
  证据3.房屋铲平前照片二张,证明: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前的状态;
  证据4.2017年10月10日,闫冬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翻盖的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所用材料款和工时费共计93226元;
  证据5.2010年10月10日,吕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证明翻盖案涉房屋时的沙子、石头、石粉、红砖、瓦、水泥所用材料单位、单价及价款;
  证据6.2010年10月28日,庞建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证明房架子、钢筋、木板、门窗、电线所用材料单位、单价及价款;
  证据7.冯兆云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证明收到闫冬给劝农山李家塘坊周培华家盖房子工程款42000元,面积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
  证据8.2011年5月5日,张宝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证明收到打井钱48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违法建筑联合确认单,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无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已经被确认为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证据2.卫星航拍云图。其中2009年的航拍图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所在的位置是空白的没有房屋,说明原告有照房屋在此前已经倒塌即灭失,原告主张的120平方米的房屋系其新建的,而不是其诉称的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维修扩大面积形成的。2010年、2013年的卫星云图显示涉案房屋所在位置出现了新建房屋,说明原告是在2010年之后在原处新建的房屋;
  证据3.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原有照的房屋在2008年发大水时已经倒塌,当时的房屋是泥草房,原告的儿子李明言在2010年重新建造的现在的120平方米的房屋;
  经庭审交换证据、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丈夫(李恒已故)在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联丰村李塘坊屯拥有土坯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2010年原告因该房东侧的大墙倒塌,进行维修时在51.5平方米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翻建后120平方米,到乡政府申请办理改建审批手续,改建手续至今没有办理下来。2012年5月11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二行初字1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劝罚决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收到后一直未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培华翻建的120平方米房屋至今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故原告其所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周培华未经批准擅自在自己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因翻建房屋支付的人工费、打井费用等,属于当事人为建设违法建筑支出的成本,不属于依法应予赔偿的合法利益,不予保护。但是,由于被告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将原告翻建的房屋强制性拆除。导致周培华原51.5平方米的房屋无法确认是否应予赔偿,自行拆除并收回可利用的建筑材料,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强拆过程中和在强拆后采取了科学适中的手段进行强拆,因此造成违法建筑中原本通过合理的、正确的拆除补偿方式,能够拆卸下来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屋内附属的门、窗户等物品灭失,损失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实际建造成本作出精确判断的情况下应参照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酌定。在本案中,对原告周培华提供的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原告举证,对于原告原51.5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54500元及能够拆卸下来的废旧建筑材料的价值,其中钢筋3800元、红砖9450元、房架子9800元、瓦2100元,门、窗损失9216元,总计188866元,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培华51.5平方米的房屋灭失的经济损失154500元。
  二、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培华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366元。
  三、驳回原告周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万光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